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判,67,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戴森雄 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11號
戊○○
巷14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826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3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7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8 月4 日(10日期間屆滿日97年8 月3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為期間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業務經理王上豪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丙○○簽訂之「北雄與威寶電信除舊佈新備忘錄」第10條記載: 「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北雄的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文意十分明白。

所以有此約定,係因被告等於94年12月下旬指使王上豪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丙○○詐稱:威寶公司由市面上收回之特定2 款手機,可享獨家代銷及優厚之佣金條件,依「除舊佈新專案」代銷該特定2 款手機獲利甚豐,使丙○○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28日與之訂購手機10,500 支 ,並於95年l 月5 日提供美金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質押。

若非有此備忘錄第10條之約定,聲請人公司何致訂購10,500支,及提供美金400 萬元鉅款之定期存款質押?被告等見聲請人公司受騙後,隨即於95年l 月l9日實施「破壞行情專案」,將旗下優於其提供與聲請人公司銷售機種之SonyEricssonZ800i 手機(此款手機之價位較BenQ-S80及Moto-E1000二款手機為高),威寶出貨價格14,750元,降至6,990 元,並附送6,990 元通話費,形同免費手機,使聲請人公司無法再為代銷,其間時距甚短,顯見被告等「破壞行情專案」之策劃應在95年12月下旬之前。

若94 年12 月下旬之時,聲請人公司知悉被告事後不久將推出「破壞行情專案」,斷不可能參與「除舊佈新專案」,訂購特定2 款手機10,500支及以400 萬元美金設質及交付同金額定存單予威寶公司,致遭受重大損害。

(二)被告等策劃「破壞行情專案」之時點實攸關至鉅,若被告等「破壞行情專案」策劃之時點在95年12月下旬之前,則猶於95年12月28日設法使聲請人公司訂購手機10,500支,及於95年l 月5 日使聲請人公司為美金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質押,及承諾不作任何促銷活動,以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銷售條件,其詐騙意圖已甚明確。

參酌代銷之遊戲規則為被告等所規定及掌控,而被告等任加玩弄變動,其詐欺行為尤為明顯。

但原檢察官疏未就「破壞行情專案」策劃之過程及時點加以調查,即認無詐欺犯行,實未盡調查之能事,十分草率。

若謂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不涉詐財,則其優惠自當包括「除舊佈新專案」。

就此點言,被告等始終無法自圓其說。

(三)王上豪為威寶公司業務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偵查中證稱:備忘錄內容係伊洽談,然均請示被告戊○○(按為威寶公司業務執行總經理)及郭俊良(按為威寶公司直銷處協理),大部分均經同意,部分條款係由告訴人代表丙○○與被告戊○○以電話洽談,此部分伊不清楚,惟應係備忘錄內容云云。

其就備忘錄內容是否全部經過威寶公司同意,並無前後有異之情事。

原不起訴處分書指前後有異,並執為不起訴理由之一,殊有矛盾。

(四)抑且,王上豪證稱部分條款係丙○○與戊○○以電話洽談,惟應係備忘錄內容,實情如何,原檢察官疏未傳訊戊○○、王上豪及丙○○,使其對質,就此關鍵事項詳加調查,以明真相;

又郭俊良稱伊未同意該備忘錄之內容,此與王上豪之證述,大相逕庭,原檢察官亦疏未傳訊郭俊良、王上豪,使其對質,查明真相,即率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上開備忘錄內容有重要性者,除第10條威寶公司承諾不作任何促銷活動,以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銷售條件外,尚有被告等以第3 至5 條之獎金及補貼款,誘騙聲請人訂購手機。

因本件屬代銷門號附帶訂購手機,故備忘錄第3 至5條約定之獎金及補貼款,為威寶公司承諾聲請人公司代銷門號及購買10,500支手機之對價條件,不容被告等謊稱不知,原檢察官自應查明上開事實,核對是否與備忘錄內容相同。

