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判,9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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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指定送達臺
被 告 甲○○
之2
丙 ○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六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第四四一五號、第五八四七號、第六二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六0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迄今亦未自行提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收受之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程式之欠缺本院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因無資力,請求法律扶助一節,查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而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若聲請人有合乎法律扶助法規定之要件者,本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已足,本院無從為其可否獲准法律扶助以為准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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