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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91年度簡字第701 號)認管轄錯誤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91年度易字第359 號)並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 年9月17日訊問時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倫理非難性非輕,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變造證件後行使之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9 月17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即經通緝,而於施行以後始為緝獲,依首揭說明,應依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四、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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