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14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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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甲○○自稱「小鄭」,乘
  4. 二、庚○○與不詳男子另行起意,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
  5. 三、嗣庚○○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6.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方面:
  9. 一、就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抗
  11.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12. (三)至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3.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14. (一)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
  15.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曾與甲○○、丙○○見面之事實,惟
  18.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因為
  19. (二)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庚○○自始並未
  20.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21. 二、按被告庚○○於95年6月21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
  22. (一)關於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
  23.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24.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25.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庚○○於刑法修正施
  26. (五)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27.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
  28. 三、核被告庚○○先後分別於95年4月11日、95年6月21日對甲
  29.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庚○○共同基於重利之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1.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
  32.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於95年4月11日,借款予甲○
  33. 五、經查:
  34. (一)證人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伊向被告庚○○借款之過
  35. (二)再上開扣案之證人甲○○、丙○○所提供之借款文件等物
  36. (三)證人丁○○雖前於警詢中證稱:厚生公司於95年12月25日
  37. (四)至扣案之丁○○所開立之厚生公司支票3張,僅能證明證
  38.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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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甲○○自稱「小鄭」,乘甲○○沒工作缺錢急迫之際,而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7 巷對面咖啡廳2 樓,貸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42500 元予甲○○,並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各期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甲○○簽發面額50000 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作為擔保,庚○○共計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32000 元。

庚○○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男子向丙○○自稱「陳先生」,趁丙○○所開設之「聯合兒童教育中心」補習班急需金錢週轉之際,於95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10 號5 樓上開補習班內,貸以100000元,預扣利息20000 元,實際僅交付80000 元予丙○○,並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各期月息2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收取利息20000元。

二、庚○○與不詳男子另行起意,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乘丙○○急迫,而於95年7 月17日,由不詳男子出面,在上開補習班內,又貸以100000元,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各期月息2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次收取利息20000 元。

另於95年7 月17日後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間,先後2 次,各由不詳男子、庚○○,分別在上開補習班內、上開補習班一樓電梯間,每次各貸以100000元,均約定以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各期月息4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收取利息40000 元。

後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由庚○○出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貸以150000元,約定以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各期月息約26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收取利息20000 元。

三、嗣庚○○於96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3 段52號伯朗咖啡店內,與另一向己○○(被訴部分詳如後述)借款之人林素梅交換支票時為警查獲(己○○、庚○○涉嫌借款予林素梅收取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庚○○身上扣得丁○○所簽發發票人為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3 紙(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復由庚○○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50號己○○之辦公室,經己○○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甲○○與丙○○借款時所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及填載之個人資料等物,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抗辯:警方未經被告2 人同意即進行搜索,係違法搜索,因此搜索所得扣案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搜索係屬無令狀搜索,事前執行人員已於96年2 月7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2號先當場獲得被告庚○○同意後,對被告庚○○執行搜索,而扣得丁○○所簽發發票人為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3 紙等物,復依被告庚○○之供述,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50號被告己○○之辦公室,經被告己○○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借款資料1 份(內有個人資料影本、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各1 份;

本票影本2 張)及丙○○借款資料1 份(內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補習班基本資料)等物,此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被告庚○○時,伊有在場參與,而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物,是當時搜得,當初是被告庚○○帶伊等從忠孝東路咖啡廳去到華陰街搜的,而於96年2 月7 日有至被告己○○位於華陰街處所執行搜索,沒有搜索票,有請被告己○○自願同意,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該目錄表是伊寫的,也有被告己○○之簽名,被告己○○當初有承認扣得之物是她的物品,有讓被告己○○簽名,確定扣案之物是否是她的,被告庚○○與己○○係在執行搜索之前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6頁以下),及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卷附2 份搜索同意書不是搜索完畢後才製作,是搜索前製作。

整個偵訊過程中,被告己○○沒有對警方整個搜索過程表示不滿或有微詞,搜索過程中,若受搜索人不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伊等當然不能搜索,就回去向地檢署請票,而被告己○○在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前,沒有表示不讓伊等搜索,被告己○○在整個搜索過程中,沒有表現出抗拒的情形,全程配合搜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明確,而觀諸上開證人辛○○、乙○○之證述尚無未合,並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是否在你同意下執行搜索?)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己○○於警詢中經詢以:「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2 月7 日16時30分,經庚○○帶同警方前往北市○○區○○街50號,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經妳同意讓警方入內執行搜索是否實在?警方逮捕你時有無告知妳涉嫌重利罪名、有權保持緘默且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請辯護人到場等2 項權利?」,答稱:「實在。

有告知。

(簽名:己○○)」等語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9 頁),且被告庚○○、己○○亦分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搜索確已事先徵得被告2 人之同意。

