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判,8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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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於民國97年9 月1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0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於97年10月3 日收文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聲請人丙○○為養父女及同母異父之姊妹(甲○○為聲請人之母陳金妹(於97年2 月25日死亡)之配偶、乙○○為陳金妹之女),明知陳金妹因腦部惡性腫瘤手術住院,竟未得陳金妹之授權,於96年2 月15日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土銀內湖分行),將陳金妹所有存放於該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4 萬9331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共17紙 (下稱系爭定存單)均中途解約,轉存入土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陳金妹帳戶內,旋即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盜蓋陳金妹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向該行人員行使,將上開帳戶內存款357 萬元領出後,由甲○○於該行另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上開款項存入,並另開立甲○○名義之定存單,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於97年7 月10日偵查中已明白表示,陳金妹於96年1月25日雖有取出定存單,但證人即聲請人同生父母之兄蔡明光當時並未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經查證即採信證人蔡明光之證述,殊屬違誤;

又陳金妹若有告知蔡明光定存密碼,證人胡詠涵何須於96年2 月14日以猜測方式猜出定存密碼?且若陳金妹於意識清楚時,有交付定存單予被告甲○○,定存單早應在甲○○手上,蔡明光卻證稱陳金妹在96年1 月25日其交接照顧陳金妹時,始取出定存單?足見胡詠涵、蔡明光之證述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事實上陳金妹係將定存單託付聲請人,其一生痛惡不信任被告甲○○、乙○○及其他不孝子女,陳金妹病發後只願由聲請人照顧,不願和被告甲○○及其他子女同住,有96年4 月7 號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另依卷附96年4 月20日錄影光碟,陳金妹更確認從未答應要將一半存款給被告甲○○,足證陳金妹不可能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於96年2 月2日昏迷前,授權被告等處分系爭定存單。

(二)陳金妹於96年2 月2 日下午因昏迷送往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經腦部降壓治療後雖可開口說話,但仍屬病危且意識混亂,證人胡詠涵亦證稱陳金妹係於此意識不清楚時告知蔡明光定存單密碼,足證陳金妹於96年2 月2 日至同月6 日期間,確實意識狀況不佳,陳金妹自無在此期間授權被告等處分系爭定存單之可能。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桃園敏盛綜合醫院97年3 月13日函稱陳金妹於96年2 月7 日手術後已脫離昏迷,而推論陳金妹於上開手術後可授權被告2 人,然實際上陳金妹手術後,一直昏迷約5 天之久,直至96年2 月11日才睜開眼睛,隔日雖可轉出加護病房,但意識仍不清楚,一直到96年2 月17日才開口說話,但仍躁動而無法與人正常溝通。

況此期間內唯一全程照顧陳金妹之子女僅聲請人,被告2 人只有在96年2 月14日短暫出現在病房,其餘時間皆不在場,陳金妹亦無可能在96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15日期間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定存單。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原存於陳金妹名下之定存單17紙中途解約後,併同原存於陳金妹名下之活期存款合計357 萬元轉存入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辯稱: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係甲○○工作所得,陳金妹僅係代為保管及管理,陳金妹患病後,因甲○○亦患病需醫藥費,陳金妹遂於96年1 月中旬至2月初將系爭定存單、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甲○○管理,並告知系爭定存單密碼,且交代被告乙○○要保護其父即被告甲○○,伊等為上開定存解約、轉存之行為,係經陳金妹授權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蔡明光證稱:96年1 月25日伊與聲請人交接照顧母親陳金妹時,陳金妹將共計700 多萬元定存單取出,伊見聲請人欲逕自取去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陳金妹見此情形即表明該筆款項係照顧被告甲○○及其本人之用,要留給被告甲○○使用,當時陳金妹之意識清楚;

陳金妹有在醫院回想系爭定存單密碼,說的密碼是2277,當時在場人有伊、被告甲○○、乙○○及聲請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48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姊胡詠涵(更名前為胡春香)證稱:陳金妹於意識清楚時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甲○○,嗣於意識不清楚時有告知蔡明光系爭定存單之密碼,好像是7722或2277,後來密碼是伊猜出來等語(偵查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兄胡芳銘證稱:陳金妹被送往急診室前,大家有問其密碼,陳金妹說的密碼不正確,後來是胡春香試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蔡明光、胡詠涵、胡芳銘就陳金妹生前意識清楚時,將系爭定存單交予被告甲○○,並告知系爭定存單密碼,惟因陳金妹當時意識不清楚,無法說出正確之密碼之證述均相符;

聲請人並供稱:蔡明光在96年1 月25日回來時,伊告知陳金妹將系爭定存單交給伊之事,蔡明光很生氣,還與伊爭吵;

陳金妹在加護病房時,向伊及被告等人說出系爭定存單密碼,但陳金妹忘記密碼,後來由胡詠涵拿提款卡去試,才試出密碼(偵查卷第38、39、51頁),聲請人所述蔡明光於96年1 月25日因聲請人取走系爭定存單,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乙節,核與證人蔡明光上開證述相符;

又聲請人所述陳金妹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楚時,試圖說出系爭定存單密碼,與證人蔡明光、胡詠涵、胡芳銘證述相符,足認證人蔡明光、胡詠涵、胡芳銘上揭證述屬實,系爭定存單確係由陳金妹交予被告甲○○並告知密碼,應堪認定,聲請人稱陳金妹將系爭定存單交予聲請人云云,自無足採。

