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自,1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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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己○○
庚○○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蔣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丹霞灣社區(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17 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並為現任主委),被告庚○○為現任副主委,被告甲○○社區總幹事,負責執行管委會決議,被告丁○○為欣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芝公司)董事長,負責承辦本案天然瓦斯管線之施工,均明知在自訴人房屋(丹霞灣社區H 棟2 樓)外牆設置天然瓦斯管線須鑽洞破壞外牆始能施作,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民國97年2 月間,在外牆釘入約20支鋼釘而毀損自訴人之房屋外牆及磁磚,經自訴人發現後強烈抗議,並即委由律師前後二度發函告知被告等,如強行於系爭外牆設置瓦斯管線,決將追訴毀損罪責之狀況下,竟趁自訴人出國時,再次教唆瓦斯工人於97年7 月初,於自訴人房屋右側外牆再度鑽洞施工,釘入約10支鋼釘作成5 座管線支撐架,而二度毀損自訴人房屋外牆,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教唆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建物謄本1 紙(本院卷第3 頁)、自訴人主張系爭外牆於97年2 月遭釘入鋼釘之照片6 幀(本院卷第4 、5 頁)、淡水紅樹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1份(本院卷第6 、7 頁)、自訴人主張房屋右側外牆於97年7 月初遭釘上鋼釘設置瓦斯管線之照片2 幀(本院卷第19頁)、房屋外牆鋼釘剪除後之照片3 幀(本院卷第120 頁)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己○○、庚○○、甲○○、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97年6 月間接任丹霞灣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社區瓦斯管線裝設工程係95年、96年間兩屆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在伊接任主委前,此工程已在進行中,依住戶大會之決議執行,並非伊個人之決定;

瓦斯管之橫管原設置於地面,自訴人認為不美觀,經與自訴人居住之H 棟住戶開會協調後,管委會同意將橫管下降埋設於地下或水溝內,所增加之費用由社區吸收,但瓦斯立管部分,除採用靠外牆邊由下往上設置之方式外,實無其他方法設置;

社區已盡量配合自訴人要求,瓦斯管線設置之現況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於97年1 月間擔任管委會副主委,大樓外牆並非自訴人專有,管委會為便利住戶生活需求設置瓦斯管線,瓦斯管線依法可通過大樓外牆,目前瓦斯管線設置之情形均係依住戶之決定,並非管委會之決定;

自訴人有去看瓦斯管線走向照片之公告,對於瓦斯管線之走向非常瞭解;

第1 次在外牆鋼釘係97年1 月伊擔任副主委之前釘的,不可能是在自訴人所稱之97年2 月間釘鋼釘等語。

被告甲○○辯稱:丹霞灣社區住戶大會在95年12月底決議設置天然瓦斯管線,先請欣芝公司設計瓦斯管設置走向圖,96年7 、8 月間欣芝公司設計完成後,有在社區交誼廳公告走向之照片,自訴人居住之H 棟住戶有意見,約在96年12月、97年1 月間暫停施工,97年2 月間再次公告管線設置走向照片,自訴人又有意見,故於97年3 月間開協調會,97年5 月間經公告恢愎施工;

伊受僱於管委會,依管委會之指示執行,並非教唆犯罪等語。

被告丁○○辯稱:欣芝公司與丹霞灣社區簽約承攬瓦斯導管裝置工程,欣芝公司將施工部分轉由東松公司施作,大樓外牆之鋼釘是東松公司人員所釘;

伊僅是欣芝公司登記負責名義人,實際負責人是副總林吉雄,欣芝公司之業務情形伊不是很瞭解等語。

被告己○○、庚○○、甲○○之辯謢人則辯稱:丹霞灣社區委託欣芝公司安裝天然瓦斯外管工程之決議,係95年12月16日、96年12月22日經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於96年10月間與欣芝公司簽約,被告己○○、庚○○於上開期間並非有權決定與欣芝公司簽約外管工程,難謂係「教唆毀損」之犯罪主體;

上開外牆係住戶共有,並非自訴人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丹霞灣社區規約第「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章第3條第2 點約定,上開外牆為公共設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瓦斯外管,自訴人應受拘束,被告己○○、庚○○、甲○○並無惡意毀損之故意;

關於瓦斯外管之設置走向,管委會在97年3 月6 日召開協調會,自訴人親自出席,並經決議採第1 方案施工,足證瓦斯外管走向之設置方式,係經住戶同意;