被告庚○○、己○○事後於本院均供稱:本件搜索均未經其等同意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是本案搜索程序既屬合法,則執行搜索所得之前揭扣案物,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揭時、地,在伯朗咖啡店內,遭警察搶走伊的包包,包包內有數張支票,且伊有看到警察以會對伊不客氣來脅迫被告庚○○,要求被告庚○○帶警察去找被告己○○,而之後伊被帶回三重分局拘留前後大概有5 、6 小時等節(見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憑信,況證人壬○○既為被告己○○之女、被告庚○○之女友,其事後為迴護被告2 人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則其上開所證之客觀真實性,益非無疑,且依證人壬○○上開所證情詞,亦無從以之認定本件搜索並非得被告2 人之同意,職是,不得以證人壬○○上開所證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即屬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曾與甲○○、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與甲○○見面,是為了要幫甲○○辦理花旗銀行貸款,而沒有借錢給甲○○,另伊在花旗銀行工作的朋友石家揚,叫伊打電話給丙○○,石家揚跟伊說丙○○有貸款的需求,要伊打電話給丙○○,如果伊幫忙申請到貸款,就會有業績,所以伊就先跟丙○○約時間,過去補習班請丙○○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並且詢問丙○○負債情形,也有請丙○○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就離開了,因此,伊才會有丙○○的資料,事實上伊未曾借款給丙○○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有急用,而向被告庚○○借款,被告庚○○自稱「小鄭」,借款時有押存摺、身分證,伊於95年4月11日,借過1 次50000 元,利息是1 期10天,50000 元之利息10天為7500元,而利息是先扣,伊利息還了32000元,目前錢已經全清償,卷附伊的個人資料是伊借款時被告庚○○叫伊留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12 、113 頁),並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因「聯合兒童教育中心」要周轉,而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款,於95年6 月21日13時第1 次借貸,借貸10萬元現金,由錢莊「陳先生」當面在上址補習班內,交付現金8 萬元(先扣利息2 萬元),伊開10萬元本人支票交付,及交付本人身分證影本1 份,利息算法為1 期30日,借10萬元需支付利息2 萬元,第2 次於95年7 月17日,借10萬元,利息算法與第1 次借款利息一樣,第3 次、第4 次一樣各借10萬元,利息是15日支付2 萬元,最後1 次約95年11月中,借15萬元,利息是15日支付2 萬元,依以上算法按期支付,目前已經償還所有借貸金額及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而向錢莊借款,否則支票會跳票,伊5 次借款,跟伊接觸的不只一位,伊每次打電話去借款,就是找「陳先生」,拿錢交給伊的人,有一位「陳先生」,很像法庭上的庚○○,有兩次交款給伊,其餘3 次是1 位比較矮小的人交付借款給伊,而伊填寫個人資料表格,是第1 次1 位較矮小的、光頭的人也自稱是「陳先生」,來伊補習班讓伊填寫。

伊於95年6 月21日、95年7 月17日,分別在上開補習班內借到款項,第3 次好像是在伊補習班內,第4 次在伊補習班樓下1 樓電梯間,最後1 次是95年11月在板橋中山路,第3 次、第4 次應該是在7 月17日至11月中旬間,利息調高後,第1 次交錢給伊者為比較矮的,最後1 次交錢給伊者,是伊於警局指認的「陳先生」(即被告庚○○),及警局指認的「陳先生」交錢給伊的兩次都是在利息調高後,第4次交付借款的人也是伊在警局指認的「陳先生」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甲○○國民身分證1 份、個人資料1 紙、發票人甲○○本票2 紙、帳戶存摺1 份;

丙○○國民身分證1 份、個人資料1 紙、補習班基本資料1 份(以上均影本)及甲○○、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庚○○自始並未提出其所稱友人石家揚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難遽採,況證人甲○○、丙○○就卷附之其等個人資料係於借款時應出借人之要求所填載一節均結證明確在卷,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陳先生」講過請他幫忙辦理銀行小額貸款,因銀行伊可以自己去辦,但就是辦不下來等語,再參以證人甲○○、丙○○與被告庚○○間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庚○○確有出面借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甲○○、丙○○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庚○○之必要,及本件並非證人甲○○、丙○○主動向警方報案,係警方因偵辦另案扣得相關證物始循線約詢證人甲○○、丙○○進而查獲上情等節,益徵證人甲○○、丙○○上開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於95年6 月21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中得併科1,000 元以下之罰金部分。