申言之,備忘錄內容是否均經被告等威寶公司之高層同意,原檢察官原可令被告等提出該公司之內部文件,以調查其內部文件所載獎金及補貼款是否與備忘錄所載相符,作為判斷是否詐財之依據。

但原檢察官就此亦疏未作為,同屬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草率為不起訴處分。

(六)處分書理由謂降價則係因應市場競爭機制調整,且均屬威寶公司之促銷方案,當不致故意使2 者互相殘殺,倘確有影響,亦屬自由市場當然之理云云。

惟查自由市場競爭機制應指不同法人而言,本件「除舊佈新專案」及「破壞行情專案」之銷售價格 (含是否降價), 均由被告等主持之威寶公司所掌控,何來自由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故意不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契約,指使或逼使王上豪簽署上開備忘錄,承諾不作任何促銷活動,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銷售條件,如前所述,嗣取得美金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質押後,推出破壞行情專案,替另一家經銷商大打降價方案 (形同免費), 不管聲請人公司之死活,則所謂自由市場機制調整,無非為詐欺取財之藉口而已。

情況是否如此?原檢察官均疏未調查其原委,詳為審認,即遽認被告等無詐欺行為。

(七)處分書引述被告甲○○之辯詞:「伊則是至要簽約時始知悉雙方協議內容,本件係依合約關係合法交易,交付告訴人公司的係威寶公司因將於94年12月間開臺,乃於94年11月間向行動電話供應商購買之全新行動電話,而簽約時約定該2 款行動電話僅由告訴人公司販售,遂將各銷售通路該2 款行動電話收回交付告訴人公司。」

為處分書之依據之一。

查本案就爭端之2 款手機,僅有備忘錄,至於正式契約則未簽訂,其原因為威寶公司不願提出。

此有證人王上豪之證詞「因客戶一再要求書面相關文件,威寶公司不願提出,伊始簽立備忘錄」可稽。

則甲○○所謂「協議內容」「合約關係」「簽約時約定」所指合約或協議,是否即指備忘錄?亦有訊問甲○○、王上豪、丙○○三人,使之對質,以查明真相之必要。

原檢察官就此亦疏未調查審認。

(八)再者,證人王上豪已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及郭俊良於王上豪簽訂備忘錄(見告證8) 前,就備忘錄之內容,加以指示,則被告戊○○斷無不將備忘錄內容(如第3 至5 條,核佣之條件,及第10條,於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公司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告訴人之商品價值及銷售條件),報告被告丁○○(及總經理甲○○、執行副總經理乙○○)之理。

威寶公司一次銷售手機10,500支予聲請人公司,在威寶公司為該期間第一個接到之最大訂單,被告丁○○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不可能在得知聲請人公司訂購10,500支巨額手機,以美金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設質,而不去追問威寶公司承諾給予聲請人公司之內容為何?被告丁○○謊稱不知本案罪行,係屬推諉之詞。

聲請人公司曾聲請傳喚被告丁○○到庭與其他涉案人對質;

及聲請使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丁○○對質,但原檢察官均未置理,亦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全卷可知:聲請人公司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與威寶公司簽立契約及與證人王上豪簽訂所謂北雄與威寶電信除舊佈新專案備忘錄而完成交易後,威寶公司另行推出「破壞行情專案」,認影響其銷售額;

而證人王上豪證稱與告訴人所為協議均經被告戊○○及威寶公司直銷處協理證人郭俊良同意大部分備忘錄內容為由。

但本件被告丁○○、甲○○、乙○○及戊○○均堅詞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僅係執行公司一般業務,並無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詐欺之犯意;

且伊係擔任董事長一職,有關公司某些運作,均授權各專職人員負責,之前並不清楚有關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案之相關計畫及執行內容,至雙方發生糾紛時,始由公司人員告知相關內容,且威寶公司從不販售舊行動電話,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指控感到怪異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丁○○、乙○○及戊○○等人僅係執行公司一般業務,並無向告訴人公司詐欺之犯意;

