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判,78,200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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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9 月9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號、第9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參加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未經其夫劉建發同意,偽造劉建發名義之「通知書」,交予管理委員會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證人劉建發已同意其妻即被告乙○○,以劉建發名義書寫同意被告乙○○代理為選舉及被選舉人之「通知書」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係經劉建發同意而撰擬上開「通知書」相符,被告乙○○既經劉建發授權,無涉偽造文書罪嫌,並敘明聲請人非屬上開罪嫌直接被害人,其此部分之指摘,為告發性質,就此部分為被告乙○○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於上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申告,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其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無權聲請再議,非屬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之審核範圍等語,有上開高檢書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高檢署就聲請人申告被告乙○○涉嫌偽造劉建發名義「通知書」經不起訴部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且依聲請人上開申告事實,直接被害人應係劉建發,聲請人之申告僅屬告發,自無權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被告乙○○涉嫌偽造劉建發名義之通知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丁○○、丙○○、甲○○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0 、918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5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上開聲請人申告被告乙○○涉嫌偽造劉建發名義通知書之不起訴部分除外),聲請人於97年9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偵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卷附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97年9 月30日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上開聲請人申告被告乙○○涉嫌偽造劉建發名義通知書之部分除外),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及丙○○自89年1 月起迄90年12月止為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下稱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4 屆管理委員,被告乙○○、丁○○、丙○○及甲○○並分別擔任第5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等職,聲請人則係百齡國宅第3 、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等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乙○○未得聲請人同意,於89年1 月2 日將聲請人於百齡國宅88年度年終獎金申請表上所填寫之申請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清潔工獎金之內容塗銷,並加註「沒請」之字樣,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乙○○、丁○○未得聲請人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擅自將管委會財務分棟管理會議紀錄聲請人所蓋之「主任委員戊○○」印文塗銷,加註「開會同意還沒有到最後定奪」等文字,並由被告丙○○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又被告乙○○、丁○○於擔任百齡國宅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內,明知聲請人業於83年間退還停車場遙控器押金予住戶,竟於91年間偽造聲請人未退還遙控器押金之聲明,並唆使不知情之住戶簽名,進而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三)被告乙○○、丁○○、丙○○及甲○○明知聲請人於百齡國宅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並未代表管委會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亞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其代表管委會與宗亞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

被告丁○○進而於92年10月28日管委會第3 次緊急會議中,陳述「必要時將公佈她(聲請人)在第4 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總價2 百74萬5 千990 元整」之不實內容,被告4 人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名認可,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乙○○、丁○○、丙○○及甲○○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實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乙○○但於89年1 月2 日並非百齡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縱其擔任87年、88年第3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亦無權在申請表上將聲請人之簽章塗掉及加註「沒有請」。

(二)檢察官僅以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於上開管委會財務分棟管理會議紀錄塗聲請人之「主委委員」印文及加註文字,但並未傳訊聲請人提出正本,調查證據顯非完備;

又被告乙○○、丁○○明知聲請人於83年間退還遙控器押金,並有簽收單移交第5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即被告乙○○、丁○○,被告等人顯係騙取住戶簽名,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

(三)宗亞公司工程採購合約係被告丁○○提出,指控聲請人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其目的是護航原東上科技公司承作螢幕電視,該合約上百齡國宅之印文為紅色、聲請人名義之印章為黑色,而東上科技公司合約上百齡國宅管委會、聲請人之印章均為紅色,才真正是聲請人簽訂之合約,宗亞公司之合約係被告等影印東上科技公司之合約,偽填宗亞公司名稱而偽造。

(四)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乙○○偽造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被告乙○○、丁○○、丙○○共同偽造百齡國宅管委會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蓄意漏印彭榮耀姓名部分、被告丙○○偽造罷免書、被告丁○○偽造水電補稅書面、以聚宇公司支票偽造事實、被告丁○○在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呈假證並教唆證人不實陳述等罪嫌,並未偵辦。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盡調查能事,遽為被告4 人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擔任87、88年百齡國宅第3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有權審核聲請人88年度年終獎金之申請;

伊並未塗掉財務分棟管理會議紀錄上聲請人之印文或加註文字;

管委會與宗亞公司之工程採購合約並非伊偽造等語。

被告丁○○辯稱:財務分棟管理會議紀錄上聲請人之印文被塗掉或加註文字並非伊所為;

聲請人指稱遭偽造之宗亞公司合約係與臺灣東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上公司)之工程採購合約、竣工圖等檔案放在一起,伊擔任第5 屆主任委員時找到的,伊不認識宗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偽造該合約之必要等語。

