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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業於民國95年12月8 日過世,詎為清償閩江公司因承攬工程而積欠包商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某時許,利用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未經閩江公司其他股東及楊柳添之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其代楊柳添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印章,於該行取款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復於前開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條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閩江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閩江公司、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迨甲○○得款後即用以清償包商之欠款,餘款582762元則返還閩江公司股東乙○○。
二、案經閩江公司股東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以閩江公司及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向銀行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前開帳戶內0000000 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之領取業經閩江公司股東乙○○及楊柳添之繼承人庚○○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且所領得款項多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工程款,其餘款項亦交付閩江公司股東乙○○,自不生損害云云。
經查:(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以真正名義人閩江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提領0000000 元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閩江公司股東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 月30日陽信北投字9600030 號函所檢附之閩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9600271 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係於95年12月8 日過世,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依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9600271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款項係於95年12月12日始行存入,觀諸本次提款日期為95年12月13日,是被告甲○○上開提領行為顯難認係經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授權所為。
(二)又被告甲○○雖稱閩江公司股東乙○○業將股權售予負責人楊柳添,且經閩江公司股東乙○○之指示而提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由股東乙○○所收取之支票影本為證,然依卷附之閩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甲○○提領該筆款項之際,閩江公司之股東計有乙○○及楊柳添二人,且被告甲○○所稱該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而予以否認,觀諸上開協議書及支票所載日期均為96年1 月10日,顯為本件提領日期之後所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另被告甲○○辯稱其上開所為業經楊柳添之繼承人庚○○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結證稱:「(問:何時與被告、乙○○談到閩江公司股權的事情?)辦完後事沒有多久。」
、「(問:楊柳添何時出殯?)十二月底、一月初。」
、「(問:被告在95年12月13日以閩江公司、楊柳添名義從陽信北投分行戶頭領出0000000 元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觀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提領上開款項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上情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三)又被告甲○○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曾分別清償閩江公司積欠包商之款項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炯煌、劉書文建築師及羽右實業有限公司許志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95年6 月7日估價單、羽右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曾於96年1 月10日給付閩江公司股東乙○○582762元,亦有由股東乙○○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曾將所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欠款並將餘款交付閩江公司股東無訛;
然被告甲○○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業已過世,竟未經繼承人及閩江公司股東之授權,擅自領取閩江公司所有之存款,本足以影響閩江公司股東之財產處分權、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甲○○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未經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繼承人及閩江公司股東乙○○之同意,盜用閩江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柳添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楊柳添之繼承人、閩江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惟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多數供作閩江公司之工程款使用,且所餘款項均已交付閩江公司股東乙○○,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減得之刑。
