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1026,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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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前甫於民國97年2 月27日或28日之凌晨5 時許,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附近之地攤,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並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8200-QH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97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79 巷端金龍隧道口為警攔檢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前案經警查獲後之97年3 月下旬某日,以不詳價格,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0巷31號4 樓住處內。

嗣經警於97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7 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6 顆經試射擊發,有5 顆均具殺傷力,僅1 顆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尤志斌、林宏洲、林進賜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矢口否認係自前案警方查獲之後始持有該等槍彈,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機都是跟伊前案持有經判刑的手槍、子彈同時在三重跟同一人買的,只是在前案是警方未一併查獲,所以本案持有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2 月27日或28日之凌晨5 時許,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附近之地攤,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並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8200-QH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7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2 段179 巷端金龍隧道口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再與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判決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97年5 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警方搜索查扣之手槍、子彈是伊為了要自己收藏,於97年2 月份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帶,以3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爛俊」之男子購買的,是與前案被查獲的槍枝一起買的,因為前案查獲時,本案的槍枝被朋友拿去,所以未一併查獲,後來朋友在2 個月前拿回來還伊,所以此次才會被查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49、50頁),於97年6 月24日偵訊中陳稱:本件警方查扣的改造槍枝及子彈是伊連同前案之槍枝一起買的,伊把前案的槍枝放在車上手煞車處,前案當時警察只有搜索車上,沒有到伊家裡搜索,所以沒有搜到本案的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於97年6 月25日警詢中陳稱:系爭改造手槍、子彈是伊於97年2 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交叉路口加油站向「虎爛俊」購買的,當時伊共向他購買改造手槍2 支,連同子彈10顆及備用槍機1 支、槍管2 支等物,代價共3 萬元,其中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槍管2 支等物,已於97年3 月15日0 時30分在金龍隧道口經警查獲,另案審理中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於97年6 月25日偵訊中陳稱:系爭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是於97年1 月初在三重交流道正義北路與重陽路交叉口,以2 萬至3 萬元之價格向「虎爛俊」買來自己收藏用的,也就是跟前案一起買的,只是當時借給綽號「小黑」的朋友,所以前案時警方未查獲,直到97年4 月底「小黑」拿來還伊,伊就放在家裡的櫃子裡,才於97年5 月15日經警方查獲;

伊在前案被查獲時並沒有跟警察說另外還有槍彈等語(見偵卷第129 、1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但這些都是跟前案的手槍、子彈同時在三重跟同一人買的,在前案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本案的槍彈伊當時放在家裡,警察只有搜車上,沒有去伊家裡搜索,因為當時伊會怕,所以也沒有把本案的槍彈交出來;

本案持有部分應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5、50、51頁),觀其前後所言,對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雖均稱係向「虎爛俊」連同前案查獲之槍枝一起購買,惟就購買時間究係在97年2 月份或1 月初、購買地點在萬華或三重、前案查獲當時係借給朋友或放在家中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其於本案中既知辯解係與前案同時持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顯對刑事法律有所了解,而其於前案偵查中,就持有前案警方在其車上搜索所得槍彈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無訛(見前案97年度偵字第4067號偵卷第41至43頁),若被告於斯時確亦已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其為免日後又遭警另行查獲再行訴追,理應向承辦檢警自白同時另持有本案槍彈,以一罪論,始對其較為有利,惟其自承於前案中並未將本案槍彈一併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與情理有違,益見其辯解不足採信,堪認係自前案經警查獲後之97年3 月下旬後始另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無疑。

㈢本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7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至8.6mm 金屬彈頭而成,先經採樣2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再就其餘5 顆實際試射,其中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3986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6645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

㈣綜上,足徵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1 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持有槍彈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購買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惟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幸未持以犯罪,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均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97年5 月15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之改造子彈半成品6 顆、工業用底火76顆、火藥底火50顆、槍機1支、彈簧10條、固定鉗1 個、電鑽1 支、鑽頭7 支、砂輪頭9 支、固定圓鐵1 個、游標尺1 支、六角扳手組1 組、老虎鉗1 支、尖嘴鉗1 支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子彈半成品6 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

工業用底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至是否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未便臆測;

火藥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片;

槍機1 支,認係金屬滑套,有該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 至95 頁、本院卷第37頁),且扣案之子彈半成品6 顆、工業用底火1 包、火藥底火1 包、槍機1 支,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彈簧11條、固定鉗1 個、電鑽1 支及鑽頭7 支,亦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2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6 頁),該等物品既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不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上開搜索當日另扣案之分裝袋150 個、研磨組1 組、磅秤1 個等物,經被告自承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道具槍、槍機、改造子彈半成品、工業用底火、火藥底火等物後,著手在其臺北市○○區○○街10巷31號4 樓住處內,以彈簧、固定鉗、電鑽、鑽頭、砂輪頭、固定圓鐵、游尺規、六角扳手組、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6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

