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398,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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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7號、6560號、6666號、9272號、10032 號、97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曼萍」署押壹枚、「張拯」署押共貳枚、「徐新明」署押共貳枚、「郭陳金治」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另案審結)與丙○○共同投資芎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 段300 號,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 段324 巷3 弄1 號,下稱芎蒼公司),丁○○為芎蒼公司負責人,丙○○則負責公司之會計與財務;

該公司另有股東徐曼萍(丁○○前配偶,2 人於民國90年4 月13日離婚)、丁○○之父親張拯(歿於92年5 月9 日)、徐新明(歿於91年8 月5 日,係徐曼萍之養父)及陳金治(歿於91年11月13日,係徐新明之配偶),上開股東於芎蒼公司設立時,即將刻有「徐曼萍」、「張拯」、「徐新明」、「郭陳金治」字樣之股東印章存放於芎蒼公司內。

二、因芎蒼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丙○○於94年6 月30日擅以芎蒼公司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300 萬元,嗣安泰銀行向丙○○要求需提出芎蒼公司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張拯及徐新明因均已死亡無可能授權、徐曼萍未參與芎蒼公司事務,於94年7月25日,未得徐曼萍之同意,在芎蒼公司上開實際營業處所內,冒用「張拯」、「徐新明」、「徐曼萍」之印章,偽蓋上開印文而偽造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用以表示張拯、徐新明、徐曼萍自願其股東債權居次於安泰銀行,丙○○復持之向安泰銀行信義分行提出並申請上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嗣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亦於94年7 月28日核撥300 萬元存入芎蒼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拯、徐新明、徐曼萍及安泰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三、因芎蒼公司復有資金需求,丙○○經徵得丁○○同意,於94年12月20日以芎蒼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400 萬元,由丙○○負責準備貸款所需文件;

嗣中國信託銀行要求丙○○需提出芎蒼公司之公司董事會同意書證明,詎丙○○竟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金治已死亡,於94年12月20日,由丙○○在芎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內,冒用陳金治之上開「郭陳金治」印章,偽蓋該印文而偽造芎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用以表示陳金治同意芎蒼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00 萬元,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並申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2月21日核撥400 萬元入芎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金治及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四、嗣芎蒼公司又有資金需求,丙○○經徵得丁○○同意,於95年5 月10日以芎蒼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300 萬元,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責準備貸款所需文件,嗣臺北富邦銀行要求丙○○需提出芎蒼公司之股東會同意書,丙○○竟再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張拯、徐新明、陳金治已死亡,竟於95年5 月23日在芎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內,冒用張拯、徐新明、陳金治之上開「張拯」、「徐新明」、「郭陳金治」印章,偽蓋印文而偽造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表示上開股東同意芎蒼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意思,並持之向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提出並申請上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於95年5 月24日核撥300 萬元存入芎蒼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張拯、徐新明、陳金治及臺北富邦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307 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曼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66號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37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

偵字第6666號卷第52至53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38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

偵字第6527號卷第343 頁),又張拯、徐新明、陳金治分別業於92年5 月7 日、91年7 月30日、91年11月10日死亡,有該三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12 至314 頁),此外復有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聲明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印鑑卡(以上見偵字第6527號卷149 至151 頁、第200 至209 頁)、中國信託商好貸融資申請書、批覆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徵信暨額度檢核表、商好貸簡易徵信報告、芎蒼公司檢核表、商好貸金融借款明細、芎蒼公司資產負債表、微型企業信用評等彙總表、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94年12月20日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315 頁)、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匯款委託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1 頁、175 至181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 (四)小 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係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則在所不問。

被告丙○○擅自冒用「徐曼萍」、「張拯」、「徐新明」、「郭陳金治」等人印章,偽蓋印文以偽造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私文書,持之向銀行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徐曼萍、張拯、徐新明、陳金治等人之權益,並影響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核貸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先後3 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籌辦貸款,以偽他人之名義及盜蓋他人印章之不法手段為之,惟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據被告交付銀行行使,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惟既曾經由調得影本附卷,爰就其上偽造之偽造之「徐曼萍」署押1 枚、「張拯」署押共2 枚、「徐新明」署押共2 枚、「郭陳金治」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時,未徵得徐曼萍同意,以徐曼萍之印章 盜蓋於前揭芎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 東會同意書上,用以表示徐曼萍同意向上開銀行貸款,偽 造徐曼萍印文於芎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 司股東會同意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向貸款銀行 使而貸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徐曼萍及各該貸款銀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 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在上開芎 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 ,蓋用徐曼萍之印章,並分別持之向銀行行使辦理貸款為 據。

