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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芩
原名乙○○)住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子芩(原名乙○○,於民國97年8 月間更名為顏子芩)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86號5 樓浩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陸續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發票人浩盈公司及禛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家禛,係顏子芩之夫,址設同浩盈公司,下稱禛盈公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1 萬4722元之支票7 張(票號分別為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憑以支付積欠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大公司)之貨款,竹大公司負責人吳豐谷收受該票據後,復於94年、95年間持上開支票向其兄嫂甲○○調借現金,惟甲○○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因而向顏子芩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詎顏子芩為規避債務,以延緩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甲○○佯稱將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用以擔保票款債務,先於96年1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各1 張,繼於96年2 月9 日以00000000傳真機號碼將前開收據暨費用明細表傳真給吳豐谷,再由吳豐谷傳真轉交予甲○○,偽稱抵押權設定已辦理完畢,且向甲○○收取登記及謄本等規費共20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地政士事務所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
旋甲○○即交付現金2040元予吳豐谷,委請轉交給顏子芩,嗣吳豐谷於96年2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郵局以ATM轉帳2040元匯入浩盈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顏子芩取得延緩清償票款之利益及2040元。
然經甲○○向顏子芩索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果,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得所持有之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係偽造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子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交給甲○○或是吳豐谷,至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上的傳真機號碼是浩盈公司以前的號碼,伊也沒有傳真給甲○○或吳豐谷,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竹大公司負責人吳豐谷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96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第104 頁至第105 頁97年3 月21日偵查筆錄),復有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暨地政士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傳真影本各1紙、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交付現金2040元予吳豐谷,再由吳豐谷在郵局以ATM 轉帳2040元至浩盈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戶頭內,用以支付被告佯稱之代辦設定抵押權規費,且浩盈公司轉帳傳票上載明收到代書費2040元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7年3 月10日東北字第009700950016號函附浩盈公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浩盈公司分錄轉帳傳票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確有指示吳豐谷支付代辦設定抵押權規費乙事,又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確係偽造乙節,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日 彰地一字第0970002498號函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參,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收據係代書傳真給伊的,伊就請公司員工再傳真給吳豐谷,後來知道甲○○不是吳豐谷的妻子後,伊就撤銷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但向甲○○收規費確實是伊的不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97年3 月21日偵查筆錄),是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甲○○詐收2040元之規費,甚為明確。
至被告辯稱浩盈公司於95年5 月間即申請異動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原來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已不再使用云云,並提出異動申請表為證;
然查,該異動申請表係浩盈公司向網路公司申請ADSL連線服務異動,並在用戶基本資料上變更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 ,此有Seed ADSL連線服務異動申請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尚不足以證明浩盈公司對外即不再使用00-00000000 之傳真號碼,自不能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僅具有收據之性質,尚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制作之文書,若加以行使,祇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地政士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既未扣案,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亦無從證明係盜用印文或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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