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447,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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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為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在臺北市○○區
  4. 二、案經明日世界公司監察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7. 貳、有罪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9. 二、論罪科刑
  10.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11.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12. ㈢、爰審酌被告己○○利用擔任明日世界公司負責人職位,偽造
  13. ㈣、未扣案之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次至第12次董事會會議偽
  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明日世界公司之
  15.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
  16. 三、本院查:
  17. ㈠、公訴意旨就偽造明日世界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呂炯明簽
  18. ㈡、又查,關於明日世界公司行使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部
  19.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20. 一、起訴書暨蒞庭公訴檢察官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公訴
  2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己○○、甲
  22. 三、本院查:
  23. 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將論告罪名之背信罪部分予以刪除
  24.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94年1月間,因接獲商品檢驗局
  25.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爭點,僅提出證人李橋林、陳建彰於偵查
  26. 四、綜上,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己○○確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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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原本及影本上之偽造「呂炯明」簽名,均沒收。

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部分,均無罪。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為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9 號2 樓,嗣變更營業處所至臺北市○○區○○路18號,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暫停營業,下稱明日世界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召開公司董事會及督導會議紀錄之製作等業務。

94年間,明日世界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欲調整部分公司營業據點或增設、撤銷分公司以為因應,因該等事項需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己○○為圖一時便利,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明知明日世界公司董事呂炯明均未出席於該期間內陸續召開之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且未經呂炯明之同意或授權,仍連續於各次會後,指示公司內之不知情職員製作當次會議紀錄,並以將先前呂炯明參加會議於簽到時所為簽名予以影印後,黏貼至前揭12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之董事呂炯明簽名欄位,並盜蓋呂炯明留存於公司之印章1 次之方式,偽造用以證明呂炯明親自參與董事會之簽到簿私文書,復指示該不知情職員,繕打登載有呂炯明於董事會開會表決時,同意各項提案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後,再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多次將該等董事會簽到簿之影本連同會議紀錄之影本一併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應予更正)申請辦理明日世界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申請案予以照准後,登載在所掌管之明日世界公司卷宗內,最後一次係於94年7 月15日持偽造之該公司94年度第12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不實會議紀錄等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銷虎尾分公司並經該處於同日照准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炯明、明日世界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明日世界公司監察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呂炯明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炯明於偵查中證述伊為明日世界公司董事,並未參加該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該等會議簽到簿上之呂炯明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己○○為之等情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此外,並有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他字第124 號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明日世界公司案卷全卷核閱後,證實明日世界公司確多次將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分公司遷址、撤銷、設立等分公司變更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登載照准等情無訛,參以證人即明日世界公司職員戊○○亦到院結證稱:94年間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請登記時,並無專責人員負責送件,當時被告己○○都是看公司有什麼人在,就叫誰去送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徵之共同被告甲○○、乙○○2 人,亦均一致否認參與前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之製作及送件工作。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被告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己○○明知明日世界公司董事呂炯明並未參與該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之董事會,竟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在該等董事會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董事呂炯明簽名及盜蓋呂炯明印章,並製作載有董事呂炯明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同意議案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後,持該等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影本及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照准申請後,登載在所掌管之明日世界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呂炯明、明日世界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己○○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明日世界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己○○利用擔任明日世界公司負責人職位,偽造公司董事署押,進而製作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罪手段,對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惟被告己○○犯行係出於圖一時便利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會議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原本及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原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明日世界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簽到簿原本12份上之偽造呂炯明簽名各1 枚(合計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己○○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之明日世界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董事會會議偽造簽到簿(私文書)影本及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文書)影本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收取附卷而非屬被告己○○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呂炯明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明日世界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監察人,渠2 人為圖便利,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明知該公司之董事呂炯明均未出席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之董事會,亦未經呂炯明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公司內,於明日世界公司94年度第1 次至第12次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呂炯明簽名及盜蓋呂炯明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復由被告乙○○做成會議紀錄之內容,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炯明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供承擔任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甲○○為被告己○○之配偶,復擔任明日世界公司副總經理,且自承參與該等董事會之供述,證人呂炯明之證述及明日世界公司之登記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參加會議,至於會議之簽到簿及紀錄均非伊製作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於會議時手寫紀錄,當時所載為2 位董事出席,寫完後便交給被告己○○,不知為何打字版變成記載3 位董事出席,至於簽到簿非伊製作,內容伊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就偽造明日世界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呂炯明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係何人以何方式為之,復未提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

而經本院審理後,該等簽到簿上之呂炯明署押,係被告己○○於會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以剪貼呂炯明留存簽名之影本,並盜蓋呂炯明印章製成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持影印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申請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其自白,堪認屬實,業據認定如前;

至於被告甲○○、乙○○2 人,雖分別供承為明日世界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監察人並參與董事會,被告乙○○並坦承擔任會議紀錄,然該等事實,與渠2 人是否明知會議簽到簿上之呂炯明簽名係屬偽造,甚至與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無論理上之必然性,是公訴人徒以該等事實推論被告甲○○、乙○○2 人犯罪,尚屬率斷。