且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不清楚相關計畫及執行內容;

伊則是至要簽約時始知悉雙方協議內容,本件係依合約關係合法交易,交付告訴人公司的係威寶公司因將於94年12月間開臺,乃於94年11月間向行動電話供應商購買之全新行動電話,而簽約時約定該2 款行動電話僅由告訴人公司販售,遂將各銷售通路該2 款行動電話收回交付告訴人公司,並非舊機回收;

至於「破壞行情專案」所謂6990專案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所專售之行動電話機型、廠牌及銷售通路完全不同,降價係依照巿場競爭機制,而非免費行動電話,並無使告訴人公司受到不利影響,告訴人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額外補貼並無合約依據而遭拒,乃拒絕支付貨款;

且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及通話卡予消費者,造成客戶相當大的抱怨,並經交通部責成威寶公司限期改善;

而告訴人公司透過通路商「力承公司」銷售不力,與威寶公司降價之事完全無關;

威寶公司連同北雄公司逾期未支付貨款及違約辦理門號所致威寶公司損失,合計2,700 餘萬元,因多次溝通無效,乃依據合約執行擔保品之質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詐欺情事;

本件交易均係由業務經理即證人王上豪直接與告訴人公司接觸,有回報並經指示辦理,此交易之糾紛細節應係該證人較清楚,而該證人於糾紛發生未久即請辭;

在不同通路販售不同行動電話進行產品區隔,且對已上巿行動電話隔一段時間進行降價促銷,均屬商業常見行為,若因此影響告訴人公司營業額,亦係巿場機制造成,並非威寶公司故意詐騙等語。

被告乙○○辯稱:本件交易實際係由業務員即證人方志賢及經理即證人王上豪,再上級係協理即證人郭俊良,最主要係由該3 人與告訴人公司接觸,各交易案有簽呈核可後,再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合約係雙方同意,純屬商業行為,並無詐欺之意;

且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不清楚相關計畫及執行內容,至發生糾紛始被告知;

而交付告訴人公司的係威寶公司因將於94年12月間開臺,乃於94年11月間向行動電話供應商購買之全新行動電話,而簽約時約定該2 款行動電話僅由告訴人公司販售,遂將已舖貨予各銷售通路之少數該2 款行動電話收回交付告訴人公司,並非舊機回收;

至於「破壞行情專案」所謂6990專案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所專售之行動電話機型、廠牌及銷售通路完全不同,降價係依照巿場競爭機制,有高低價格差別,並無使告訴人公司受到不利影響,此係區○○○○路故不會影響告訴人公司的作法;

告訴人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額外補貼並無合約依據而遭拒,乃拒絕支付貨款;

且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及通話卡予消費者,業已違約,而告訴人公司透過通路商「力承公司」銷售不力;

告訴人公司與威寶公司簽約係1 萬500 支行動電話,惟告訴人公司僅銷售約1,500 支,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然威寶公司亦僅計算1,500 支行動電話之帳款,總計告訴人公司逾期未支付貨款約1,800 萬元,及違約辦理門號所導致威寶公司損失約900 萬元,合計2,700 餘萬元,乃依合約執行其擔保品之質權;

本件係因告訴人公司銷售狀況不佳,與「破壞行情專案」無關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本件交易實際係由業務員即證人方志賢及經理即證人王上豪洽談,再上級係協理即證人郭俊良協同接洽,最主要係由該3 人與告訴人公司接觸,各交易案有簽呈、合約送審,經核可後,始會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合約均係雙方同意,純屬商業行為而非強迫,並無詐欺之意;

且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不清楚相關計畫及執行內容,至發生糾紛始被告知;