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訂有明文,則被告庚○○所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依前揭述規定,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為各該規定數額之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則新舊法有關此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庚○○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然上述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仍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庚○○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連續犯係將被告庚○○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概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五)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等規定部分,均以被告庚○○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被告庚○○被訴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所為重利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庚○○先後分別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對甲○○、丙○○等借款人貸以前揭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上開其餘各次對丙○○貸以前揭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先後2 次對甲○○、丙○○所為重利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於96年2 月7 日是作辦銀行貸款等語,且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詢中就被告庚○○自95年3 月初開始伊借上址辦公室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一情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庚○○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當時係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業務為業,又揆諸全卷事證,亦僅足證明被告庚○○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重利行為為僅2 次,是尚難認被告庚○○以放款收取重利為其謀生憑藉,應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僅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被告庚○○就上開各次貸予丙○○之重利犯行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庚○○於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21日,先後2 次對甲○○、丙○○之重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上開所為連續重利犯行與前開95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其餘各次貸予丙○○之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借款人固係自願與被告庚○○接洽借款,惟被告庚○○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及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重利、重利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1 份、個人資料1 紙、發票人甲○○本票2 紙、帳戶存摺1 份;

丙○○國民身分證1 份、個人資料1 紙(以上均影本)及補習班基本資料1 份,均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而分別業經甲○○、丙○○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考,則公訴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尚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起,由被告己○○承租臺北市○○區○○街50號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己○○負責管理借款人資料,被告庚○○對外自稱「鄭先生」、「陳先生」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向借款人換取支票,均係乘他人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分別有下列重利行為:(一)由被告庚○○向甲○○自稱「鄭先生」,趁甲○○沒工作缺錢急迫之際,於95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7 巷對面咖啡廳2 樓,貸以50000 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42500 元予甲○○,並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且由甲○○簽立5 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正本為擔保,被告己○○與庚○○共計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32000 元。

(二)由被告庚○○向丙○○自稱「陳先生」,趁丙○○所開設之「聯合兒童教育中心」補習班需錢週轉之際,於95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0 號5 樓上揭補習班內,貸以100000元,預扣利息20000 元,實際僅交付80000 元予丙○○,並約定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計收取利息20000 元。

復於95年7 月17日,在上揭補習班內,又貸以100000元,再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再次收取利息20000 元。

又於同年8 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又分別貸以100000元2 次,利息算法均為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元,共收取利息40000 元。

另於95年11月中,又於不詳地點,貸以150000元,利息算法為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共收取利息20000 元,合計被告己○○與庚○○共貸予丙○○5 次,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00000元。

(三)被告己○○趁丁○○(原名劉明遠)所經營之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急需週轉之際,於95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之怡客咖啡廳內,約定以每200 萬元,以14日為1 期,每期利息29萬元,借款200 萬元予丁○○,由丁○○簽立面額75萬元、75萬元及79萬3600元支票3 張計229 萬3600元為擔保。

復於96年1 月24日,由被告庚○○出面與丁○○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0 號2 樓,由丁○○開立厚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上揭支票,並交付利息29萬元。

嗣同日再由丁○○將前次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更改日期(發票日由同年1 月24日改為同年2 月7 日)後並交付現金利息29萬元,被告己○○與庚○○共計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87萬元。

因認被告己○○上開於95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借款5 萬元予甲○○,及於95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借款10萬元予丙○○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餘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庚○○就借款予丁○○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丙○○,伊與被告庚○○並非重利共犯,且伊與丁○○係舊識,以前即有投資金錢之往來,而伊於95年11月間借款229 萬3600元予丁○○,係因丁○○欲投資土地開發急需周轉,而持厚生公司支票向伊商借,當時即未約定利息,雙方約定如丁○○投資成功獲有利益,則給付伊百分之5 之紅利,而丁○○借款後,因錯失投資土地之機會,不用這些錢,決定分批返還予伊,嗣因丁○○已清償部分款項,伊所持有丁○○交付經扣案之3 張支票,即應更改,伊乃於支票到期日當天請被告庚○○持票代向丁○○換票,未料途中經警方查扣等語,而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為丁○○部分之重利犯行,並以丁○○借款部分與伊無關,伊只是受被告己○○之委託攜帶上開厚生公司之支票3 張要前去換票等語置辯。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於95年4 月11日,借款予甲○○,及於95年6 月21日,借款予丙○○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餘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庚○○就借款予丁○○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扣案之丁○○所開立之支票;