㈡、又查,關於明日世界公司行使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亦據被告己○○供承係其於會後指示不知情之職員繕打不實內容而製作完成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申請而加以行使等情不諱;

訊據證人戊○○復到院結證被告乙○○並未管理公司事務,且很少到公司上班,公司打字版的會議紀錄有電腦空白格式範本可供使用,僅需將資料打上即可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是被告乙○○辯稱其雖擔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但只當場製作手寫版本,本案之電腦打字版本非伊所為,內容與伊手寫版不同等語,尚非無據;

至被告甲○○既堅決否認就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會議紀錄之犯行,僅憑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及參與該等會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即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2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甲○○、乙○○2 人,依法應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己○○部分:

一、起訴書暨蒞庭公訴檢察官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4年1 月間,接獲商品檢驗局檢驗其向日商東京免稅店(下稱東京免稅店)進口之數位相機並非全部貼有商品檢驗局之核可標籤(未經檢驗核可,得由主管機關沒入)之訊息後,被告己○○為免已公開發行之明日世界公司門市所販售之數位相機遭沒入而使商譽受損,即思以佳佳公司向東京免稅店進貨後,再由佳佳公司將上揭商品銷貨予明日世界,以規避商品檢驗局之檢查。

迄94年6 月間,明日世界已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己○○明知連同運費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數位相機均係由佳佳公司向東京免稅店進口,竟為使明日世界公司順利取得上揭商品,意圖為佳佳公司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明日世界公司之會計人員丙○○,代佳佳公司支付上揭商品之運費578,965 元,並將此運費佯做明日世界公司應支付東京免稅店之運費,以應付帳款之科目,記入明日世界公司94年6 月1 日之轉帳傳票上,並將佳佳公司對東京免稅店之上開應付貨款120 萬元,經扣除上開運費578,965 元後所餘之金額621,035元,以明日世界公司與佳佳公司間之同業務往來之科目,記入前開明日世界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而由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支付予東京免稅店,並以東京免稅店於94年3 月22日開立給佳佳公司請領日幣60萬元維修費用之收據作為明日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明日世界公司。

因認被告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己○○、甲○○之供述、證人廖金蓮之陳述、證人李橋林、陳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明日世界公司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附於95年度他字第124 號第71頁)、被告己○○手寫字條(附於同上他字卷第73頁,實係案外人丙○○所寫,詳後述)、東京免稅店修理費單據(附於同上他字卷第72頁,實係「領收証」)、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卷三第74頁)及明日世界公司委託佳佳公司進口數位相機明細分類帳(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18 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佳佳公司雖有於94年1 月間向日本購買數位相機後,轉售予明日世界公司之事實,然該筆交易與起訴意旨所指94年6 月1 日明日世界公司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科目無關,該轉帳傳票上所載科目之應付帳款578,965 元,確係明日世界公司清償自己先前向東京免稅店購買商品時所積欠之運費,而對佳佳公司之同業往來科目621,035 元,係因明日世界公司清償前向佳佳公司借款之部分數額,上開2 筆款項,並以轉帳傳票上之現金120 萬元對沖,伊並將明日世界公司清償佳佳公司之621,035 元中相當於日幣60萬元部分,替佳佳公司付給東京免稅店,作為佳佳公司預付該免稅店之運費等語。

三、本院查:

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將論告罪名之背信罪部分予以刪除,而僅論以被告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因起訴書明載被告己○○係因同一犯罪事實涉犯上開2 罪名,並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之一罪,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就被告己○○是否涉犯背信罪部分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94年1 月間,因接獲商品檢驗局檢驗其向日商東京免稅店進口之數位相機並非均貼有商品檢驗局之核可標籤訊息後,被告己○○為免已公開發行之明日世界公司門市所販售之數位相機遭沒入而使商譽受影響,即以佳佳公司向東京免稅店進貨後,再由佳佳公司將上揭商品銷貨予明日世界,以規避商品檢驗局之檢查等情,固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廖金蓮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佳佳公司曾向日本東京免稅店購買數位相機乙情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卷三第3 頁),並有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證明佳佳公司代明日世界公司進口數位相機之佳佳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118 頁),堪認屬實。

惟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己○○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將前揭佳佳公司向東京免稅店進口數位相機所應付之款項120 萬元,佯做明日世界公司之應付款項而不實登載於明日世界公司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爭點,僅提出證人李橋林、陳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明日世界公司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被告己○○手寫字條(實係案外人丙○○所寫)、東京免稅店修理費單據(實係「領收証」)、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預付貨款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然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認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茲說明如下:⒈證人李橋林、陳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起訴書所載待證事實分別係李橋林受被告己○○之指示擔任佳佳公司之負責人及陳建彰受被告己○○之指示擔任一太公司負責人等情,該等待證事實顯與前揭爭點之證明無關;

