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103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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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42、14478、14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等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茲本案已審結,被告乙○○、丙○○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分別就其各次犯罪宣告主刑,並判處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1年、9 年,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而被告乙○○、丙○○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仍有待上訴審續為審理或確定後待送執行,即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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