而交付告訴人公司的係威寶公司因將於94年12月間開臺,乃於94年11月間向行動電話供應商購買之全新行動電話,而簽約時約定該2 款行動電話僅由告訴人公司獨賣銷售,遂將已舖貨予各銷售通路之少數該2 款行動電話收回交付告訴人公司獨賣專售,並非舊機回收;

至於「破壞行情專案」所謂6990專案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所專售之行動電話機型、廠牌及銷售通路完全不同,降價係因應巿場競爭機制調整,並非免費取得行動電話,亦非針對告訴人公司之銷售個案;

且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及通話卡予消費者,業已違約,而其透過通路商「力承公司」銷售為何違約,威寶公司不得而知,又於違約後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額外補貼,惟無合約依據,當然不為威寶公司所接受;

告訴人公司與威寶公司簽約係1 萬500 支行動電話,惟告訴人公司僅銷售約1,500 支,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然威寶公司亦僅計算1,500 支行動電話之帳款,總計告訴人公司逾期未支付貨款約1,800 萬元,及違約辦理門號所導致威寶公司損失約900 萬元,合計2,700 餘萬元,乃依合約執行其擔保品之質權;

卷附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係制式契約,出貨、收款及質押定存單均以此為依據,而證人王上豪所簽之備忘錄伊則無法理解,印象中證人王上豪曾提及此事,惟伊不同意,一般簽約必須經過法務審核,倘公司同意,就會按程序簽核,不知為何公司不同意,仍簽立該備忘錄;

當時因直銷一處的業績較好,證人王上豪很想做這個案件,乃分配予伊處理,倘成功交易,則有績效及業績獎金;

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接洽時並未約定備忘錄內容,係後期發生爭議後始有討論等語。

另被告甲○○及戊○○均辯稱:告訴人公司將威寶公司所交付2 款行動電話透過下線力承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嗣因下線拿不到獎金,且甚多消費者未取得行動電話及通話卡,因而引發爭議,告訴人公司此種銷售方式已違反雙方約定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簡佑先雖陳證:本件交易係與王上豪接洽,王上豪告稱威寶公司絕不會有降價或其他的活動;

在簽訂購單前,原希望能先有合約,惟因時間緊迫,乃未簽訂專案合約,而威寶公司所指派之王上豪口頭答應不要有任何促銷專案,另傭金發放、金額及通路等部分,王上豪均告稱佈建在告訴人公司通路下;

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要求伊在本件訂購單下方載明「請合約確認後,本件訂購單始生效力」,嗣威寶公司於訂購隔1 或2 日有交付一份未用印之合約書,當時王上豪告以時間緊迫,故要求儘快下單;

當時伊不知有本件備忘錄,係嗣後才看到的;

因告訴人公司非從事電信業,威寶公司即將其原有經銷商納入告訴人公司之下,為衝業績,威寶公司直銷二部業務直接進駐經銷商審核上線而開通門號,由於有可樂條碼,故經銷商雖財力不足,亦可先不購買行動電話,直接申請門號而取得傭金等語。

⒉證人王上豪固證稱:伊係直銷通路經理,負責異業結盟,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及簡佑先洽談電信業願景,協助規劃銷售及獲利;

當初係由被告戊○○找伊與某女主管及證人郭俊良,告以欲找2 通路,分通路別推出專案,伊乃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及簡佑先商談,郭俊良亦同往;

備忘錄內容係伊洽談,然均請示被告戊○○及郭俊良,大部分均經同意,部分條款係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戊○○以電話洽談,此部分伊不清楚,惟應係備忘錄內容;

全部都經由郭俊良及被告戊○○同意;

嗣未就備忘錄內容簽約,伊簽備忘錄之內容係經威寶公司同意,須對客戶負責,客戶一直提出書面資料及鉅額款項,伊不知如何對客戶交待;