證人甲○○、丙○○所提供之借款文件等物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伊向被告庚○○借款之過程結證在卷,詳如前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己○○,都是被告庚○○出面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乃就伊先後5 次向「陳先生」借款之情形結證在卷,亦如前述,然其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己○○,並沒有聽過「陳先生」或那位光頭的人在伊面前提過己○○,伊在警局才聽到己○○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據上,可知證人甲○○、丙○○於向被告庚○○借款過程均未見過被告己○○,亦未曾見聞被告己○○有參與被告庚○○上開重利犯行之相關訊息,是以尚無法據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即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二)再上開扣案之證人甲○○、丙○○所提供之借款文件等物,雖係在被告己○○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街50號之辦公室,經執行搜索所扣得,然被告庚○○於警詢中即供稱:伊目前從事幫客戶辦貸款,工作地點就警方查獲己○○的地方,己○○無價提供伊辦公處所辦公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被告庚○○自95年3 月初開始伊借上址辦公室從事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一情並無未合,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2 月7 日那段期間,庚○○是作代辦銀行的貸款,固定的辦公場所就是華陰街,那個地方不算是租,那是伊和母親己○○做海鮮的辦公室,庚○○需要有1 個辦公桌,那也有辦公桌,所以就一起在那一個空間工作,庚○○應該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確有向被告己○○借用上址華陰街處所作為其己身辦理業務使用一節堪以認定,且證人甲○○、丙○○已分別就其等係將上開借款文件交付予被告庚○○、「陳先生」一情證述在卷,從而,實難因證人甲○○、丙○○所提供之借款文件係在上址為警查扣,即逕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借款予證人甲○○、丙○○,而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證人丁○○雖前於警詢中證稱:厚生公司於95年12月25日下午13時許,在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上的怡客咖啡廳內向己○○之女子借貸,由友人介紹借款事宜,己○○並留下0000000000連絡電話,當時第一次借貸,借貸200 萬元現金,由己○○親自交給伊現金200 萬元現金,伊當面交付3 張金額分別為75萬、75萬、79萬3600元,共計229 萬3600元,利息算法為1 期14日,伊借200 萬元需支付利息29萬元,第二次為1 月24日己○○以0000000000連絡伊,雙方約在南京東路5 段300 號2 樓洽談兌換票事宜,當時是乙名男子與伊洽談,由伊再開立3 張支票及利息29萬元,交由該男子並將第一次交付之3 張已到期支票換回,第3 次於1 月24日雙方約在南京東路5 段300 號2 樓洽談兌換票事宜,伊當時係以前交由該男子之3 張支票更改日期(到期日1 月24日改為2 月7 日)後,並交付現金29萬元,伊3 次共交付利息87萬元。

與伊洽談兌換票事宜之男子是被告庚○○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認識在場被告2 人,由朋友戊○○介紹認識的。

‧‧警察有到伊工作處所找伊,‧‧因為伊有去借錢,所以要伊到警局去做筆錄,當時伊沒有同意跟警察到警局,但他說伊一定要去,伊沒有跟警察陳述是高利借貸關係,伊是講這是投資北投的土地,實際上伊向夏小姐借款229 萬餘元,是因為伊北投要開發土地,後來沒有開發,伊就想先將這個錢先還給夏小姐,還款實際上的日期伊不記得,還的金額大概150 幾萬,還剩70幾萬元沒有還,伊有3 張票在己○○那裡,伊要表示誠意,雖然先還錢,但不想先拿回票,伊怕還沒有還完對己○○不好意思,所以伊是希望全部還完後再把票拿回,伊有說「全部還完後再拿票回來就好」,己○○有託庚○○過來與伊換票。

伊於警局陳述「開立該3 張票,是為了向地下錢莊週轉之用」,是因為伊在車上,警察一直跟伊說若伊不承認是地下錢莊借的話,會把伊當成共犯移送,所以伊當時就有點害怕,才會在警局做這樣的陳述,伊在警局之陳述不實。

伊從94、95年即開始向己○○借錢很多次,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1 、20萬、3 、40萬都有,借錢用途是公司要周轉。

12月25日這次,借款200 餘萬元借款金額是最高,之前10萬元到30萬元的數額,共借不到20次,應該有10次左右,是以借錢的名義,沒有算利息,因為是朋友間的週轉,沒有擔保,大一點的金額會用支票。

當時伊是希望如果開發完成,會給己○○紅利,因為伊錢不夠,所以邀己○○希望能幫伊一起完成開發,200 多萬雖然是借錢,但伊不希望對己○○完全沒有回饋,便說要百分之5 的紅利給她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前後所證關於伊向被告己○○借款及交付上開扣案之支票等情節並不相同,則其上開警詢所述顯非無瑕疵,已難以遽採,復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先認識己○○後再認識丁○○,己○○和丁○○原本不認識,他們之間是伊介紹認識的,應該是93年介紹他們相識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頁),堪認證人丁○○上開警詢之證述尚與事實有間,即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己○○、庚○○有重利犯行之證據。

(四)至扣案之丁○○所開立之厚生公司支票3 張,僅能證明證人丁○○曾交付上開支票3 張向被告己○○借款之事實,要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己○○、庚○○有對丁○○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重利犯行及被告庚○○有被害人丁○○部分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自應依法分別就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庚○○被訴被害人丁○○部分之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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