上開外牆所釘之鋼釘並未毀損外牆及牆面磁磚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僅為欣芝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無教唆行為;

欣芝公司係依丹霞灣管委會之要求施工,管委會並表示願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欣芝公司第1 次在自訴人居住之H 棟外牆釘鋼釘之時間為96年11月8 日至12月12日,自訴人當時即知悉,其於97年7 月18日此部分提出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為自訴等語。

三、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則非自訴成立之要件。

次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並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

經查,丹霞灣社區規約第「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章第3條第2 點約定:「公同共有權之定義:除各業主室內範圍以外之使用權屬公同共有權,公共設施如:外牆、屋頂、中庭、樓梯、電梯、水塔等規定與共同使用有關聯之使用設施為主,其權利與義務相等。」

,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12月4 日北縣淡建字第0970044695號函檢附之丹霞灣社區95年度規約報備文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內第235 頁、第241 頁背面),本件自訴人指稱其所有、遭毀損之丹霞灣社區H 棟2 樓建物外牆,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存查在案之規約明定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上開外牆係屬丹霞灣社區全體所有人共有,為共用部分,並非自訴人之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自訴人稱上開外牆為伊專用,尚有未洽。

又自訴人為該H 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自訴人既為上開外牆之共有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依自訴之犯罪事實,堪認自訴人為本件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自訴人於97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自訴人係指訴被告等於97年2 月間第一次將鋼釘釘入上開外牆,依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審核,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自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惟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外牆於97年2 月間遭毀損,詳後述),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第1 次施工時間為9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關於自訴人指稱上開外牆於97年2 月間遭釘入鋼釘而毀損部分:1.證人即設置上開瓦斯管線之工程人員戊○○證稱:欣芝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東松公司,伊當時是東松公司之工程人員,於96年11、12月間開始在丹霞灣社區建物外牆釘架設瓦斯管線之鋼釘固定架,釘完過幾天,因自訴人出面在現場抗議故停工未繼續施作(第一次施工);

97年5 月間管委會發函予欣芝公司,伊當時受僱於欣芝公司,才又開始施工(第二次施工),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工程共施工二次;

欣芝公司就第一次、第二次施工有製作施工報告、施工預訂進度表,第一次施工從96年11月8 日開始,第二次施工從97年5 月間開始,完工日期為97年8 月間,97年2 月間並未施工,自訴人提出自證二之照片是96年12月間釘鋼釘支架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第294 至2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工程共施工二次,第一次係於96年12月6 日公告以後開始施工,96年12月底召開住戶大會時有住戶對瓦斯管走向提出異議,新任之第16屆管委會在97年1 月9 日召開會議,要求欣芝公司重新規劃管線走向,並請欣芝公司停工,等重新規劃之圖面、材質、規格經管委會通過並向住戶公告後再施工,97年5 月19日開始第二次施工,97年2 月間並無施工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證人戊○○、甲○○上揭關於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工程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5 月間前後共施工二次,97年2 月間未在上開外牆釘鋼釘施工等情之證述相符,並有欣芝公司工程施工報告7 紙、丹霞灣社區施工預訂進度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至233 頁);

又丹霞灣社區於96年12月22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天然瓦斯外管施工之安全及美觀,許多住戶有不同意見,先洽請欣芝公司暫停施工,並由H2丙○○○(即自訴人)、C9陳鴻財、E8洪嘉呈等住戶組成瓦斯安全專案小組」,丹霞灣社區管委會隨即於97年1 月9 日舉行第16屆第一次會議,決議:「1.依住戶意見,要求欣芝公司重新規劃G 、F 、H 、E 棟管路路線走向圖,並提出書面報告詳而使用材質、規格、施工規範、安全遮斷設備、完工驗收等法源依據、施工、附屬資料等相關細節,欣芝公司與會人員將於1 月16日前以書面提報管委會審查。