叁、無罪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係同居男女朋友,其明知楊柳添於95年12月7 日上午前往海邊釣魚,不慎落水失蹤,並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尋獲遺體,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持楊柳添生前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85號2 樓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楊柳添之委託,代為申請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隨即冒用楊柳添名義,填具「委託書」2 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張,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楊柳添」之署名及盜蓋「楊柳添」之印文各1 枚,繼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盜蓋「楊柳添」印文各1 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在楊柳添之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之不實內容,核發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楊柳添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甲○○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下午3 時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以下稱海巡隊)偵緝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出示上開「楊柳添」身分證而行使之,使宜蘭地檢署以為被告甲○○為楊柳添配偶,而將楊柳添遺體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發交被告甲○○處理。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宜蘭地檢署97年1 月29日宜檢明檔字第01458號函附之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楊柳添95年12月8 日換發之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份及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9 日北縣汐戶字第0960006918號函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索引資料、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證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辦理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之際,並不知悉業已尋獲負責人楊柳添之屍體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持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9 日北縣汐戶字第960006918 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之螢幕視窗資料傾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又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係於95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因窒息而遭發現死亡,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函文所提供之螢幕視窗資料傾印所載,上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分別係於95年12月8 日之9 時19分、9 時31分及9 時33分許辦理,足見被告甲○○確係於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過世後始行辦理前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
(二)又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95年12月7 日接獲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之落海通知並前往宜蘭了解相關情形,然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問:95年12月7 日遇到甲○○時,有無跟甲○○說有船救到楊柳添?)我是跟他說有船靠近他,但等到後來沒有船說有救到人。」
、「(問:當天你是否有跟我說,有船靠近楊柳添,楊柳添是仰著漂出去,大概靠近你約十公尺的地方,應該有救到,所以你才在那邊等?)我只有跟甲○○說那艘船有在拉東西上來,我沒有說應該有救到楊柳添。」
、「(問:當時是否有跟我說該回來的船都回來了,但都沒有消息,是否有叫我明天再等消息,或是他又跟漁船出去釣魚?)我沒有這樣說,只說看有沒有漁船救到他並帶他回來,但派出所說當天出去作業的漁船都回來了並沒有救到楊柳添。」
、「(問:在95年12月7 日晚上你遇到甲○○時,有無跟被告說楊柳添當時落海時沒有穿救生衣且頭也流血?)無。」
等語,而證人戊○○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95年12月7 日上岸後,有無看到楊柳添被船拉起?)有看到船靠近,但有沒有拉起來我不能確定。」
、「(問:為何當時你們會認為漁船是要靠近楊柳添且要救他?)我們有求救,漁船當時是在作業,有特別開過去要去救楊柳添。」
等語,觀諸證人庚○○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十二月七日到南方澳當時,你瞭解到你父親的狀況?)當時還沒有找到人,天色已經很暗,當時警方說海巡隊還會去看,是有聽到說有救到我父親,因為是大家講來講去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
等語,自難認被告甲○○於95年12月7 日離去宜蘭之際有何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死亡之情事。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十二月七日晚上你到南方澳,你瞭解警方後續搜救的情形?)等到十二點,當地的警察說要在那邊等消息,還是要回家,因為考慮到我婆婆身體不好,就想說回家等電話。
我有留我的手機給海巡署的人,當時我婆婆、小叔、二伯和我住在華新街,隔天早上七點多,海巡署的人打我手機說在蘇澳港口有人發現屍體看我們要不要去認屍,我就叫我小孩、婆婆搭乘阿川的車先過去。」
、「(問:你接獲通知後,有無通知楊柳添其他家人?)沒有,但是小叔、二伯住在同一棟所以他們都知道,事後就趕過去,我是最後過去,因為我在等小孩的電話,看確定是不是,因為如果確定,我要準備一套衣服過去。」
等語,而證人庚○○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十二月八日早上知道海巡署要你們去認屍,你們有無人通知被告?)我沒有,但我不知道其他家人有無打電話聯絡被告。」
等語,觀諸證人辛○○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因為楊柳添落海之事打電話給甲○○?)95年12月8 日當天早上,我接到楊柳宗的電話,跟我說找到楊柳添,問我要不要上去,因我住新竹,所以我沒有上臺北,早上十點多,我有打電話問甲○○,問說處理的情形,甲○○說他不知道。
」、「(問:95年12月8 日早上約幾點你接到楊柳宗的電話?)七點多,他跟我說找到楊柳添的屍體了。」
、「(問:甲○○當時回答不知道,是何意思?)她說沒有人通知他。」
等語,參以被告甲○○辦理前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時間為95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亦難認被告甲○○於辦理該等事項之際有何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死亡之情事,是被告甲○○前開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至公訴人雖於98年1 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與楊柳添在95年11月25日並未辦理結婚典禮,竟以楊柳添為結婚之一方,連美珠為主婚人,丁○○及汪敏惠為證婚人之方式,偽造95年11月25日結婚證書,並旋即在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件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其與楊柳添確有在95年11月25日結婚之事實,將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楊柳添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與本件原起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被告甲○○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敘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經諭知被告甲○○無罪,則上開經檢察官補充部分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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