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判,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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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七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丙○○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經查: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在系爭一一五二號土地上建有木屋,供養雞及住居之用,面積約五、六十坪,八十年三月間因原地上建物壞了,乃將之改建為鐵皮建物供工廠住家使用等情,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八三九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之父親李長成、母親林李涼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李長成、李林涼過世後由聲請人等人繼承其等應有部分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身分證影本、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四0至五0頁),堪以採信。

而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二之一號、及同村十三號建物(下簡稱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建物、十三號建物)基地則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十二之一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十三號建物則占用零點零一零四公頃,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0頁),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十三號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若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有竊佔之嫌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堅稱:其及兄長張金龍於父親張和安過世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而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長成、叔叔李叢依三七五減租等法令簽立私有耕地租約,而其父親張和安則於四十年代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二之一號房舍並居住,八0年代經李叢同意在原址重修前開建物,前開建物裝表供電時間為五十三年七月,並分別於四十八年一月及七十五年七月起課房屋稅,迄今前開建物仍係由家人居住、置放農具等語。

被告甲○○亦堅稱:其父親俞李發明先前幫李長成看顧墳墓幫忙農務,經李長成口頭同意,而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三號房舍居住,八十年間亦經其父親原址整修過等語。

㈠據證人王輝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父親與我父親都是李長成的佃農,我母親說大概在三十一年時,曾與丙○○同為鄰居,是二個房子連在一起,共同使用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三號門牌,有經過李叢及李長成同意,後來告證三照片所示之房屋是被告丙○○的房子,於八0年間有改建完成,告證四照片所示之房屋,亦有看過,四十幾年我母親在上面蓋房子,有經過李叢及李長成之同意,後來於八十年間改建的,我當時沒有住那房子所以不知道是誰改建的,我是在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二號及十三號附近出生,我父母親在那個土地上耕作,我會做時幫忙耕作,到現在我還在做,那塊地就在我以前住十三號旁邊等語。

佐以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縣八民字第四七五九號函、契約書、納稅證明願各一份為證(他字卷第五一至五七頁、偵字卷第三0至三一頁),可徵被告丙○○之父親張合安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父親李長成、叔叔李叢簽立耕地租約,被告丙○○則係於父親過世後,與兄長張金龍繼承父親之地位與李長成、李叢簽立耕地租約,足證被告丙○○之父親張合安確為聲請人父親李長成之佃農無訛。

㈡又觀之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北縣八戶字第0九七000一二0四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資料(偵字卷第四五至四九頁)顯示,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門牌改編前為十三號)初次設籍登記日期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長為張合安,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張合安過世,由被告丙○○繼任為戶長,另依被告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字卷第五三頁、偵字卷第三二頁),可證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四十八年一月,再佐以被告丙○○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函(他字卷第五二頁、偵字卷第三三頁)所示門牌號碼十二號之一建物裝表供電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並參照證人王輝明前開證述,足證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建物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被告丙○○之父親張合安初次設籍時業已存在,並於四十八年一月取得使用執照而經稅捐機關起課房屋稅,故前開建物最初於四十八年一月已建築完成至為灼然,另輔以被告丙○○自承於八0年代有原址整修,有往前推一點,往後縮一點之情,故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另於七十五年七月起課,亦與證人王輝明前開所證之改建時間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益證門牌號碼十二之一號建物最初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改建完成至明。

㈢再查被告甲○○之父親俞李發明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三號創立新戶設籍,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二五頁),又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D 北西字第0九七0五00三九六一號函覆(偵字卷第四頁)顯示依臺灣電力公司現存電腦檔記載門牌號碼十三號建物之裝表供電日期為七十年九月,復參照證人王輝明前開所證,亦徵門牌號碼十三號建物係至遲於七十年九月間業已建築完成。

雖被告甲○○自承於八0年代有改建,但改建之正確時間以及改建之範圍是否有逾越七十年九月間建築之範圍,雖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現場照片二幀(他字卷第九至十頁)指稱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間進行改建云云,然觀之照片中之房屋並非全新之建物,並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建物係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所建,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二人於提起告訴前十年內有何擴建超出最初建築範圍之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認門牌號碼十三號建物之最初完成建築時間仍為七十年九月,十二號之一建物最初於四十八年一月間建築完成,增修改建亦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完成至明。

㈣另佐以聲請人之父李長成係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生、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八頁、偵字卷第四0頁),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丙○○之父親張合安間亦有地主與佃農關係,並簽立有耕地租約,已見前述,張合安過世後,被告丙○○與兄長張金龍更會同出租人之一李叢(即聲請人之叔、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富吉等人之父)申請變更承租人而簽立耕地租約,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縣八民字第四七五九號函、耕地租約(他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而依前開耕地租約所示之租賃土地乃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六四四、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六八六、六八三、七一二地號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周遭或附近,此有前開耕地租約及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十二頁),可證聲請人之父、叔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應甚為知之,而門牌號碼十二號之一建物最初於四十八年一月建築完成,七十五年七月改建完成,十三號建物則於七十年九月建築完成,若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基地而未經地主即聲請人之父、叔同意,何以長達五十年間、二十餘年間均未經聲請人之父、叔表示異議之理,已滋疑義。

㈤縱若門牌號碼十二號之一、十三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基地,未經聲請人之父等共有人同意使用,則因門牌號碼十二號之一建物之最初建築完成日係於四十八年一月間,縱有擴建亦係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完成,十三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則係於七十年九月間,迄至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時,均超過二十餘年以上。

㈥次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準此,設若被告丙○○繼承使用之門牌號碼十二號之一建物、被告甲○○繼承使用之門牌號碼十三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基地,未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林涼之同意而有竊佔罪嫌,則依前開判例要旨,因本案竊佔之最初行為完成日即建築完成日以及擴建之完成日,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業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至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提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聲證一)、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聲證二)、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聲證三)等證據,除聲證二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於偵查中業已顯現,聲證三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七000二八三六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五九至六0頁)之書證內容相同,惟經斟酌亦無法推翻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外,其餘證據(即聲證二之門牌證明書及聲證一)均未於偵查中提出或顯現,其中聲證一更係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後始申請交付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書,有申請書所示之申請日期在卷足憑,依前開首揭說明,均已超出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範圍,要難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本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行,認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一節,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憑事由,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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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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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長成      │1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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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林涼      │10分之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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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富吉(繼承│3萬分之452    │              │
│    │父親李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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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賢德(繼承│3萬分之452    │              │
│    │父親李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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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賢明(繼承│3萬分之452    │              │
│    │父親李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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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萬分之454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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