3.社區施工現場環境請欣芝公司先整理整齊,但已進場之各項材料暫不准搬離」,丹霞灣社區管委會管理中心乃於97年2 月6 日公告重新規劃之管線圖,於97年5 月17日公告欣芝公司預定自5 月19日起施作建物外部導管工程等情,有丹霞灣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丹霞灣管委會第16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各1 份、公告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187 、189 、191 、196 頁),復有管委會於97年2 月6 日公告重新規劃管線走向照片15幀(本院卷第209 頁下方照片、第210 、211 頁、第212 頁左上角照片)及公告照片1 份(外放證物袋)可憑,堪認證人戊○○、甲○○上開證述屬實,欣芝公司於96年11、12月間第一次在上開外牆釘入鋼釘支架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於96年12月下旬因住戶對於管線走向有意見而停止施工,於97年5 月19日始第二次施工,97年2 月間欣芝公司仍處於停工狀態,並未於上開外牆釘鋼釘之事實,應堪認定。

自訴人雖以被告等人自承97年2 月間設置瓦斯管線、釘瓦斯管支架云云(本院卷第127 、128 頁),惟徵諸上揭證述、會議記錄、公告文件,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己○○、甲○○、庚○○堅稱並未於97年2 月間在上開外牆釘鋼釘施工,前稱97年2 月間釘管線支架是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被告甲○○並供稱:96年12月6 日開始公告施工,陸續從A、B 棟釘橫管支架釘到最後一棟E 棟,97年1 月初欣芝公司已停工將機具撤走,97年1 月底起根本未施工,與住戶協調等語(本院卷第308 、309 頁),自訴代理人並自承:除被告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證明97年2 月間上開外牆有遭鋼釘釘入之事實(本院卷第320 頁),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指述之上開97年2 月間毀損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於97年2 月間在上開外牆釘入鋼釘,殊難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

(二)關於自訴人指稱上開外牆於97年7 月間遭釘入鋼釘而毀損部分:1.按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首稱上開外牆遭毀損云云(本院卷第1 頁背面),嗣改稱其所指之「毀損」係指鋼釘毀損磁磚云云(本院卷第40頁),後又稱上開外牆有物理上之毀損,多支鋼釘釘入上開外牆,破壞磁磚、水泥牆,自訴人之房屋因此滲水,外牆並生鏽云云(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並稱所指述之「物理上毀損」,即係所呈自證二、七、八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 、5 、19、1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稱磁磚已添附於外牆上方,毀損之客體概括為上開外牆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

自訴人對於遭「毀損」之物,究為外牆或磁磚,所述前後不一,所指「毀損」情節,難認屬實;

抑且,自訴人自承:伊於97年3 月6 日協調會議提案之瓦斯管走向,亦需經過外牆,但伊所提之方案管線較隱密、美觀(本院卷第318 頁),益見自訴人明知瓦斯管線架設於上開外牆,並未導致外牆及磁磚毀損,僅係是否會影響外牆美觀之自訴人個人認知問題;

又外牆、磁磚之通常效用,乃係為承重、遮風蔽雨、保護建物外觀等用途,依自訴人所呈之自證二、自證七、自證八之外牆照片,上開外牆雖遭釘入鋼釘、支架,惟外牆仍保有原來之結構,磁磚仍貼附於牆面,外牆、磁磚本身未破損、脫落,並無「毀棄」、「損壞」其本體而致失去「外牆」、「磁磚」之一部或全部效能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自訴人雖稱上開外牆釘入之鋼釘剪除處,有生鏽之情形,並提出自證八之照片12幀為據(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惟查,自訴人所呈之12幀照片,雖顯示外牆磁磚縫隙間鋼釘孔洞處有生鏽之情形,但並未使外牆、磁磚因此遭毀損而喪失效用,尚難認「生鏽」構成「毀損」;

又自訴人於本院97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稱上開外牆因此滲水云云(本院卷第129 頁),嗣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又改稱:不主張滲水(本院卷第14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外牆、牆面磁磚有何遭毀損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實難遽認上開外牆、磁磚確遭毀損。

