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簡上,148,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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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96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拘役20日,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簡易判決書),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在主任教官辦公室,有對告訴人出言「哈巴狗」、「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及「瘋婆子」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98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第6 頁)。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星期四上午,確於伊辦公室內舉行軍官團會議,然當日並無辱罵告訴人乙事,實情係告訴人於同年月4 日上午因業務交接一事,用言語侮辱伊「你就只會開會睡覺」、「你已不適任軍訓室主任,還不快點退伍回家」等語,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可稽。

㈡告訴人提呈原審之對談錄音光碟,應係轉拷而來,依據譯文內容所示,尚有與戊○○教官討論業務情事,故錄音光碟呈現談話時間合理推論應為95年10月4 日上午。

且軍官團會議例行於每星期四上午實施,10月5 日召開軍官團會議後,下次軍官團會議召開時間為10月12日,已然在須調整值班日期10月9 日之後,此更足說明事件之發生應在10月4 日上午。

㈢當時在場人士只有戊○○與乙○○教官,且辦公室門是關閉的,不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

㈣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侮辱之故意,應參考行為當時的情境等因素判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酌,而「哈巴狗」、「白癡」、「神經病」... 等語,均係伊一生戎馬生涯中所養成之口頭禪,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聽聞前揭此語亦無心生不快,或表達不滿。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案發時間並非95年10月5 日星期四上午云云,然被告確於當日上午即莒光日,在主任教官辦公室內舉行軍官團會議,且於乙○○、戊○○教官均在場時,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詞語,此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歷歷,並有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辯護人當庭復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7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自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復細究錄音譯文內容亦核與95年10月5 日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學年度第1 學期軍訓會報紀錄之主席指(裁)示事項第1 點內容相符,此亦有錄音譯文、會報紀錄附卷足憑(參見96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16、18頁)。

又證人即教官乙○○於本院審理庭證稱:「(問:你剛剛說關於學生安排宿舍的問題,有在95年10月5 日軍官團會議上面討論?)應該是在那個時間點有討論到甲○○處理學生宿舍的事情。

(問:你剛剛說甲○○在會議上面不服從總教官,2 人有何對話?)在該次會議2人第一次發生爭執就是因為排課的問題,總教官要瞭解甲○○對排課的意見在哪裡,甲○○要表達說他不想上這個課,他想要上什麼課,甲○○講到自己就情緒失控,他講話的語氣還有聲調都變了,甲○○就是比較激動,總教官要甲○○平靜一點,甲○○還是沒有比較平靜,總教官就比較大聲的制止他,就大家都在的時候在會議上面總教官比較大聲的說甲○○你不要用這樣講話。

(問:該次會議第二次發生爭執是什麼情況?)後來還有宿舍安排業務的問題,... 總教官有告訴他你這樣處理業務不當,影響學生權益,會有處分的情況,甲○○還是有激動,有情緒失控,不服從總教官的說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

而證人戊○○亦證稱:「(問:95年10月5 日是否有開軍官團會議?)有。」

、「(問:當天甲○○有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有,.. 」 、「(問:開完會之後有沒有什麼狀況?)開完會是私底下的事情了,不是公開的,因為私底下的事情,私底下都會有很多的溝通,例如在會議上面我們不願意陳述或是不想影響大家的時間,我們會私下去溝通。

(問:開完會之後甲○○還有丙○○有沒有私下溝通?)有。

(問:當場還有誰?)記憶已經模糊,當場還有我還有張教官在總教官的辦公室,..。

(問:當時彭教官、李教官之間在溝通什麼事情?)談到因為甲○○被處分,他覺得希望丙○○可以把他的處分註銷。

(問:丙○○教官如何回答?)印象中就是說要依法辦理,依據程序處理,按照申訴的管道來處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10月5 日的時候有開莒光日嗎?)有。

(問:當天他有罵你上揭話語嗎?)有。

(問:他什麼時候罵你的?)他是先跟乙○○、戊○○在裡面,後來他再叫我進去,然後我就被懲處,那天就是這樣的方式,我一進去他就罵我,就是開會前的時候罵我的。

(問:開會中有沒有罵?)我進去他就開始罵,他把我懲處,沒有跟我講,也沒有開過人評會,總教官就是因為我要申訴,所以他把我罵一頓,罵我神經病之後把我調校」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上午在被告辦公室召開軍官團會議之際,因學生宿舍及懲處問題起口角爭執。

綜上,堪認告訴人所言案發時間確為95年10月5 日上午無訛,被告空言錄音譯文有與戊○○教官討論業務情事,而推論應為95年10月4 日上午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憑採。

㈡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有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佐。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當時在場者復有乙○○、戊○○教官,業如前述,參諸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當時實際情形,顯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況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台北護理學院學生事務長之丁○○於本庭證稱:「(問:你們學校台北護理學院主任教官還有教官室,平時都是可以自由進出的?)是的,軍訓室主任,因為他有1 個小會議室,如果要輔導學生事情的時候需要有隱私性,所以他們都可以進去,其實那間是主任教官的辦公室,如果主任教官在的話,一般教官也不會進去。」

(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學校教官本為輔導學生而設,則主任教官之辦公室本係主任教官辦公之場所,當係主任教官與該校師生聯繫業務或輔導學生之場所,且案發時間又係上班時間,再案發當時依據告訴人所附之錄音譯文「乙○○」、「戊○○」均在場,被告尚且叫「戊○○」幫他倒水(見96偵字第7193號卷第9 頁),另被告要「乙○○」拿隨身碟把資料拷貝下來,而「乙○○」稱:總教官她鎖密碼啦(見同上卷第13頁),亦有久候之學生等在外面(見同上卷第17頁)。

是案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前揭二位教官在場,並有學生等在外而共見或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情節,是縱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所呈之錄音譯文或有漏載「被告曾在當時出言:『把門打開』」,惟此亦不影響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以被告在該處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當已符合本條規範之「公然」要件,被告執上開辯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公然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觀諸被告公然以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哈巴狗」、「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及「瘋婆子」等語,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以上開言語僅係口頭禪,而無主觀侮辱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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