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
- (一)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
-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
-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 (三)又被告偽造編號一讓渡合約書(屬私文書)以為行使,足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219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95年9月初與告訴人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五、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詐欺取財
- 六、經查:
- (一)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接洽過程從頭至尾,
- (二)再者,據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情節,
- (三)又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傑登補
- (四)至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影本2
- (五)末查,卷附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
- 七、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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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惕勵,於95年9 月初與甲○○在臺北市○○區○○街224 巷20號合作設立「臺北市私立陸主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陸主任補習班」)期間之某日(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當時與丙○○(原名何佩玲)所共同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22號1 、2 樓之「傑登文理補習班」(下稱「傑登補習班」)營運不佳,而為減少損失,得以順利出讓「傑登補習班」,乃先在甲○○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50號金記蔘藥有限公司(下稱金記蔘藥公司)內,對甲○○隱瞞其係「傑登補習班」股東之事實,並向甲○○佯稱「傑登補習班」原負責人乙○○因將出國深造而願意讓渡該補習班云云,且為取信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9 月19日前之95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1 枚,復於偽造上開「乙○○」印章完成後,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在讓渡合約書上之出讓人欄、契約條文、收付款明細欄、預收款退款明細欄等各處,偽造「乙○○」印文共計1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出讓人為乙○○;
承讓人為庚○○;
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讓渡合約書1 份(下稱編號一讓渡合約書),進而於95年9 月19日,在上址金記蔘藥公司持向甲○○行使,以表示確有乙○○以120 萬元之金額讓渡「傑登補習班」一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並因此同意出資110 萬元與庚○○合資受讓「傑登補習班」交由庚○○經營,甲○○即於95年9 月20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10 萬元供為投資款,而於同日依庚○○之指示,各匯款10萬元予案外人己○○、戊○○,並交付庚○○現金40萬元,另50萬元則存入庚○○與甲○○所共同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
庚○○於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為達以已讓渡「傑登補習班」予他人之由,致使合夥人丙○○同意進行清算,而隱瞞其為編號一讓渡合約書上載之承讓人,及頂讓金額實為120 萬元之目的,遂另行起意,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20日前之95年9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1 枚,復以使用上開偽造「乙○○」、「甲○○」印章各1 枚,而在讓渡合約書上之出讓人欄、收付款明細欄等處,偽造「乙○○」、「甲○○」印文各3 枚(即共6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出讓人為乙○○;
承讓人為甲○○;
頂讓金額為110萬元之讓渡合約書1 份(下稱編號二讓渡合約書),並於95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95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傑登補習班」持向丙○○行使(起訴書誤認係向甲○○行使),以表示「傑登補習班」已以110 萬元之金額讓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丙○○乃因而同意與庚○○進行清算。
嗣於95年10月1 日,「傑登補習班」更名為「臺北市立私立陸主任文理短期補習班北投分班」(下稱「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經營,並由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任代表人,後因甲○○於95年12月間發現前開補習班持續虧損,乃分向乙○○、丙○○詢問,而查知「傑登補習班」早已營運不佳,且乙○○僅係「傑登補習班」櫃臺小姐,並非「傑登補習班」負責人,更無讓渡「傑登補習班」一事,此時,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5 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1 份;