惟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尤志斌、林宏洲、林進賜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

⒋扣案之槍彈及工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辯稱:扣案的改造手槍、子彈成品及槍機都是買來收藏用的,子彈半成品6 顆、火藥底火50顆是伊去三重附近的模型店買的,買的時間在前案購買槍彈之後沒多久,約一個月,買的時候老闆說6 顆半成品彈封死的有聲音而已,火藥底火可以拿來裝在打過的半成品彈裡面,可以再重複打,所以伊就一起買,帶回去半成品彈跟底火都沒有用;

工業用底火76顆是伊以前作消防水電工作時留下來的工具,是要打水泥固定鐵絲以固定消防管用的;

其餘扣案工具也都是伊之前工作用的,並未拿來製造槍彈等語。

經查:⒈被告就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成品7 顆及槍機1 支之來源,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業如前述,惟觀其所言,均僅提及其向不詳人士購入後即單純持有供收藏用,而未供述有何製造、改造之行為,參以其就扣案其餘物品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改造子彈半成品、火藥底火是1 個月前在三重市○○路○道具槍店分別以每顆200 元、每盒(50顆)300 或350 元買的;

槍機1 支是伊在2 、3 個月前被警方查獲伊另外持有之改造手槍時所留下之物,彈簧11條是伊2 個月前在新莊市往三重市的橋下,到彈簧店以110 元購買回來,準備修理DVD 等電器用品的;

至於查扣之工業用底火76顆及其他固定鉗1 個、電鑽1 支、鑽頭7 支、砂輪頭9 支、固定圓鐵1個、游標尺1 支、六角扳手組1 組、老虎鉗1 支、尖嘴鉗工具均是伊當初從事消防水電工作留下來之工具;

其餘分裝袋150 個、研磨組1 組、磅秤1 個都是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 、9 、49、50頁),於97年6 月25日偵訊中陳稱:扣案的改造子彈半成品只是裝飾用的,是在97年2月底在三重市○○路精成專賣店買的,每顆200 元,另外火藥底火也是一起買的,每盒350 元,是用來裝在裝飾彈內,擊發時可發出聲音,彈簧是在97年4 月間在新莊橋下的彈簧店買的,每條10元,是用來修理DVD 主機,因為不知道尺寸所以買了11條;

其餘固定鉗1 個、電鑽1 支、鑽頭7 支、砂輪頭9 支、固定圓鐵1 個、游標尺1 支、六角扳手組1 組、老虎鉗1 支、尖嘴鉗工具都是家裡一般工具箱內的器具,且是伊之前工作時留下來的,不是作為改造手槍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29 、130 、1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持有本件扣案工具,但伊沒有製造槍彈,扣案的固定鉗、電鑽、鑽頭、砂輪頭、游標尺、六角扳手組、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是伊之前工作留下來的;

固定圓鐵、分裝袋、研磨器、磅秤都是伊另案施用毒品用的;

扣案的子彈半成品6 顆、火藥底火50顆是伊去三重附近的模型店買的,買的時間在前案購買槍彈之後沒多久,約一個月,買的時候老闆說6 顆半成品彈封死的有聲音而已,火藥底火可以拿來裝在打過的半成品彈裡面,可以再重複打,所以伊就一起買,帶回去半成品彈跟底火都沒有用;

工業用底火76顆是作消防留下來的工具是要打水泥固定鐵絲以固定消防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45、49至51頁),核其所言,就此等工具之用途、來源前後所言大致相符,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該等工具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難僅以扣得該等工具遽認被告確有製造槍彈犯行。

⒉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中山分局員警尤志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及同仁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進去時被告在睡覺,伊叫醒他後請他一一提示東西,查獲當時槍和子彈放在櫃子裡,製槍工具是用另一個紙袋裝,放在床的左手邊,從他擺設的位置,被告可隨手取得上開工具,且從他裝設紙袋的狀況也可看出他應該有在使用這些工具,但伊未目睹被告改造槍彈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50 、151 頁),證人即另名查獲員警林宏洲、林進錫於偵訊中則均證稱:渠等是負責本案搜索偵查工作,當天都是負責在樓下看守,後來進入被告住處時,各查獲物品都已拿出來了,只知道槍是從櫃子搜出,不知道其餘扣案物品在何處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顯見該3 名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至證人尤志斌雖證稱扣案工具係放在被告隨手可取得之處,且被告應該有在使用那些工具云云,惟參諸扣案工具中尚包含固定鉗、六角扳手組、老虎鉗、尖嘴鉗等日常生活簡易機械操作需用之工具,縱被告確仍有使用該等工具情形,亦不悖於常情,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其餘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亦均僅足證明扣案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扣得,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確有製造槍彈犯行甚明。

⒊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事證,不足證明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經被告使用扣案工具製造而成,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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