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自,2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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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張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乃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之理財部副理,平日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竟基於賺取高額佣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至自訴人工作醫院之診療間,利用自訴人忙於看診無暇審閱及瞭解保單內容之際,以「存款送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退休理財規劃」、「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等不當文宣、廣告及「繳交保費二十年後期滿,開始每年領錢出來用,本金還會變大」、「如果錢不夠用,可以隨時領出來」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行銷術語,隱匿重要之消費訊息等方式詐騙自訴人,向自訴人招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商品,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購買全球人壽之人壽保單並於要保書上簽名。

又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再次確認同意投保且未同意授權扣款之情形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契約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偽造自訴人「乙○○」署押2 枚,持交全球人壽,表示同意承保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直至自訴人之郵局存款遭全球人壽扣款時,始發覺被告上開此情。

詎料,被告在自訴人質問下,復詐稱以:「保險可作為存款之用」、「保險就是存款,將來可以取得保險公司所核發之金融卡方便提款之用」、「保單之保費只能由高保費轉為低保費,例如5 年後,可將保費從100 萬元降到50萬元」、「依輕輕鬆鬆理財試算表之規劃,利率均為2. 95%,即使第二年起貸出60萬元,帳面價值永遠為正值」、「繳交保險費後,隨即可以貸出款項,不會造成生活上用錢之困擾,並將為其辦妥爾後每年的貸款事情」等語,使自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暫未予追究。

嗣因自訴人遲未取得被告所稱之金融卡,且發現欲領回所謂「存款」,不僅手續繁複且須負擔龐大利息,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0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甚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1 份、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4 份、輕輕鬆鬆理財試算表1 張、永達保險相關保險爭議報導乙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係自訴人主動要求伊為其處理全球人壽的投保事宜,伊當時係告知自訴人保險可做退休理財規劃,並清楚告知其所購買者乃保險,未曾告知自訴人於投保後即可取得金融卡或是保險就是存款等語,又輕輕鬆鬆試算表之資料,係自訴人詢問若有用錢需要時,伊始告知保單貸款可依試算表上之浮動利率2.95%試算之,且嗣後繳不出保費時,可降低保費額度,伊並未對自訴人有何施詐行為;

再者,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基本資料欄「乙○○」3 字為自訴人所親簽,而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處則係自訴人漏簽,事後自訴人有授權伊代簽,且自訴人確實有授權扣款,此從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之簽名均為自訴人所親簽即足知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全球人壽保單附有完整保險契約內容,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且保戶於收到保單後有10天契約撤銷期,自訴人於前開時間經過均未表示撤銷,況以自訴人曾有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且擔任精神科醫師之資歷,對上開保單條款自有足夠之審閱能力,並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自訴人主張因被告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被告亦無任何偽造署押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詐欺罪嫌部分:1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保險,業經財政部主管機關核備辦理銷售等情,除經被告辯述在卷外,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保險產品,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2雖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稱:保險就是存款、會核發金融卡及用浮動利率2.95% 試算後,帳面價值永遠是正值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曾說過前開言詞,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況稽之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學歷?)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8年畢業,精神科醫師。

(執業多久?)到今年二十年了。

(服務過哪些醫院?)榮總、國軍北投醫院、支援過高雄海軍總醫院半年。

(之前有沒有保險過?)有,大部分都保儲蓄險,有幫孩子保過南山人壽的儲蓄險,我個人保過國泰年金險,南山、國泰都是在本件全球人壽保險之前。」

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 頁),顯見自訴人受過高等教育,具足夠判斷能力,復有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故對於該類保險商品應有能力判斷是否切合己需,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再觀之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乙○○」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而前揭文件上參、聲明事項欄位第2 點均載明:「本人於填寫本要保書時,已確實詳閱過,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反面),由此益徵自訴人業已詳細審閱過保險條款,始於要保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承保,自訴人雖陳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不代表要投保之意思(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 頁),惟此說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顯有迂迴避重就輕之情,洵不足採。

是以,由自訴人乃一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且具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背景,並在詳細審閱保險條款後,於要保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承保等情以觀,斷無因聽信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3綜上,自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既已詳閱保險條款並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承保,被告也確實依約為自訴人完成相關保險之投保,而被告於販售上開保險商品後,依據保險契約規定內容,仍持續提供系爭保險服務,自訴人仍享有保險利益,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自訴人指稱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乙○○」3 字乃被告所偽造簽署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4600要保書,基本資料欄乙○○是否是你自己寫的?)是我簽的。

(下面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是否是你簽的?)不是。」

、「(你是否有寫完完整的要保書,就是整份基本資料欄、身高體重、職業都是你自己寫的?)沒有。」

、「(提示4620、4490、3820要保書,這3 份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乙○○是否都是你簽的?)都是我簽的。」

、「(這幾份是否是同時簽的?)是的。」

等語(見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 頁),核與被告當庭供稱:「4600這張保單李主任(指自訴人)其實當時原本簽了六張要保書,有兩份是做預備用途,因為要保書上面不可以有任何的錯誤,所以是簽空白的,我是怕另外四張正式的會有錯,六張都是自訴人自己簽的,只是漏簽一份。

當時送出四張契約,4600這張當時他漏簽了,所以契約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不是他簽的,但這張契約的基本資料乙○○三個字是他簽的,我有打電話跟他說這張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漏簽名字,最上面基本資料欄的部分是乙○○簽的,我打電話告訴李主任說他有漏簽名字,但是李主任在電話裡面告訴我說他很忙,因為他馬上要出國,沒有空,他在電話裡面跟我說,我授權給你,你幫我簽,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我助理幫他簽要保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確定這個有經過乙○○的授權,我在送件之前都有跟乙○○確認過了,.....4600 這張個人資料是我寫的... 」(見本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等語相符,足認自訴人雖未於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然基本資料欄位「乙○○」三字為其親自簽名,且該份保單又與其他3 份保單乃於同一時間所簽立無訛,是衡諸常情,同時簽具多份保單文件之情形下,漏簽其中一張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亦非不可能,況若自訴人自始至終無投保該份保單之意者,又豈須於該份保單之基本資料欄位簽名?是被告辯稱係自訴人漏簽,嗣並授權伊簽名其上,恐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2況雖上開保單上基本資料欄位乃被告所代寫,然依被告所述伊請保戶投保的時候,如果有好幾份的話,會請保戶寫一張完整的個人基本資料欄,其餘的部分再幫忙抄寫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該份由自訴人親自書寫之要保書復經被告當庭提呈予自訴人辨認,確認壽險要保書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告知事項等欄位上之字均為自訴人所親自書寫無誤(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由此益徵被告依據自訴人提供之資料填寫上開要保書基本資料欄,僅係便宜措施而無違背自訴人之真意,更徵被告並無偽造自訴人署押之必要。

3自訴人復否認曾授權自動轉帳扣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函向全球人壽調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由肉眼觀之前開文件上要保人及印鑑欄位「乙○○」簽名,與被告自承係其親字簽名之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乙○○」簽名,兩者之筆勢、筆劃順序、彎曲度及字型等均極為近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應為被告所親簽才是,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自訴人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自訴人前揭所辯未同意授權扣款云云,洵屬無稽,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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