偽造之讓渡合約書2 本,均非被告所製作,也非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公訴人舉出上開學生狀況表、讓渡合約書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究其待證事項,並非主張引以上開學生狀況表、讓渡合約書所載內容,作為本案供述證據,而其性質應屬物證,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而依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亦對於上開學生狀況表1 份、偽造之讓渡合約書2 本此2 項證據方法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然參諸證人甲○○、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本案相關被告提出行使上開學生狀況表、讓渡合約書情節,詳如後述,及佐以證人甲○○亦提出讓渡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等情,應可信公訴人所舉為本案證據方法之卷附「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1 份、偽造之讓渡合約書2 本均為真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受讓「傑登補習班」,亦未收取告訴人任何之投資款項,且沒有以乙○○之名義偽造印章及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更未曾將上開讓渡合約書分別提出向甲○○、丙○○行使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合資,於95年9 月間,先在福港街籌設第一間「陸主任文理補習班」,被告又說「北投有家補習班想頂讓給人家」,被告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可以去看看」,去看了之後,被告對伊說「如果別人頂讓要150 萬元,她認識負責人,由她出面談的話可能會便宜一點」,伊說「可以」,一共是120 萬元,被告出10萬元,伊拿110 萬元,‧‧伊於95年9 月20日在日盛銀行有提領110 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伊與被告轉到陽信銀行去開戶,60萬元現金伊交給被告,拿去說要頂讓的錢,被告還有從中拿20萬元還給己○○、戊○○‧‧被告自己偽造了1 份合約書,偽造合約書的負責人用「乙○○」的名字,乙○○本身只是補習班的職員,沒有經乙○○的允許,被告自己刻乙○○的印章,製作不實的讓渡合約書,伊所說的讓渡合約書就是96年度偵字第5073卷第30頁之讓渡合約書(即編號一讓渡合約書),被告是在伊店裡拿給伊的,‧‧伊就問乙○○「是否為負責人?」,當時伊有拿合約書給乙○○看,乙○○說沒有簽;
伊沒有看過96年度偵字第5073卷第78頁之讓渡合約書(即編號二讓渡合約書),伊印象裡面被告只有給伊粉紅色封面的那份讓渡合約書(即編號一讓渡合約書),被告沒有拿過編號二讓渡合約書給伊看過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同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傑登補習班」的原始股東之一,本來4 人共同經營,‧‧之後就變成伊和被告吃下股份,被告佔百分之70,伊佔百分之30,「傑登補習班」一開始就是用伊的名字做負責人。
伊知道「傑登補習班」讓渡的事,但不是伊跟被告共同討論的,95年7 月31日那天伊請假,結果隔天伊去上班,被告就已經登報,她說經營不下去要找人來頂,她就登報頂讓,她跟伊講的當下,伊有同意,因為經營不下去,伊又沒有錢。
96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78頁讓渡合約書(即編號二讓渡合約書)是被告於95年9 月20日下午到公司來拿給伊,告訴伊說已經簽好,而且拿了50萬元,她去借的兩筆10萬元,已經都還人家,伊就跟被告說那還剩下30萬元應該要轉匯到公司的銀行戶頭內,銀行戶頭也是被告的名字,這樣會計比較好作帳,表示頂給人家有錢進來,但被告說「不行,她要借資」,‧‧伊看的當下就知道這個合約有問題,伊很害怕只想趕快把補習班脫手,伊沒有辦法再一直負債下去,‧‧伊有問被告為什麼用乙○○的名義去簽合約,被告說乙○○本來就同意,‧‧在結束經營時有去清算補習班財產,伊有拿到60320 元,這是最後結算後被告給伊的,也有簽收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同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並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任職「傑登補習班」係擔任櫃台兼英文老師,伊在「傑登補習班」沒有股份,並未在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亦無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簽署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該2 讓渡合約書上蓋用「乙○○」印章非伊所有,伊未曾授權他人刻用印章,而伊於告訴人將編號一讓渡合約書拿給伊看時,驚覺事態嚴動,即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同時提出辭呈,之後,伊去找丙○○質問時,丙○○就說她拿到的那1 份不是這樣,是伊跟告訴人所簽,丙○○有拿編號二讓渡合約書給伊看,丙○○就說她會有這份讓渡合約書是被告跟她說公司都處理好,已經交接辦好,這裏面有金錢上的往來要做結清等節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丙○○上開證述,並均與證人乙○○所為證詞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證人上開指述、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各1 份;
證人乙○○之離職書、薪資明細表、台灣通商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5日台通字第006347-1 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12月間某日,當天已經很晚約11點多,被告來伊家找伊,她跟伊敘述的就是和甲○○讓渡的事情,‧‧她來跟伊商量時,可能是覺得事情要爆發,甲○○若來找伊對質的話,伊可以幫她允諾這些事情,伊當場就回絕等語屬實,而證人乙○○原係任職多時之「傑登補習班」員工,與被告間要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其所證係屬親自見聞之事實,則衡常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伊與證人丙○○曾就「傑登補習班」進行清算一情供認在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清算表1 紙為證(附於偵查卷第172 頁),而觀諸卷附清算表所記載:「項目:頂讓金;
收入金額:0000000 ;
支出金額:陸預支300000、還借款200000;
備註:存入銀行600000;
股東分配何佩玲:60320 」等內容,亦核與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情節尚無未合,另證人己○○、戊○○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丙○○、被告曾各向伊等借用10萬元,以作為補習班資金週轉用,而後於95年9 月20日,以甲○○名義匯款方式清償等情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為憑(附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1、62頁),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偽造編號一讓渡合約書(屬私文書)以為行使,足以使乙○○無故負有編號一讓渡合約書所載讓渡「傑登補習班」之出讓人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偽造編號二讓渡合約書(屬私文書)以為行使,足以使乙○○、甲○○無故負有編號二讓渡合約書所載讓渡「傑登補習班」之出讓人、承讓人義務,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乙○○」、「甲○○」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 