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103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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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丙○○ 31歲民
大陸地區人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 月29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本院已於98年3 月2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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