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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甲○○等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自訴人代表人乙○○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中陳明自訴人代表人乙○○係提起本件自訴當時法院裁定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自訴人代表人乙○○有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有補正之必要,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提出自訴人代表人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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