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與前揭事實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達得以順利出讓「傑登補習班」,減少己身損失之目的,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乙○○」、「甲○○」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公訴人就上開偽造之「乙○○」印章部分,亦聲請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則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上開偽造之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惟先後已分別對告訴人、證人丙○○提出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編號一讓渡合約書、編號二讓渡合約書,性質上均非為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95年9 月初與告訴人甲○○合作設立「陸主任補習班」期間之某日,明知其與丙○○共同經營之「傑登補習班」,營運不佳,虧損已久,為減少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所經營之上址金記蔘藥有限公司內,隱瞞其係「傑登補習班」股東之事實,向甲○○佯稱「傑登補習班」學生來源穩定,營運收入可觀,原負責人乙○○因出國深造願意讓渡該補習班云云,且為取信甲○○,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乙○○印章,繼於95年9 月19日,在不詳處所,於出讓人為乙○○、受讓人為庚○○之讓渡合約書上出讓人欄、契約條文、收付款明細欄、預收款退款明細欄等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印文共計11枚,而偽造乙○○出讓「傑登補習班」之讓渡合約書1份 ,持向甲○○行使(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表示確有乙○○讓渡補習班一事,致甲○○不疑有詐,同意出資110 萬元以頂下「傑登補習班」交由被告經營;
甲○○乃於95年9 月20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10 萬元供為投資款,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各匯款10萬元予案外人己○○、戊○○,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將50萬元存入被告與甲○○共同開立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聯名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製作提交告訴人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1 份;
證人乙○○之離職書、薪資明細表各1 紙;
臺灣通商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5日台通字第006347-1號函1 份;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匯款單影本2 紙;
被告書立之信函1 紙;
告訴人所提出之「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支出證明單3 紙;
95年10 、11 月份薪資報表共2 紙;
收支月報表共2 紙;
收支日報表共4 紙;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269號);
「傑登補習班」結束營業之清算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80194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及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業經本院認定該5 項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邀約告訴人投資補習班,也沒有向告訴人隱瞞伊係「傑登補習班」股東之事實,亦未向告訴人佯稱「傑登補習班」學生來源穩定、收入可觀,更未曾收受告訴人所指之任何投資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接洽過程從頭至尾,被告都在騙伊,‧‧事後才發覺根本是騙財,被告她們原本做的就不好,一再虧損的狀況,還要伊投資錢進去等語,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覺得補習班是個可以投資的行業,在伊觀念裡認為這是一個長久的事業。
被告來伊店裡和伊太太聊天說她被百齡補習班辭退,聊天的過程伊有聽到,伊才會說可以的話妳為什麼不自己開,被告說她資金不足,伊要她找找看,可以的話伊等一起來開,‧‧伊覺得被告能力很強,值得信任可以把錢交給她,伊太信任被告,所以看到讓渡合約書後,沒有去查證傑登文理補習班設立登記負責人是誰,偵查中伊曾提出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都是被告做的,伊連看都沒有看,一個投資者的立場只在乎是否有賺錢或賠錢,伊不是看了這些報表才決定要投資,這些報表是雙方簽了讓渡合約書後,被告才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而據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足徵告訴人於95年9 月間,願受被告邀約參與讓渡經營「傑登補習班」之投資,實係基於其個人對被告能力之信任,及其覺得補習班是個可以投資的行業,而非被告積極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亦非因相信被告所提出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讓渡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知起始係因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及其2 人可合資經營補習班,致日後其2 人有合資經營之情,而非由被告積極提議遊說,或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要難因經營「傑登補習班」之投資於事後未依告訴人預期獲得利潤,即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承上,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邀集告訴人參加投資過程中,告訴人自無陷入錯誤之情。
(二)再者,據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於95年9 月20日自告訴人處取得讓渡金後,即告知「傑登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丙○○已讓渡「傑登補習班」完成,取得讓渡金款項、返還「傑登補習班」欠款,同時簽訂契約等情,且被告與證人丙○○亦因此進行清算補習班財產,其2 人並分別拿回清算後結餘之股東分配款,復有上開清算表為憑,而上開清算表中亦載明:「傑登文理補習班股東合夥關係至95年9 月30日正式結束。
企業體之財務於95年10月14日結算完畢無誤。
並將原合夥書立即作廢。