而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卷三第74 頁) ,依公訴人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其待證事實為明日世界公司曾代佳佳公司支付4,571,415 元之預付貨款,核與前揭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上之金額明顯不符,且公訴人並未證明該預付貨款之對象為何,而無法認定與前揭120 萬元之數位相機交易有關,自無從據為認定前揭轉帳傳票記載不實之證據。

⒉又公訴意旨所舉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附之明日世界公司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東京免稅店修理費單據影本等件部分,其中轉帳傳票僅係證明客觀之記帳事實,至於所載記帳科目、金額、備註事項等內容是否屬實,仍應藉由傳票所附之記帳憑證以為查核。

然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紙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之原本以供本院調查,雖他字卷第71頁該轉帳傳票影本後緊接有東京免稅店出具以佳佳公司為簽發對象之領收証影本乙紙(同上他字卷第72頁,公訴意旨誤載為「東京免稅店修理費單據」,應予更正),然觀乎該紙領收証影本,仍可見有其他數紙單據因重疊覆蓋,並未完整印出,倘該紙領收証影本為前揭轉帳傳票之相關憑證,衡情該等與之相疊而未一併印出之文書,亦應為該紙轉帳傳票之相關憑證,此觀乎該前揭領收証所載金額(日幣60萬元)與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並非合致,且證人即明日世界公司會計丙○○亦到院證稱該轉帳傳票係伊製作,傳票後方有附上傳票上所載2個科目之憑證,其中運費部分,當時製作傳票時有附上明日世界公司付運費給東京免稅店之憑證,但在法院當庭所提示之卷內並未看到該等憑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296頁、第306 頁、第307 頁)益徵明確,是該領收証既僅係前揭轉帳傳票所附之憑證之一,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公訴人復未提出該轉帳傳票原本後方所附之全部憑證以供本院調查,則該轉帳傳票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實無從查考;

另一方面,被告己○○辯稱因明日世界公司曾向佳佳公司借款,故轉帳傳票上與佳佳公司之同業往來科目,即係沖之前借款餘額,伊並將其中相當於日幣60萬元之款項代佳佳公司用於支付東京免稅店,作為佳佳公司預付東京免稅店之運費等語,核與該領收証上所載「作為運費預收金」等字樣相符,證人丙○○亦證稱傳票上所載之同業往來科目,係因其查對同業往來科目餘額後,發現明日世界公司積欠佳佳公司款項尚有餘額,始為該等記載,該領收証並非轉帳傳票中應付帳款該筆科目之憑證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頁),堪認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綜上,僅憑前揭以佳佳公司為對象之領收証,尚無從逕認被告己○○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將佳佳公司應付款項佯為明日世界公司應付款項,進而將之不實記入明日世界公司轉帳傳票之犯行。

⒊再者,公訴人所舉他字卷第73頁之手寫紙,係明日世界公司會計丙○○所寫乙情,業據證人丙○○到院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公訴人指該手寫紙為被告己○○所寫,尚有誤會。

經核該手寫紙上所載金額「NTD578965 」、「621035」「NTD0000000換日幣」等內容,均與轉帳傳票上之借方或貸方金額相同,固堪認確與該轉帳傳票之製作有關;

然該手寫紙上並無任何內容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轉帳傳票上所載對東京免稅店之應付帳款578,965 元,實係用於支付佳佳公司積欠東京免稅店之運費,以及傳票上所載與佳佳公司間同業往來之621,035 元,實係明日世界公司替佳佳公司支付積欠東京免稅店數位相機之貨款等情,徵之證人丙○○復證稱:當時係有120 萬元現金要換成日幣,其中相當於台幣578,965 元部分,是支付明日世界公司向東京免稅店購買商品時產生之運費,當時記該筆金額之應付帳款時,有看到收據類之憑證,剩餘相當於台幣621,035 元之款項,因記帳時還未看到憑證,所以先記預付貨款,經詢問THOMAS即被告己○○後,知道該筆款項的對象是佳佳公司,且查帳後確認明日世界公司跟佳佳公司間尚有貸款餘額,便改記同業往來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4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是該紙手寫紙及證人丙○○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前揭轉帳傳票所載2 筆借方款項,係公訴人所指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支付積欠東京免稅店之款項,反可認被告己○○所稱該轉帳傳票與明日世界公司曾委託佳佳公司向東京免稅店購買數位相機乙事無關之辯,並非無據。

⒋至公訴人所舉明日世界公司代佳佳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386 號卷卷三第74頁),公訴人於97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載明其待證事實為「明日世界公司有替佳佳公司支付4,571,415 元之預付貨款」,惟該等待證事實,與前揭轉帳傳票之記載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指明,此一貨款明細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明日世界公司職員於該公司94年6 月1 日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進而生損害於明日世界公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登載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 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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