又陳金妹生前並未工作過,系爭定存單之款項本即為被告甲○○多年來工作及退伍俸給之所得,為被告甲○○一生之積蓄,陳金妹96年間住院時尚交代子女要照顧父親甲○○,業據證人蔡明光、胡芳銘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7、48、149 頁),聲請人並供承:陳金妹生前並無工作(偵查卷第39頁),足見系爭定存單之款項原係被告甲○○將工作所得、退休俸給積蓄而來,被告甲○○將該等款項以配偶陳金妹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陳金妹因健康情形欠佳,自知來日不多,為照顧被告甲○○老年餘生,將系爭定存單交給被告甲○○,授權被告甲○○處理,用以支應生活、醫療費用,實屬常情,被告甲○○、乙○○辯稱系爭定存單係陳金妹生前同意授權解約,所得款項由被告甲○○支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次查,陳金妹名下除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外,另尚於臺灣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單19張,金額共計395 萬元,先後於96年2 月15日、96年4 月27日解約,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6 月6 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976005500號函1 紙、存款開戶資料3 紙、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各19紙、存款歷史對帳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至111 頁)。

證人蔡明光證稱:陳金妹知道自己身體狀況不對,將定存單共700 多萬元拿出來,過一段時間,聲請人到養護中心將被告甲○○保管之一半定存單拿走,約350 萬至400 萬元,被告甲○○認聲請人係要拿去照顧陳金妹,故讓聲請人拿走等語(偵查卷第47頁),證人胡詠涵證稱:伊知道聲請人將陳金妹名下之一半定存單約400 萬元拿走等語(偵查卷第67頁),證人胡芳銘證稱:陳金妹定存單都由被告甲○○保管,聲請人去向被告甲○○要醫藥費,約一半的存款,剩下的錢由被告甲○○留在身邊等語(偵查卷第149 頁),證人蔡明光、胡詠涵、胡芳銘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供承:伊從被告甲○○處取走陳金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之3 、4 百萬元定存單,用來照顧陳金妹及辦後事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9頁),而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於96年4 月27日解約之定存單背面均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證確係聲請人辦理該等定存單之解約(偵查卷第82、84、86、88、90、92、94、96、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頁),且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與系爭定存單上之陳金妹印鑑印文完全相同,益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確係由陳金妹交予被告甲○○保管,陳金妹並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甲○○,授權甲○○處理,嗣聲請人並向被告甲○○取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及陳金妹印鑑,於96年4 月27日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解約,益見陳金妹生前確係將名下所有定存單交予被告甲○○並授權甲○○處理,且為聲請人所明知。

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之財產都在母親陳金妹名下,後來被告甲○○生病需要用錢,留下臺北富邦銀行的錢給母親陳金妹使用,系爭定存單解約後之款項則轉存入父親甲○○名下,支付甲○○醫療費用等語(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2 人係經陳金妹之授權始為系爭定存單解約轉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陳金妹不可能於96年2 月2 日昏迷前、96年2 月2 日至96年2 月6 日在臺北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及96年2 月7 日至96年2 月15日住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期間,授權被告2 人處理系爭定存單云云,惟系爭定存單之款項實質上為被告甲○○之畢生所得,以陳金妹名義存款,陳金妹健康情形不佳,將系爭定存單、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全部交由配偶被告甲○○保管處理,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殊無從排除陳金妹於96年2 月2 日入住臺北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前已預為授權之可能;

又陳金妹自96年2 月6 日起入住桃園敏盛醫院,因巨大顱內惡性腫瘤而呈昏迷狀態,手術後雖有好轉,但只能到幼兒程度,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可以認定是已達精神耗弱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固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97年3 月13日敏醫字第0970000733號函覆醫師意見簽註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 、7 頁),然陳金妹係於96年2 月7 日即接受開顱手術,於96年2 月28日出院,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96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第21頁),足見陳金妹於96年2 月7 日手術後已脫離昏迷狀態,上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意見簽註表雖稱陳金妹術後精神狀態僅達幼兒程度等語,然陳金妹既非全然昏迷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尚難認其已喪失表達及與他人溝通談話使對方瞭解之能力,此徵諸證人胡詠涵上揭證稱其自陳金妹之表達中猜出系爭定存單密碼等語,足見陳金妹並未喪失意識及表達能力,且聲請人向被告甲○○取走陳金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後,尚於96年2 月15日為陳金妹辦理該等定存單之解約手續,益證聲請人稱陳金妹於上開入住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期間,意識不清楚,無從同意並授權定存單解約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至聲請人稱陳金妹於96年2 月2 日至96年2 月6 日住於臺北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期間,昏迷意識狀況不佳,無非以96年4 月7 日、96年4 月20日錄影光碟2 片為據,然該等光碟之錄影時間為系爭定存單解約之後,無從據以排除陳金妹之前將系爭定存單交予被告甲○○,同意解約並轉存之可能,自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抑且,陳金妹於96年4 月間依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並將陳金妹尚餘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定存單全部解約完畢,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定存單背面之聲請人簽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15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1至110 頁),足見聲請人於該等錄影光碟製作時間,對陳金妹有相當之影響力,陳金妹於錄影光碟所述是否屬實,難認無疑,殊不得逕以該等光碟內容推論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

(四)綜上述,聲請人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係屬疏誤云云,殊無理由,委無可採。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事實,另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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