登記設立人何佩玲於95年10月14日註銷原執照登記傑登補習班自95年10月1 日起應負之權利及義務與何佩玲無關」等語,是被告確有辦理「傑登補習班」之讓渡事宜,並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之款項作為讓渡金,且依被告與證人丙○○原合作經營「傑登補習班」所占股份比例進行清算後,分別取回股東分配款項,同時終止原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尚堪認定,據之,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110 萬元後,確依約定將之使用於讓渡「傑登補習班」,並未另挪作他用或虛構讓渡「傑登補習班」之事,後來雖因經營「傑登補習班」之投資未能順利按告訴人自己預定計劃回收利潤,然投資經營補習班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跟伊談頂讓「傑登補習班」時沒有講過獲利如何分攤及如何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具體經營或利潤分配情形之約定,則此投資案是否存有高風險,告訴人於投資當時更應有所評估了解,基此,要無從因經營「傑登補習班」投資未依告訴人預期獲利,即謂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
證人乙○○之離職書、薪資明細表、臺灣通商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5日台通字第006347-1號函,雖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觀諸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於95年9 月間同意出資參與讓渡經營「傑登補習班」之原因,尚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傑登補習班學生狀況表、讓渡合約書無關連性,更與證人乙○○、丙○○無涉,是以不得據上開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項證據方法,即逕為被告涉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
(四)至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匯款單影本2紙;
被告書立之信函1 紙;
告訴人所提出之「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支出證明單3 紙;
95年10、11月份薪資報表共2 紙;
收支月報表共2 紙;
收支日報表共4 紙,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給付被告110 萬元,與被告合資受讓經營「傑登補習班」,而後「傑登補習班」由被告改名以「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經營,及該補習班於95年9 、10、11月經營期間,相關薪資等各項款項之收入支出情形之事實,即已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佐以告訴人偵查中得以提出上開各項報表、單據作為證據,並主張上開明細表、日報表、月報表等帳冊資料,均由告訴人持有,藉以掌握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11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伊與被告轉到陽信銀行去開戶,伊會與被告去開立陽信分行的聯合戶,是要證明伊有資金在裡面,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經濟關係也要瞭解,開聯名戶是很正常之事。
陽信銀行聯名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如果取款要填取款憑條,蓋伊與被告2 人一起的章,所以才叫聯名帳戶,該帳戶在95年10月2 日之後有提領數筆現金,提領一定要經過伊蓋章,提領後錢被告拿去了,被告有告知伊,她領這些錢要做何用,有寫一個類似傳票說要做何事的用途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對交付款項之使用存有一定之監督權利,且告訴人自投資後對補習班經營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自告訴人受讓後,該補習班仍有正常營運,則益徵被告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否則要無於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開立上開聯名帳戶,轉入50萬元之金額,並據上開支出證明單所示,仍有支出金額用以繼續經營補習班,且將每月收支情形之相關單據、報表交付予告訴人以了解經營情形之可能。
(五)末查,卷附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5269號)、「傑登補習班」結束營業之清算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8019400 號函,固能證明「傑登補習班」之代表人為何佩玲(即證人丙○○),而「傑登補習班」進行清算後,於95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廢止立案登記,經同意在案等節,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即依約將之使用於讓渡「傑登補習班」事宜,且繼續經營該處補習班,實已難謂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詳如前述,且依前揭告訴人持有「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收支月報表等事證,足認告訴人對「傑登補習班」改以「陸主任補習班北投分班」對外營業之情,並非不知情,更無因此而侵害任何告訴人所有之投資權利,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妳原先在傑登文理補習班任職,後來也在陸主任文理補習班任職?)它的轉手應該是10月份,我離職大約是12月份,老闆給我的感覺還是沒有變,因為我每日看到的還是庚○○,而且我的職務也都沒有改變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職是,要難憑以上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清算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七、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事後經營補習班未獲利,而無法給付告訴人預期投資利潤之行為,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一、│偽造「出讓人:乙○○、承讓人:庚○○讓渡合約│偽造私文書影本見96年│
│ │書」(即編號一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乙○○」│度偵字第5073號偵查卷│
│ │印文共11枚 │第86頁以下 │
├──┼──────────────────────┼──────────┤
│二、│偽造「出讓人:乙○○、承讓人:甲○○讓渡合約│偽造私文書影本見96年│
│ │書」(即編號二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乙○○」│度偵字第5073號偵查卷│
│ │、「甲○○」印文各3枚(即共6枚) │第78頁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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