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74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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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1號、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2年士交簡字第1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

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11 月 ,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乙○○2 人於97年5 月4 日22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752 號「巨星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巨星公司), 以丙○○名義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 元之代價,向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1432-D D號自小客車乙輛使用。

嗣後,因無力繳納租車費用,且巨星公司又一再催促還車,丙○○、乙○○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16時40 分 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自臺北市北投區市區開往陽明山,四處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大磺嘴公車站牌旁涼亭時,見蘋果日報攝影記者丁○○1 人獨自在涼亭內,正以筆記型電腦傳送所採訪車禍照片回公司之際,認有機可乘,丙○○即要求乙○○迴車駛回涼亭處,將車輛停於涼亭外之路旁,負責把風及接應,再由丙○○下車持後車箱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板手1 支,自丁○○背後以L 型扳手重擊丁○○後腦2至3下 ,丁○○受重擊後即倒臥在地,已達不能抗拒,丙○○即強行取走蘋果日報公司所有IBM 牌X30 型筆記型電腦1台,逃離時經過丁○○之機車,並打開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相機包包,取走包包內之CANON 牌ID型數位單眼相機1 台(含16-35M M鏡頭), 丁○○爬起後抓住相機揹帶欲拿回相機時,復遭丙○○持上開扳手重擊頭部及右手,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跟部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等傷害,致無力阻擋丙○○之強盜行為,丙○○強盜得上開財物,即搭乘在旁接應之乙○○所駕駛車輛,迅速逃離現場。

丙○○、乙○○2 人強盜上開財物後,於97年5 月7 日17時16分許,即駕車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處,以4000元之價格,將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出售給陳亮維 (陳亮維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已由警方另案偵辦中), 所得款項,2 人即前往台北市寧夏夜市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

嗣後,經丁○○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巨星公司所出租之車牌號碼1432-DD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乙○○2 人所遺留在車內機車安全帽各1 頂及作案L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葉麗雪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葉麗雪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為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卷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丁○○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案物品板手照片一紙、被告丙○○於偵訊所繪製之現場人員位置圖二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揭強盜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們開車經過臺北市北投區○○○路大磺嘴公車站牌旁涼亭時,丙○○告訴我涼亭有一部電腦,他要去變錢,他要我迴車開回去涼亭,他即下車,我不知他要做何事,在我的認知,丙○○應該是要去偷那部電腦等語。

經查:(一)被告丙○○如何下手強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偵查卷第63頁、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供述甚詳,除被告丙○○當時究係持何兇器與被告丙○○所述不一外,大致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

(二)本件係被告2人共同以丙○○名義向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1432-D D號自小客車,因沒錢繳租車款,而遲不敢還車,亦據被告2 人所自認,並經證人葉麗雪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證述屬實,並有汽車出租約訂切結書附於同偵查卷第24頁可參。

(三)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知道我要去搶東西」(見同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警詢時你說:『... 到陽明山公路路口賣菜、賣水果路口停車,我就跟乙○○講,我要下去弄那台電腦變錢,經乙○○同意,我就叫他負責開車,他就載我沿陽投公路下山,將車停在涼亭旁邊,然後我就一個人下車,從後車廂拿一支銀白色拆輪胎的扳手... 』乙○○同意,是如何同意?【提示97偵6474卷第8 頁被告丙○○警詢筆錄第3-4 行並告以要旨】)我有跟乙○○講,我要下去弄那台電腦變錢。

那時我很兇,我講完,他也沒回我話,我就叫他開車,叫他迴轉。」

、「(問:你停車之後你一個人下車,你去開後車廂,拿銀白色扳手,;

這些乙○○有無看到?)停車之後我一個人下車,我去開後車廂,拿銀白色扳手,這些行為乙○○應該知道。」

、「(問:你在偵訊時說『(乙○○知道你是要去搶東西?)是。』

這是否實在?【提示97偵6474卷第52頁第12-13 行並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7 日聲押庭訊問時亦坦稱「後來他叫我掉頭的時候,我有看到一個人在那裡,桌上有筆記型電腦」、「我停車丙○○才下車」(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第4 頁),再被告乙○○97年6 月2 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記載「丙○○告知其有看見一部手提電腦要下車奪取」(見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第2 頁),又本院於98年1 月14日現場履勘,如開車往北投方向下山,於距離涼亭36公尺處開始,即可看到涼亭及涼亭內情景,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及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外放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片一冊)可稽,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丙○○下車要做何事,伊以為丙○○是要去偷那台電腦云云,按當時那部電腦既由被害人丁○○掌控中,現場並非無人,如何去偷?被告乙○○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08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案發當時,是由乙○○駕車四處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再由丙○○下車行強,乙○○則在車上等候及接應,應堪認定。

(四)又丁○○遭丙○○持上開扳手重擊頭部及右手,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食指跟部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等傷害,致無力阻擋丙○○之強盜行為,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丁○○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26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六)至於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被告丙○○當時是持槍強劫,惟此不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丁○○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那時跟警察說是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丙○○對我說,你再動我要開槍,第二,是他指著我的樣子的手勢,我覺得那是槍,第三,我被打到的感覺,像鐵,他拿的方式,施力點,我感覺他是拿槍一直敲我的頭」、「(問:請回憶當時你看到的是否可能是扣案的L型扳手?【提示令其辨認】我只能說我是憑據上述三個理由認定被告丙○○是拿槍,但是也沒有子彈發射,因為他叫我蹲下我就蹲下,所以我也不能肯定被告丙○○是拿槍還是扣案的L型扳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亦不能明確確認被告丙○○當時是持槍,且本案亦無槍支扣案,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是持槍強劫,並此敘明。

二、按L 型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鈍器,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無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丙○○持上開L型扳手重擊丁○○頭部及右手,是被告之強暴行為顯然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只因無力繳納車租即強盜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劫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L型扳手1 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巨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之辯護律師雖稱被告丙○○自我控制能力及智力均較差,並舉證人廖進財、被告母親為證,及提出北投國中學生輔導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反應遲鈍,常被同學取笑、捉弄,被告本性善良,透過鼓勵、引導與接納,能夠獲得適當改善。

本件情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供出收贓犯嫌,顯見深有悔意,本件係臨時起意犯罪觀之,更加可證明被告受到車行老闆催債,情急之下,臨時起意觸犯本件犯罪,更加可以證明他的自我控制能力確實異於常人,而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證人廖進財及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反應遲鈍,北投國中學生輔導紀錄,其上亦記載,被告反應較遲鈍,偶有叛逆行為產生,然證人甲○○亦證稱「丙○○從小到大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他只是反應遲鈍沒有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10 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反應較遲鈍、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強劫後,猶知其手機留有之前其朋友拿電腦去賣所撥打之收購者電話號碼,而撥打該電話號碼給收購者變現(見本院卷第148 頁丙○○之供述),並持該贓款前往台北寧夏夜市玩電動玩具,顯見其強劫當時,頭腦清晰,精神狀況正常,又被告只因為繳納所租汽車之租金,竟於往來車輛頻繁之陽投公路上,於白天公然持兇器強劫,並致被害人受傷不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復因無力繳納車租即強盜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犯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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