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易,73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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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40巷伯爵五代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告訴人在社區所有之4 個停車位持分,係向建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購買而取得,並非屬社區之公共設施,竟仍意圖散佈於眾,製作「查有不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謊稱取得房屋建商所託,並未獲得任何合法授予進行土地買賣之權利... 顯有竊佔罪嫌」、「... 該不肖土地仲介人士之行為是否屬於盜賣他人之物並以前述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今有不肖吳姓委員與其述不肖土地仲介人士通謀掠取公共停車位之利益,並屢以其管理委員之身分謊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已合法分割並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且對住戶施以言語恐嚇.. 」 等不實內容之「公函」,並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23日、96年9 月3 日,以郵寄方式,寄發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湖興里辦公室、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而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切結承諾書、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伯爵五代週報(參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為其主要論據;

上開論據雖非無由,惟訊據被告雖坦承發送前揭公函予上開機關、單位,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而以:伊發上開函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之目的係在確認「伯爵山莊第五代社區」之停車位存否及多寡以請求函釋相關法令,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係請警察機關調查本案件是否涉有違法情事,抄送湖興里辦公室,係請里辦公室洽詢汐止市公所提供社區住戶法律諮詢方面的服務,抄送管理委員會乃請社區管委會注意住戶權益維護,故系爭公函均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不符合「散佈」之構成要件;

又伊寄發系爭公函為96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3 日,而告訴人係委由律師於96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伊系爭車位為告訴人向宏璟公司所購買,是伊於寄發系爭公函時,並不知告訴人對於系爭4個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權利,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況依竣工圖、臺北縣工務局96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69756566號函以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之伯爵五代社區之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適足證明系爭停車位乃公共空間,告訴人並無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由此足認伊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又伊為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因認公共空間遭人占用而出面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應不罰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固曾以郵寄方式,分別於96年8 月23日及96年9 月3日寄發系爭公函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湖興里辦公室、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有系爭公函2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至25頁)。

惟查,被告乃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為坐落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門牌號碼為伯爵街40巷18號3 樓3 、4 層之建物所有權人,及前揭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68分之1 ,此有被告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而觀被告於96年8 月23日所寄發之公函內容說明欄係載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關於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辦理。

... 四、... 即該7 格停車位應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公共停車位,爰就該7 格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是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懇請貴局予以函釋。

五、今有共有人之一人以其共有物之持分比例略高於其他共有人.... , 並獨占該公共停車位且以鐵鍊圈圍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

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之主張是否合法?其排除其他共有人權利之圈佔行為是否合法?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六、... 不得與主建物分離為交易、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負擔,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七、... 是否即指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自始至今皆屬於共有,未曾有任何共有物所有權分割之情形,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八、... 如該非法交易之無權出賣人已受領並獨占該交易之所得,是否符合侵占行為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九、... 其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十、... 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十一、... 懇請貴局惠予函釋。

十二、... 懇請貴局代為函轉士林地檢署行偵辦,以昭公允。

十三、另副知湖興里辦公室,因本案涉及多項土地法令規章,懇請貴辦公室洽商汐止市公所提供相關法令諮詢服務,以維里民權益。

十四、本函副知伯爵五代管理委員會,煩請管委會複印轉發全體住戶,以維全體住戶之合法權利。

.. 」 通觀全篇函文內容,大抵均在請求相關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或啟動調查,並督促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住戶之合法權益,且被告於96年9 月3 日所寄發之公函內容意旨亦大致如同上述,是被告基於伯爵五代住戶之一的身分,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關係自身權益甚深,故寄發前揭公函請求有關之機關注意,而非向不相關之人隨意散佈,則被告是否確有毀謗之意,已堪置疑。

(二)再者,被告寄發系爭公函時間分別為96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3 日,而公訴人以切結承諾書、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伯爵五代週報及被告自承其購買時有含專屬停車位及看過五代週報等語,欲圖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停車位經由買賣合法取得,仍寄發前揭公函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查雖前揭切結承諾書、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伯爵五代週報等文書,製作時間分別在82年2 月10日、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21日,製作時間均在被告寄發系爭公函之前,姑先不論該切結承諾書真實與否,依切結承諾書內容要旨略為告訴人一方切結系爭車位係向張姚宏影購得觀之,按此乃私人間非公開之表意文書,被告自無從知悉;