惟查:1關於芎蒼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400 萬元貸款部分: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400 萬元貸款是伊親簽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55頁、49頁),又芎蒼公司確於94年12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融資授信500 萬元(商好貸融資申請專案),於中國信託銀行審核過程中,芎蒼公司並提出載有94年12月20日芎蒼公司為營運周轉擬於新臺幣400 萬元範圍內,出席公司董事一致無異通過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意旨之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於上開決議錄之出席董事欄位處並有董事「丁○○」、「丙○○」、「郭陳金治」、「徐曼萍」之印文;

該筆貸款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授信額度400 萬元,並於94年12月21日核撥400 萬元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之芎蒼公司00000-00 0000-0 號帳戶,有中國信託商好貸融資申請書、批覆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徵信暨額度檢核表、商好貸簡易徵信報告、芎蒼公司檢核表、商好貸金融借款明細、芎蒼公司資產負債表、微型企業信用評等彙總表、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94年12月20日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315 頁),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公司商號信用調查表、借據最末頁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立約人兼連帶借款人負責人欄位、立約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94 、302 頁),分別均有「丁○○」之簽名,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丁○○」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均與證人丁○○於歷次於偵查筆錄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丁○○」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證人丁○○自承伊有簽署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丁○○」簽名確為丁○○親為無誤,其中借據業已明確記載借貸契約條文及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無誤,又上開借據中第陸點並載明立約人業已領取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觀諸本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並已載明本次動撥金額為400 萬元,撥入立約人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 00號帳戶,且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94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證 人丁○○既在上開信用調查表、借據上簽名表明申貸之意旨,並於其簽名之借據上勾選業已領取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顯係對於申請貸款及貸款核撥時間並非毫無所悉;

況且證人即本件銀行承辦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辦理中國信託貸款對保時,是由丁○○親自簽名(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38 頁至339 頁);

丁○○既親自接受銀行人員之對保,復在借據即貸款契約簽名,況證人乙○○證述對保當時銀行核撥額度即已確認,足認丁○○顯對核貸之事至遲於對保當時應已知悉,況貸得款項於94年12月21日撥入芎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堪認丁○○貸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400 萬元融資本為丁○○之本意,其於申辦及對保時對於該筆貸款屬明知並同意無誤。

2關於芎蒼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貸得300 萬元貸款部分: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文件伊簽名部分是伊簽的(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查芎蒼公司於95年5 月1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展業金專案融資貸款,並於95年5 月24日簽訂契約書,銀行核貸之300 萬元於95年5 月25日核撥存入穹蒼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授信帳號00000000 00 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在轉匯295 萬977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穹蒼公司並於同日簽發24張支票總金額共329 萬8176元作為逐月還款支票,此有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匯款委託書、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1 頁、175 至181 頁),觀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存款明細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貸款契約書上,分別均有「丁○○」之簽名,由肉眼觀察上開各欄位中「丁○○」之簽名,不論字體、字形、筆順、按捺均核與上開丁○○於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文件上「丁○○」之簽名、丁○○於歷次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丁○○」簽名甚為相似,核與證人丁○○自承伊有簽署本件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文件同意貸款之陳述相符,足徵上開貸款文件欄位中之「丁○○」簽名確為其親為無誤,另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及認諾書上已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丁○○同意其對於穹蒼公司之17 0萬元債權受償順位次於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並經乙○○於95年5 月24日對保由丁○○簽名無誤,丁○○既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契約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上簽名表明申貸及自己債權居次之意旨,謂之對於貸款之事毫不知情,實無可能,是以丁○○顯係對於申請貸款之事知之慎詳;

