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程序方面:
-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二、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
- 二、本院的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8號、
-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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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宅部分,已告訴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駁回理由,然所謂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告訴不以指明罪名為必要,亦不受其所指罪名拘束,本件告訴人於96 年10 月22日之告訴狀中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同時委託鎖匠打開告訴人臥室門鎖,偷走告訴人置於房內之黃金、黃金手鍊、項鍊、戒指、美金、人民幣、日幣及港幣等事實,顯然已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申告並請求訴追,應已發生告訴之效力,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之告訴提出已逾告訴期間,似有違法。
程序上至少在偵結前應訊明告訴人提告當時有無申告侵入住宅之意思始合法。
另本件告訴意旨所告竊盜部分與侵入住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告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8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偵查全卷可知:⒈證人即開鎖之鎖匠楊錦能證稱:伊有幫被告開鎖,開鎖後錢拿了就走了,沒有看到被告有無進房間,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黃金、項鍊等物等語。
⒉證人即搬家公司工人張振鈁證稱:現場是一對母女搬小東西,搬的時候已經用箱、布袋、提袋裝好,伊沒打開看,不知道有無黃金、手鍊等物等語。
⒊證人即金長山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山公司)負責人林森平到庭證稱:被告之女周思妤僅向金長山公司購買金飾,並未賣任何東西予金長山公司等語。
⒋告訴人甲○○雖指稱其房內黃金、黃金手鍊、項鍊、戒指、美金、人民幣、日幣及港幣等物品失竊,惟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係發生在96年9 月22日,而告訴人遲於同年10月24日始提出告訴,復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清點失物,且在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之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其陳述自係以使被告受追訴為目的,已難盡信。
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在97年3 月4 日庭諭告訴人提出黃金、首飾、項鍊、戒子等之購買證明或擁有該物之證明,以及提出美金、人民幣、港幣之兌換證明,惟迄今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確曾購買持有該等物品,更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至於本院綜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8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均未就聲請人自稱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再議處分雖認為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併予駁回再議之聲請,此再議處分縱有瑕疵,但該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前開說明,也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所能救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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