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782,200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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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任招佑)係兄妹,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因事務繁忙,乃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委由被告乙○○代為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款及轉帳等事務。

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上開告訴人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不詳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日期等字樣,並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9 號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係依告訴人甲○○授權前來領取,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被告乙○○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個人帳戶及其以「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貝爾公司)名義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被告乙○○以上開手法自告訴人甲○○帳戶內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38 萬5000元,得手後並旋將上開詐領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存至其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嗣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間請求被告乙○○製作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收支明細,被告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一再拖延,嗣經告訴人甲○○自行查閱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於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5 月8日北富銀南東字第48號函所檢送之歷史對帳單及97年2 月22日北富銀南東字第173 號函所檢送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告訴人甲○○於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3 紙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經告訴人甲○○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而提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5 月8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48號函所檢送告訴人甲○○、被告乙○○及艾貝爾公司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7 月2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73號函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之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雖稱未曾同意被告乙○○提領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然依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歷史對帳單所載,於95年5 月16日及95 年5月17日曾提領現金使用,而依卷附之被告乙○○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乙○○曾於95年5 月12日出境至95年5 月22日始行入境,參以告訴人甲○○自承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足見上開二筆領現交易應係告訴人甲○○所為,是其自應知悉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之正確性;

另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觀之,自95年2 月13日開戶起至95年9 月26日止之各筆領現交易均經註記用途,徵諸告訴人甲○○自行保管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等情,是告訴人甲○○就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各筆交易內容即難推諉不知,而告訴人甲○○明知該帳戶之交易內容及所餘款項卻未即時處理,顯不符常情。

(二)依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歷史對帳單所載,於95年5 月10日曾自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有之帳戶轉支款項存入,而依卷附之被告乙○○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乙○○曾於95年5 月12日出境至95年5月22日始行入境,足見被告乙○○所稱於出國前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匯入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以供告訴人甲○○使用等節,應非虛言;

又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及艾貝爾公司所有之帳戶均係交由告訴人甲○○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告訴人甲○○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告訴人甲○○雖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艾貝爾公司有何業務上的往來?)我不是艾貝爾公司的員工,我在艾貝爾公司沒有股東也沒有勞健保,我是將我個人的專利授權給艾貝爾公司,讓他在市場銷售,我可以收取專利費及顧問費。」

等語,然告訴人甲○○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以艾貝爾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健保,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1月12日健保承字第0970042063號函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甲○○於95年2月13日所填寫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所記載之職業資料為艾貝爾公司經理,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所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又依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有帳戶之歷史對帳單所載,上開帳戶曾於95年1 月25日、95年3 月1 日及95年4 月18日以轉支之方式支付信用卡款,而各筆信用卡款均由被告乙○○於同日填載取款憑條提款以支付,且該信用卡款之持卡人分別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李淑訓及告訴人甲○○,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2 月10日北富銀南字第10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及信用卡收款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22日及95年5 月25日,則被告乙○○自無於95年1 月25日即因盜領款項而代行墊付信用卡款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上情,顯較可採。

(三)又被告乙○○所稱上開三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業經告訴人甲○○親自用印乙節,雖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要請乙○○去銀行取款時,取款條由何人書寫?)一般來說,如果是我要請他去提款,他要先寫好取款條,然後我蓋印章,只有一種狀況,我出國時有費用要支出時,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乙○○,讓他去提領。」

、「(問:被告是在何時還給你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印章都在我身上,存摺也在我身上,沒有叫被告保管過。」

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之提領日期均未出境,且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由其保管中,亦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委請被告乙○○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款項等語,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轉匯帳戶  │
   │    │        │        │(元)      │          │
   ├──┼────┼────┼─────┼─────┤
   │    │        │        │          │被告乙○○│
   │ 1 │95.3.1  │富邦銀行│1,155,000 │帳號702168│
   │    │        │南京東路│          │323543號之│
   │    │        │分行    │          │帳戶      │
   ├──┼────┼────┼─────┼─────┤
   │    │        │同上    │30,000    │被告乙○○│
   │ 2 │95.3.22 │        │          │帳號702168│
   │    │        │        │          │323543號之│
   │    │        │        │          │帳戶      │
   ├──┼────┼────┼─────┼─────┤
   │    │        │同上    │200,000   │艾貝爾公司│
   │ 3 │95.5.25 │        │          │帳號702101│
   │    │        │        │          │026617號之│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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