3.次按教唆毀損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經查: (1)丹霞灣社區於95年12月16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管委會主委為田健東),會中「議題討論」第1項「經向欣芝公司詢問裝設瓦斯管條件之一即室內、外瓦斯管路皆以明管方式裝設在外牆,無法裝設暗管,並作成決議:「為安全性高,無斷氣考量,欣芝公司評估願裝設時,外管線費用由社區公共基金支出、內管線費用由住戶付費裝設」,管委會乃依上開決議,於96年10月間與欣芝公司簽訂「天然瓦斯導管裝置工程合約」,欣芝公司於96年11、12月間開始在上開外牆施工架設鋼釘支架,惟因自訴人及部分住戶於96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瓦斯外管施工之安全及美觀問題提出不同意見,該次會議決議洽請欣芝公司停工,管委會於97年1 月6 日公告瓦斯外管線走向概況圖,並於97年1 月9 日召開管委會第16屆第一次會議(斯時管委會主委為李佳儒),就住戶對於天然瓦斯管線之意見,要求欣芝公司重新規劃G 、F 、H 、E 棟管路路線走向圖,經欣芝公司重新規劃後,管委會於97年2 月6 日公告:「社區裝設天然瓦斯外管管線走向概況圖,原先設計之G 、F 、H 、E 棟外管管線走向路線較不美觀,經管委會努力協商後,現G 、F 、H 棟之橫向管線走向,原則上橫管全部埋入土方下方或裝設於水溝蓋下,比較不影響到外觀之美觀問題」,並再度將重新規劃之走向圖,張貼於交誼廳供住戶閱覽,嗣H2住戶(即自訴人)仍表示對於直立管線走向有意見,管委會遂於97年2 月13日召開第16屆第二次會議,決議:「管委會將與欣芝公司確認直立管線走向,如有必要將召集H 棟住戶開會溝通,以便工程儘速進行,嗣管委會果於97年3 月6 日召開「申裝天然瓦斯H 棟立管協調會」,會中針對「橫管H 棟部分」達成「原設計走多功能室上緣外牆,但目前已克服困難協調改走入泳池邊水溝內,此部分無爭議」之共識,至「H 棟立管部分」,則有採A 線、B 線、C線之三方案,經在場住戶表決結果,同意採第一案A 線施工(即於鄰近住戶客廳陽台鑄鐵欄杆旁外牆直上,亦即現況),上開協調會後,管委會於97年3 月7 日又召開第16屆第3次會議,決議:申裝天然瓦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不應因某戶之阻擾即停工,H 棟立管竣工後,下段管線可加護措施,以免H2擔憂宵小爬上等語,管委會並於97年5月17日公告欣芝公司預定於5 月19日起施作社區建物外部導管工程,欣芝公司即於97年5 月19日開始施工,施工期間,管委會於97年等情,有丹霞灣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然瓦斯導管裝置工程合約、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97年1 月6 日公告、管委會第16屆第一次會議記錄、管委會97年2 月6 日公告、管委會第16屆第二次會議記錄、申裝天然瓦斯H 棟立管協調會議記錄、管委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記錄、管委會97年5 月17日公告、管委會97年7 月10日(97)丹字第97071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185 頁、第46頁、第186 至第196 頁、第47頁),其中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第16屆第一次會議、97年3 月6 日H 棟立管協調會,自訴人均親自出席,有出席簽到記錄3 紙可徵(本院卷第187 、190 、194 頁),堪認被告己○○、庚○○、甲○○辯稱伊等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上開外牆架設瓦斯管線工作、被告丁○○辯稱因欣芝公司承攬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工程始施作上開工程等語屬實;

(2)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分為橫向管線(下稱橫管)、直向管線(下稱立管),因含自訴人在內之住戶對瓦斯管設置走向圖有意見,96年12月22日丹霞灣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停施工,請欣芝公司重新規劃瓦斯管設置走向並製作圖說、照片公告徵求住戶意見,欣芝公司確已重新規劃,將原擬設置於外牆之橫管,改為埋入土方或水溝蓋內,針對自訴人居住之H 棟橫管已改為設置在泳池邊水溝內,有上揭會議記錄、公告可稽,證人乙○○並證稱:伊負責設計丹霞灣社區瓦斯管線,第1 次在96年7 月間設計完成,因住戶抗議於96年12月間變更設計,共變更設計二次,變更後之設計圖將瓦斯橫管的明管從1 、2 樓間外牆牆面改到地面下,其上鋪設水泥及磁磚,有一段橫管經過H 棟的水溝蓋,管線設計以安全、美觀、經濟為原則,瓦斯立管以靠近各樓層各戶之廚房為主,伊設計完成之圖面交給社區總幹事,經管委會確認內容後再開始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289 頁),復有瓦斯管線設置走向圖4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自訴人且供承其曾參加97年3 月6 日召開之「申裝天然瓦斯H 棟立管協調會議」(本院卷第148頁),該次協調會議記錄記載:「捌、管線說明:一、橫管H 棟部分:原設計走多功能室上緣外牆,但目前已克服困難協調改走入泳池邊水溝內,此部分無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另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八照片顯示,原擬架設橫管處之鋼釘支架均已剪除,上開外牆並未設置瓦斯橫管,堪認丹霞灣社區管委會於暫停外牆之第一次瓦斯管線施工後,已採納自訴人及其他住戶意見,將原規劃設置於上開外牆之橫管移至地面,埋設於地下或水溝內,其上再鋪設水泥及磁磚維護外觀,適足證明被告己○○、庚○○、甲○○、丁○○並無教唆毀損上開外牆及磁磚之犯意,否則何致採納自訴人及其他住戶意見,將橫管移至地面?自訴人雖稱其於97年3月6 日之協調會未聽到討論橫管的問題云云,惟自訴人自承:伊在該次協調會中,先提議A 線,因各戶室內裝潢有變動,不採納伊提議之A 線,後來伊又提B 、C 線(本院卷第317 頁),適與該卷附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之「H 棟立管部分」有A 、B 、C 三個提案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該會議記錄關於「對於橫管部分無爭議」之記載屬實,自訴人辯稱該次會議未提及橫管云云,殊不足採;

