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64,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入出境許可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於96年12月13日強制出境遣返大陸,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7年2 月1 日函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參,致本院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其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可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丁○○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係意圖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由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3 萬800 0 元予丙○○,由丙○○安排與丁○○於同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完成虛偽之結婚登記,再由丁○○於93年4 月20日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業務已改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移民署承接辦理)代甲○○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

並以此非法方法,使甲○○於93年10月13日入境臺灣。

甲○○僅暫居於丁○○住所數日,旋即離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打工活動云云,因認被告丙○○、丁○○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去找伊,說幫他找個老婆,伊帶丁○○去找仲介,之後是丁○○和仲介自行聯絡。

被告丁○○辯稱:伊和甲○○是真結婚,伊去大陸去找媒婆退和前妻離婚的錢,丙○○是當地人比較熟悉,所以找她幫忙。

伊退完錢又請丙○○找媒婆介紹女子作伴。

那媒婆收了伊仲介費,媒婆介紹了很多女子,伊只中意甲○○,後來伊和甲○○在大陸有宴客,也有給甲○○四萬元人民幣。

伊先回台辦手續,甲○○來台時面談後伊才接她到汐止戶籍處,伊和甲○○從機場回家路上就開始吵架。

後來因二人又吵架,甲○○即離家出走。

當時伊不知道媒婆叫王亞梨,實際之仲介人是王亞梨,是透過丙○○翻譯,伊於偵查中講仲介是阿邱是簡化的講等語。

五。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證言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丙○○簽立之保證(協議)書(內容為伊協助辦理甲○○、丁○○入臺證件,約定於結婚日後3 個月內協助辦理 ,並收取介紹費人民幣5000元、代辦手續費人民幣3 萬3000元。

5 個月內所有手續完成,否則退還全數金額),為論據,惟查:(一)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偵訊時係陳稱:「我居留證逾期,是因與老公吵架,他不幫我辦」、「我是先經表妹張松燕,再經其朋友丙○○仲介(台灣結婚對象丁○○)」、「我託來台之表妹張松燕,幫我找台灣結婚對象,至92年11月某日,在大陸的張松燕突然通知我要去與結婚對象會面,經仲介丙○○安排我與丁○○見面,經在場之張松燕、丙○○、丁○○與我ㄧ起談妥,由我付人民幣38000 元作為仲介費,經3 、4 天我決定要結婚後,即先交丙○○頭款人民幣10000 元,再由丙○○帶同我與丁○○在浙江省鄒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登記費用)由丙○○支付」、「丁○○在大陸住宿費用由丙○○提供」、「未辦正式婚宴,僅由丙○○出資請一桌」、「來台後無非法工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73號偵查卷7 頁、9 頁、1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本來是委託仲介找真結婚的對象,後來來台灣才知道那是假結婚,因為我在丁○○家時,趁他不在家時,發現他有2 本結婚證書,多是他以前與大陸女子結婚的」、「我被仲介騙了,丁○○也沒告訴我是假結婚」(見同偵查卷第30頁)、「我38000 元是給丙○○當仲介費的」、「丁○○沒有叫我去賣淫、也沒有叫我出去賺錢給他用」、「我本來以為是真結婚來台的」(見同偵查卷第32頁)等語,足認甲○○當初來台之動機是想與台灣男子真結婚,並非是想藉假結婚之手段非法入境台灣打工賺錢,其到達台灣後,之所以認為是假結婚,係因在丁○○家發現丁○○有2 本以前與大陸女子結婚的結婚證書,因而懷疑認為丁○○是與其假結婚。

是由甲○○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從證明丙○○、丁○○二人有與甲○○事先在大陸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讓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本件甲○○雖確有支付丙○○仲介費人民幣38000 元,惟觀之台灣當今婚姻介紹所或民間「媒人婆」均有收取「介紹費」或「媒人錢」之習慣,且為方便台灣大陸海峽兩岸人民婚姻交流,兩岸亦均設有「婚姻仲介所」協助兩岸男女尋找結婚對象,此已為兩岸社會之常態,則本件甲○○在大陸透過大陸與台灣之媒婆介紹尋找台灣男子為結婚對象,並支付「仲介費」亦合乎事理,自不能因丙○○向甲○○收取「仲介費」即推定「仲介費」是要讓甲○○非法入境台灣之代價,丁○○與甲○○是假結婚。

(三)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之前查獲的假結婚,他們需要付人頭老公錢?金額、方式?)介紹費二萬五(人民幣)。

若是賣淫,人頭老公費一個月三萬元(新台幣),打工的話每月付人頭老公(新台幣)五千或壹萬,有時按月給有些是要辦理延期的時候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本案甲○○到台灣後並無去賣淫或打工,丁○○亦無要甲○○去賣淫或打工,此業經甲○○供述如上,且依證人乙○○之證述,丁○○如確為甲○○之人頭老公,甲○○或丙○○應先付丁○○介紹費,甲○○入境後再按其工作方式每月再付款給人頭老公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丁○○有收到上開款項,是被告丁○○是否為人頭老公不無疑問。

(四)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亦稱:在台灣與丁○○住在一起時均未與丁○○發生性關係而無夫妻之實,丁○○有向伊要5 千元人民幣說要還債及房租用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因與丁○○發生爭吵離家而挾怨報復為虛偽供述或另有隱情,因甲○○已遭強制出境,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本院尚難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公訴人所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丙○○簽立之保證(協議)書等書證僅能憑此認定丁○○、甲○○2 人有在大陸辦理結婚及入境台灣及甲○○確有付仲介費與丙○○,並不能據此認定丙○○、丁○○二人有與甲○○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讓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2 人有公訴人所認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已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另案報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