被告丙○○、甲○○則因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無傳訊必要而未經訊問。

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於89年1 月2 日將聲請人於百齡國宅88年度年終獎金申請表上所填寫申請2 萬5 千元清潔工獎金之內容塗銷,並加註「沒請」之字樣,係以其告訴(發)狀所呈「證三」即88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下方被告乙○○於88年12月28日於「清潔工獎金2 萬5 千元」文字後加註「沒請」字樣、被告乙○○於89年1 月2 日在「12月第二次申請」書面上簽名之文件各1 紙為據(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0、11頁),惟查,聲請人所述「塗銷清潔工獎金2 萬5千元並加註沒請」字樣之現金支出傳票,其日期為「88年12月31日」、被告乙○○加註、簽名之時間為「88年12月28日」,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乙○○於88年12月28日、31日尚係百齡國宅第3 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尚擔任財務委員,自有權審核聲請人申請之88年度年終獎金,其審核後加註上開文字,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至聲請人執詞之被告乙○○於「89年1 月2 日」簽名之書面文件,並無「塗銷清潔工獎金2 萬5 千元」並加註「沒請」之情事,有該書面文件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所稱之被告乙○○於89年1 月2 日塗銷請領獎金並加註「沒請」文字之事實並不存在,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命其提出管委會財務分棟管理會議紀錄正本云云,惟查,聲請人稱該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戊○○」印文遭塗掉加註「開會同意還沒有到最後定奪」,被告乙○○、丁○○均否認係伊等所為(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4 人塗掉印文並加註文字,縱聲請人提出該會議紀錄正本,仍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上開犯嫌;

且聲請人告訴(發)狀附「證四」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2 份,均有「戊○○」之簽名(同上偵查卷第13、15頁),若被告等蓄意塗掉上開印文,何需仍保留聲請人之簽名於其上?益見聲請人所指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戊○○」印文遭塗掉云云,非屬事實。

(三)聲請人又稱被告乙○○、丙○○騙取百齡國宅住戶簽名,藉以告訴聲請人侵占停車場遙控器押金云云,經查,被告乙○○告訴聲請人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對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雖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證人黃金蓉、楊漢琴、方天福均到庭證稱確曾簽署聲明書,聲明未收到聲請人表明業已退還之遙控器押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5 至155 頁),堪認該聲明書住戶之簽名確係住戶親寫,並非被告等人偽造。

聲請人以其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無罪確定,為上開聲明書為被告等偽造之依據,惟聲請人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其退還遙控器押金之作業未臻正確,不能證明已將押金全數退還予應收押金之人,有上開本院判決理由在卷可徵(同上偵查卷第150 頁),足見上開住戶於聲明書簽署未收受應退還之押金,非屬無據,且上開住戶既已證述聲明書上之簽名確係伊等所為,則被告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不得遽認其等係明知聲請人業已退還押金猶故意偽造不實之聲明書,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四)復查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宗亞公司聯絡過1 次,丁○○提出之宗亞公司合約,其上「主任委員戊○○」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82 頁),證人即宗亞公司負責人李舜得亦於上開案件證稱:當初係聲請人以對講機工程需要協助為由與其接洽,其到場察看後,告知聲請人其公司不插手處理,宗亞公司並未參與該社區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之投標,(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該次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上確無宗亞公司投標之記載,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70 頁)。

上開「工程採購合約」上「主任委員戊○○」印文之印章既為聲請人所有,亦無證據足佐被告等保管聲請人之印鑑,且被告丁○○堅稱不認識宗亞公司負責人李舜得,宗亞公司又未參與該工程之投標,被告等自無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管委會與該公司簽訂合約之必要。

聲請人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5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係因被告4 人於管委會第3 次緊急會議中,在會議紀錄簽名認可上開宗亞公司合約為戊○○私自簽訂,故告被告4 人偽造文書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5 號卷第96頁),足見聲請人自始並非認定被告4 人「偽造」合約書之「主任委員戊○○」印文,而係因被告4 人在其認為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而提出告訴,顯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合約為被告4 人偽造,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指訴,遽認定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

(五)聲請人又稱其告訴被告4 人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辦云云,惟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偽造90年9 月30日證明連署書、被告乙○○、丁○○、丙○○共同偽造百齡國宅管委會88 年12 月30日會議紀錄蓄意漏印彭榮耀姓名部分、被告丙○○偽造罷免書等罪嫌,聲請人業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51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偵查檢察官並以上開告訴意旨與93年度偵字第551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97年7 月7 日以士檢清安97他字第1921字第21013 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97年7 月7 日士檢清安97他字第1921字第21013 號函1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30 至134 頁、第168 頁),另聲請人所指被告丁○○偽造水電補稅資料、以聚宇公司支票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侵占,及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呈假證等告訴意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各1 份可憑。

進者,聲請人自88年10月22日起迄92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委員期間,關於社區事務之管理與歷任之管理委員意見屢有扞格而互生怨隙,動輒對被告乙○○、丁○○、丙○○、甲○○提出告訴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041號、92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2011號、第4564號、第7583號、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5510號、第6052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續字第106 號、偵續一字第8 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 號、9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意圖使被告乙○○、丁○○受刑事處分而犯誣告罪,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處有罪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偵查程序再次指摘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供佐證,難認其指述為可採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聲請人指稱前揭告訴意旨未經檢察官偵辦云云,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乙○○等4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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