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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夾鍊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個、夾鍊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提撥器壹支、夾鍊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00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八里鄉○○○街29號5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64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提撥器1 支、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夾鍊袋8 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以及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7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50頁),扣案之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及塊2 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6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229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3頁、第44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提撥器1 支、夾鍊袋8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0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00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注射針筒1 支、吸管提撥器1 支、夾鍊袋8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非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另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亦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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