(3)欣芝公司重新規劃之瓦斯設置走向圖說,分別於97年1 月6 日、同年2 月6 日張貼公告於丹霞灣社區交誼廳,有卷附公告2 紙(本院卷第188 、191 頁)、照片(本院卷第202 至212 頁),及張貼公告之圖說照片(外放證物袋)可稽,且關於自訴人居住之H 棟立管設置方式,經97年3 月6 日協調會決議「同意採第一案A 線施工者,有H3、H4、H10 、H14 四住戶」,H5住戶則表示尊重管委會決議(本院卷第193 頁),管委會乃於97年3 月7 日16屆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3 月6 日H 棟立管協調會議之決議以第一案A 線施工(本院卷第195頁),可徵欣芝公司於97年5 月19日開始施作之瓦斯立管設置工程,其瓦斯管線走向業經公告全體住戶周知,並徵詢住戶意見,針對H 棟住戶尚單獨召開協調會,取得多數H 棟住戶同意,管委會決議採取目前之設置方式,顯然並非出自被告己○○、庚○○、甲○○、丁○○之個人意思,而自訴人所提之方案需穿過玻璃,欣芝公司表示無法施工,每一戶裝置瓦斯管之位置都有冷氣主機,無法施工,管委會曾請欣芝公司人員看過,也想依自訴人之方案去做,但實際有困難,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8 頁),益見被告等人實無教唆毀損之主觀犯意。

自訴人雖辯稱住戶都未看過上開張貼公告之走向照片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惟自訴人供稱:伊打電話給欣芝公司,欣芝公司告知施工圖交給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只拍幾張照片貼在交誼廳,照片不完整,有住戶不滿意,公告的照片未照出整個外牆,伊看不懂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並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稱:有公告照片,但住戶有意見,我們要求看設計圖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適足證明瓦斯管走向確經管委會以照片示意並公告,復有公告之照片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袋),是自訴人空言否認未曾看過公告內容云云,顯不足取。

4.自訴代理人雖稱:上開外牆為伊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上開外牆瓦斯管線設置之決議,未經自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外牆非自訴人專有,為丹霞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業如前述,自訴人主張為其專有部分,並無足採;

又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條文既謂「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採「例示及概括」規定,換言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符合「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之例示規定。

本件丹霞灣社區設置之「瓦斯管線」係為輸送天然瓦斯供住戶使用,「瓦斯管線」本身並無任何「強波發射」,顯非「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抑且,自訴人自承「對於瓦斯管線之設置經過住戶決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自訴人並未不同意丹霞灣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作成「設置瓦斯管線」之決議,自不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生效力之問題。

至自訴人稱「瓦斯管線之走向」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瓦斯管線之設置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該樓層所有人同意之事項,「瓦斯管線之走向」自毋須取得自訴人該戶之同意,自訴人所稱,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外牆及磁磚有遭毀損之事實及被告等有何教唆他人毀損之犯意,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本件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0日士檢清社97偵15304字第1089號函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04 號被告甲○○、己○○、丁○○等3 人毀棄損壞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甲○○、己○○、丁○○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即無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就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之上開案件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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