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23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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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患有重鬱症、雙極性情感疾病、其他人格違常、恐慌症、緊張性頭痛等精神疾病(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58 號地下1 樓之「特立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特力和樂公司士林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700 元之「3M新絲舒眠雙人被」1 組,並趁該公司結帳櫃檯人潮眾多,結帳人員未注意之際,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擺放在結帳櫃檯死角處,而另以其所購買之低價商品結帳,迨櫃檯人員結帳後,再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及已結帳商品置入推車後離去。

嗣乙○○復另行起意,又於96年12 月1日下午3 時23分許,至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3M新絲舒眠雙人被」1 組及「若緹納雙人床罩」1 組(價值共16,690元)得手後離去。

因特力和樂公司士林店人員於96年12月1 日盤點時發現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乙○○竊取,並通知公司員工注意後,發現乙○○食髓知味,再於96年12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店內徒手竊取毛毯1組、浴巾1 條、馬克杯2 個、蠟燭1 盒(價值共17,820 元),並利用同一手法趁結帳櫃檯人多之際,將上開物品置於推車內,未經結帳即將推車推往該公司停車場方向離去。

經公司員工發覺並通知副店長王憶珊、收銀課副課長甲○○到場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毛毯1 組、浴巾1 組、馬克杯2 個、蠟燭1 盒等物,並經乙○○同意,在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77 巷102 號13樓、基隆市○○○路121 巷40之2 號3 樓之居處,起獲先前所竊得之「3M新絲舒眠雙人被」2 組及「若緹納雙人床罩」1 組。

二、案經特力和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30日北總精字第0970019664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即屬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收銀課副課長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收銀課副課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伊於96年12月1 日盤點時,發現有高單價床組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後,發現係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 日,趁結帳櫃檯人潮眾多,結帳人員未注意之際,將高價物品擺放於結帳櫃檯死角處,而另以低價商品結帳,迨櫃檯人員結帳後,再將高價物品置入推車之方式而竊取之,故通知公司員工被告之長相,嗣96年12月8 日被告再度來店時,迎賓人員即發現並通報,其後被告將毛毯1 組、浴巾1 條、馬克杯2 個、蠟燭1 盒放入推車,並趁收銀人員不注意時,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往停車場方向離去,伊接獲收銀人員通報後,隨即與副店長王憶珊趕往停車場攔住被告,並告知被告業已報警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復有告訴人公司96 年11 月24日、96年12月1 日、96年12月8 日統一發票影本3 紙、被告所有安泰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以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附件照片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34 頁至第172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應作為量刑參考云云,被告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精神鑑定後,可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戲化性人格障礙」,有恐慌症及憂鬱症症狀,對於生活及人際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有社會適應困難,且情緒表達較誇張,調節功能亦不佳,易經驗焦慮、憂鬱及煩躁之情緒,並容易外顯衝動,然其於案發行為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控制,仍有刑責能力,且被告智能屬中等程度,故其於案發行為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30日北總精字第09 70019664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再參以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多次自承知悉竊盜為犯法,表明悔意等情(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9 頁),足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行聲請勘驗96年12月8 日案發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該部分錄影光碟業經銷毀未予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毋庸勘驗,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96年12月8 日之竊盜犯行,當場為王憶珊、甲○○發覺後,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以服用精神藥物為由欲強行離去,甲○○雖以手攔阻乙○○離開現場,然遭乙○○甩開而跌坐在地,甲○○起身後再行阻止乙○○離去,並將乙○○推坐於一旁椅上,惟拉扯之際又遭乙○○以腳踢其膝蓋下方,致甲○○雙腳紅腫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停車場攔阻被告,被告聲稱罹患精神疾病需服藥,要求離去,伊擔心被告逃離,故用手勾住被告,但因被告不斷掙脫,伊被甩開跌落在地,伊起身後將被告推坐在一旁椅上,被告仍持續掙扎欲離去,拉扯之際,伊遭被告以腳踢伊膝蓋下方,致雙腳紅腫瘀青,伊與被告拉扯十幾分鐘,被告想甩開伊時,可能有衝撞之動作,應該是想要甩開伊,並沒有對伊做身體上之傷害,且當時陸續有公司同仁到場,約有4 、5 人,故當時被告已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以身體衝撞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再參以當日除證人甲○○在場外,尚有4 、5 名告訴人公司員工到場一同攔阻,衡諸其人數之眾,被告既已無法自由離去,更遑論被告所為上開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則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96年12月8 日第3 次竊盜犯行,其將毛毯1 組、浴巾1 條、馬克杯2 個、蠟燭1 盒置於推車內,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行將推車推往停車場方向離去,顯然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嗣後雖遭攔阻未果,然亦無礙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應作為量刑參考云云,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菲,且於第3 次竊盜犯行遭發覺之際,竟為求掙脫,而對甲○○為強暴行為,導致甲○○受傷,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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