伊雖未逐條就備忘錄內容與威寶公司確認,惟在簽署過程中確經公司長官同意,因客戶一再要求書面相關文件,威寶公司不願提出,伊始簽立備忘錄等語。

⒊但證人洪清風證陳:伊係威寶公司行銷專案協理,本件2 件行銷專案是兩回事,威寶公司客戶甚多,告訴人公司業務僅占威寶公司一小部分,並不會針對告訴人公司刻意制訂其他方案,完全係為巿場需求及變化,不會以自己的2 件方案互相對打,因為倘對告訴人公司有影響,則對於其他經銷商亦同;

當初本件2 方案均係為提高銷售業績,擴大門號上線數;

業務部門與告訴人公司如何協議伊不知悉等語明確。

⒋證人郭俊良亦證述:伊係直銷處協理,王上豪隸屬該直銷處,擔任異業通路經理,一開始係由證人王上豪帶同方志賢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嗣後始由伊出面了解狀況;

卷附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係一般經銷商之制式契約,出貨、收款及質押擔保均係以該契約之精神,直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至威寶公司爭執始知卷附備忘錄之事,伊並未同意該備忘錄之內容,該等內容在之前亦未提及;

王上豪倘成功交易本案,會有業績獎金,力承公司係由王上豪所安排等語甚明。

⒌被告戊○○及證人郭俊良均陳明:倘本件備忘錄經被告丁○○審核,則會按流程簽核,本件真正經雙方約定者即為本件契約書;

本件2 項專案標的商品及方案均不同等語。

⒍證人方志賢另證稱:本件洽談均由業務經理即證人王上豪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接觸,伊未參與合作案規劃,僅負責文件之行政工作,並不瞭解內容等語。

⒎承上被告辯詞及證人之證述,堪認本件告訴人公司與威寶公司之交易確係由王上豪所主導,並有王上豪所提出之計算資料、辭呈及個人紀錄附卷可查;

而雙方交易之依據除所簽訂之「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外,則為由王上豪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簽立之「北雄與威寶電信除舊佈新專案備忘錄」,此分別有該契約書及備忘錄附卷可稽,而就關於該備忘錄第10條所載之「於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公司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動影響北雄的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之約款,其具體內容為何,難認明確,尤其此對隨時必須因應瞬息萬變電信巿場,而隨時推出不同行動電話機型、價額、方式、通路等內容銷售專案之電信公司而言,無異自縛手足,畢竟何謂「影響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等內容之解釋空間過大,倘威寶公司真簽立確認此備忘錄內容,恐必須停止所有銷售方案之推出,否則動輒得咎,是以該等內容倘經如告訴人所陳頗具規模之威寶公司法務部門審核,必當建議修改或剔除,從而自非威寶公司所願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內容。

再者,該等對於公司有如此重大影響之條文內容,竟未經公司以正式之簽核程序訂立契約,僅由業務經理人王上豪代簽,殊違常理,參諸證人王上豪前揭所證,其就備忘錄內容是否全部經過威寶公司同意前後有異,尤難認該等備忘錄內容非係伊個人為促成本件交易以獲致績效,而使亟欲獲利而未經審慎思慮之告訴人公司就此等價額非微之行銷案件,未待與威寶公司正式簽約,即便宜行事遽予達成交易所為。

另衡諸電信巿場交易常情,因電信技術日新月異,行動電話機型推陳出新甚速,故各電信業者無不時時推出新促銷方案,惟亦須顧及自家所推方案不得有所競爭,因此機型、價額、方式及通路等均有差異以區隔巿場,倘因消費者巿場取向或流行趨勢所致之巿場優劣,則屬自由巿場競爭之所然。

經查本件2 項專案所專售之行動電話機型、廠牌及銷售通路完全不同,降價則係因應巿場競爭機制調整,且均屬威寶公司之促銷方案,當不致故意使2 者互相殘殺,倘確有影響,亦屬自由巿場當然之理,而威寶公司嗣於告訴人公司違約後依據契約實行其擔保權,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