況證人即本件銀行承辦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台北富邦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人,穹蒼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桃園中正分行申貸時,係由丁○○本人申貸,並由會計兼股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丁○○與丙○○均有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上親自簽名對保(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52至53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上之丁○○之簽名是丁○○本人簽的,對保當時,丁○○與丙○○均在場,後來丁○○先離開,印章就由丙○○蓋(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38 至33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伊電話開發後,經芎蒼公司表明有意願,由伊至公司收取變更事項登記卡、401 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往來廠商明細表等資料後,交回銀行審核,銀行會有徵信的人員去訪查,如果核准的話就會用口頭、書面通知客戶核准的條件與狀況,客戶如果可以接受,伊就過去進行對保;

伊印象中去收取上開客戶提供之資料時,借戶丁○○及保證人丙○○都在,之後還有徵信人員到公司去徵信實訪,銀行核准之後,伊會口頭、書面通知借戶、保戶銀行的核貸的數額還有條件,要他們表示接受之後伊才會去對保,伊是95年5 月24日去芎蒼公司對保,當天印象中丁○○及丙○○都在現場,他們當著伊面前簽名之後把文件交給伊,伊公司核准貸款之後,客戶同意該條件並願意動撥,伊就會準備這個契約書還有本票到公司去,由借戶、保戶簽名,這是銀行一般作業的流程,伊會先準備好要動撥的金額,帶去公司給他們,他們負責的部分就是簽名,伊對保時有帶契約書去,丁○○是在伊面前簽的,款項下來銀行會先進入銀行的帳戶,但不會一直停留在該帳戶,會再撥入客戶指定的他行的帳戶,伊不會知道當天幾點幾分撥款,因為撥款有專責人員,伊在對保的時有請借方開還款票,例如要幾號撥款,例如借款400 萬元分24期攤還,伊就是請他簽發24張每月的還款票,全數由伊繳回公司,就是他每個月要還款的金額會交給伊帶回銀行,當時是開公司的票,要等伊把還款票繳回銀行後才會撥款,當天有開還款票給伊,當天對保、簽名、交付還款票這些事情都是同一個時間發生的,簽名之後他們就把還款票交給伊,伊印象中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記調查表、簡易資料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認諾書、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45 、149 、150 、175 頁供證人辨認)簽名的部分是丁○○簽名的,用印的話伊就是認大小章,誰用印的伊不記得,伊就是去對這個經濟部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詞,參以貸得款項於95年5 月24日撥入芎蒼公司帳戶內,是丁○○確有同意辦理前揭臺北富邦銀行300萬元之貸款,可堪認定。

3證人徐曼萍於偵查中證稱丁○○為伊之前夫,伊是芎蒼公司股東,但無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是丁○○在負責,丙○○是公司會計,公司設立時伊有把股東印章放在公司,伊並不知芎蒼公司之貸款,伊對芎蒼公司向銀行貸款並不知情,但如果是丁○○本人之意思要辦貸款,伊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343 頁),可知證人徐曼萍並未參與芎蒼公司營運,惟如芎蒼公司負責人丁○○同意要辦理之貸款,證人徐曼萍則亦會同意,則徐曼萍就芎蒼公司是否申辦貸款與否,全權授權由丁○○為之,則亦形同對於丁○○有概括之授權;

又本件芎蒼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均係丁○○知悉並同意為之,業如上述,證人徐曼萍對於上開貸款既亦對丁○○有概括授權,則難認上開芎蒼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之二筆貸款係違背徐曼萍之意,是以被告雖蓋用徐曼萍之印章於芎蒼公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芎蒼公司股東會同意書而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行使貸得款項,既已確認並未違背徐曼萍之本意,即難該當於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其犯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論罪之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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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其上偽造之署押      │
│    │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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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東債權居次同│「張拯」一枚、「徐新│
│    │意書(見偵字第│明」一枚、「徐曼萍」│
│    │6527號卷第202 │一枚                │
│    │頁)          │                    │
├──┼───────┼──────────┤
│2   │公司董事會會議│「郭陳金治」一枚    │
│    │決議錄(見偵卷│                    │
│    │第6666號卷第99│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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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芎蒼企業有限公│「張拯」一枚、「徐新│
│    │司股東會同意書│明」一枚、「郭陳金治│
│    │(見偵字第6527│」一枚              │
│    │號卷第2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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