至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討論議題第6 點雖表示宏璟(公司)車位可以買賣,惟證人即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丁○○於本院97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業已證稱:「(何時搬入五代社區住戶?)79年3 月27日。

(你跟何人購買?)宏璟建設。

(當時車位部分,有無分管約定?)我們每一戶都有在房屋契約內,都有車位的編號。

(除每戶一個車位外,是否有其他公共停車空間?)確實有其他公共空間存在。

(公共空間部分,住戶有無開會決議這專屬於何人所有?)我搬進去之後,公共空間不屬於任何一個人專屬使用。

(不屬於任何一個人專屬使用,住戶之間如何協調使用?)按照先回來的人,如果有空位的話,就可以先使用。」

、「(伯爵五代社區96年7 月9 日召開會議,請問這次開會你有無參與?)我有在場。

(決議事項(6) 宏璟車位是否可以買賣,此部份的討論,你有無參與?)沒有,這是一個報告案。

這是陳秋英委員的報告案,並沒有經過決議。

(這上面明明記載決議:權利不在管委會,屬合法買賣,自行找宏璟做買賣即可,與你所述不符,何以如此?)這一段決議內容是主委甲○○做這樣的決議指令,由總幹事林志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4-95 、97頁)等語,亦足知系爭停車位之歸屬問題並未經過伯爵五代社區全體住戶討論復加以決議,而僅係形式記載參會委員之報告事項或意見表示。

至於伯爵五代週報確實向住戶公告週知保留停車位開放價購乙事,然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保留停車位將開放價購,而不足證明被告於寄發公函當時已確知告訴人是否因買賣而「合法」取得前揭保留停車位。

是以,被告辯稱其遲至96年9 月7 日後收到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通知系爭車位係向宏璟公司購買之之律師函(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時,始知悉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即包含3 個保留停車位)等情,恐亦非全然無據,殊值採信。

(三)況且,關於告訴人是否得因買賣而合法取得系爭保留停車位乙事,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26日函覆本院載明:「三、查旨揭使照號碼78汐使字第1361號使照(76汐建2084號建照)該建照工程核准之停車空間依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編號係為1 (A79 位置)至19(A104位置)號共19部停車位,另查竣工圖配置圖標示有室外停車位編號20至27號共8 部停車位。

四、貴院交查所附之附件三中所繪製畫圈之三個停車位是否為合法之停車位乙節,查旨揭使照地下室建築平面圖,停車位編號無貴院繪製35與36,25與26及40與41編號之停車位,故交查所繪製黃色位置之三個停車位應非屬78汐使字第1361號使照(76汐建2084號建照)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

(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復有函文後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地下一層平面圖、配置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

又依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曾於96年10月3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60010546號函亦略載以:「二、經調閱檔存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旨揭汐止市○○街38、40巷等68戶建物,是由起造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11 月7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8汐使字第1361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即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355建號,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並依起造人所附分配書由上開68戶建物共同持有該共同使用部分部分,各戶分配持分詳見建物登記簿謄本。

另查該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請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等註記登記。

三、又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旨揭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權利歸屬問題,因其共同使用部分另包含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登記,亦未針對停車位申請車位編號及各個停車位權利範圍等登記,故無法從地籍登記資料查知各個停車位之歸屬情形。

是以,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情形,應依該社區之分管協議或約定,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見他字卷第150 至151 頁)等語,核與臺北縣工務局78汐使字第1361號使用執照、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之記載相符,按稽之前揭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及上開使用執照內容、測量成果圖、平面圖、配置圖以觀,告訴人指稱其合法擁有3 個保留停車位所有權乙情,顯然亦非毫無爭議之事實,而尚待釐清。

由此益徵被告於寄發前揭公函當時,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且被告乃向特定機關函詢相關法令解釋並請求發動調查,反適足證明被告有盡到相當之調查義務,並非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逕為傳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渠寄發前揭公函並無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顯非無據,堪值採信。

(四)末以,被告為伯爵五代社區住戶之一,已如前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地下室即共用部分有所有權,是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係與全體住戶權益攸關,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因而前揭公函指摘告訴人為「不肖吳姓土地仲介人士.. 」 等用語,縱有過當,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指摘者均為事實,復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殆可無疑。

五、綜上所論,被告固有寄發前揭公函之客觀行為,但就其所發函文之對象、內容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衡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所報導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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