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598,2009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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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扶助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39號、第2941號、第2942號、第2945號、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自承有自證人處收錢及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復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因執行他案刑期而停止羈押,復於98年7 月1 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再行接押。

二、經查,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8年8 月11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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