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5021號、第87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拾貳支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伍佰伍拾顆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拾貳支、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伍佰伍拾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三 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且如附表三之白色粉末1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寄藏槍彈及持有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胡啟行(嗣於92年間死亡)於91年底某日,駕車攜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毒品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之住處,並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等槍彈、毒品,經甲○○允諾後,胡啟行即於同日內接續分次將該等槍彈、毒品自車上搬運交付予甲○○,甲○○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後,先將該等槍彈及毒品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36號2 樓之住處,嗣於92年間再改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12 巷76號3 樓之租屋處保管。
㈡韋正德(嗣於96年間死亡)於95年10月間某日,駕車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之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等槍彈,經甲○○允諾後,韋正德即於甲○○帶領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398巷內某菜園,將該等槍彈掩埋在菜園土壤內,移由甲○○代為保管。
㈢嗣於97年3 月20日2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6266-DN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先於97年3 月21日會同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12 巷76號3 樓甲○○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毒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甲○○,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警方又循線於97年5 月20日借提甲○○前往臺北市○○區○○街398 巷內菜園內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毒品均係胡啟行於91年年底某日攜往伊位於北投區○○○路之住處,於當日內接續從車上分次搬運交付給伊保管,因伊欠胡啟行賭債,不好意思拒絕,故同意幫他保管,先寄藏在杏林三路的住處,嗣胡啟行於92 年 間死亡,伊怕那些槍彈、毒品放在家中會有麻煩,所以到臺北縣淡水鎮○○路112 巷76號3 樓租了1 個房間,把槍彈及毒品改放在該租屋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93、94頁、本院卷第41、42、207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4 、9 、11、13至19、21至23中部分扣案子彈雖未經試射【詳細數量如附表二「未試射部分」欄所示,合計550 顆】,惟經鑑定結果,認該等制式子彈之結構與外觀完整,係基於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有一定之商譽與品質,且未發現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認均具殺傷力,有下述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可佐,是雖未經試射,亦均有殺傷力無疑),有該局97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43547號槍彈鑑定書、98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6 7029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 至163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29.43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97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 頁)。
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係韋正德於95年10月間攜往伊位於北投區○○○路之住處,要求伊代為寄藏保管,伊就帶韋正德去臺北市○○區○○街398 巷內的菜園,伊負責在菜園外的走道上幫韋正德把風,韋正德則在地上挖了1 個洞,把槍彈放進去,再將洞覆蓋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7 頁、偵卷一第183 、184 頁、本院卷第42、207 頁)。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局97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7008號槍彈鑑定書、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6702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197 頁),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另辯以此部分事實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掩埋槍彈之菜園內起出扣案物品,應符合自首情事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謝明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伊是依據其他警局的資料及週邊情資,綜合研判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大量槍彈,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7年3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時因查獲的槍彈數量很多,當場清點歸類後,發現有些彈匣沒有槍身,且有長槍子彈也有短槍子彈,伊懷疑被告至少還持有3 支長槍或其他槍枝,就當場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但被告當時說沒有其他槍,後來因伊怕這次搜索沒有搜乾淨,就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第一次借提被告,再次前往淡水鎮○○路進行搜索,這次借提沒有搜到槍彈,經伊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後,被告才說他有話要報告檢察官,之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出還藏有其他槍枝,檢察官通知伊第二次借提被告,伊就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和菜園內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至214 頁),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本案警方於初次搜索後,因查獲槍彈數量龐大,且存有無法歸類之彈匣、子彈,依此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其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且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足見警方當時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雖當時警方無法確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惟參照上揭說明,刑法62條規定之「已發覺」本不以知悉所有特定犯罪時地為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於搜索當時即已為警方所發覺,警方並已當場詢問被告,惟被告並未據實以告,嗣經警再次搜索被告住處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偵訊中告知檢察官尚藏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其行為顯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然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之寄藏槍彈犯行分別迄97年3月21日、97年5 月20日始完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長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魚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防身打火機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
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
其於事實一、㈠中,經胡啟行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其於事實一、㈠中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普通步槍、手槍、土造長槍、改造手槍、魚槍、防身打火機型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於事實一、㈡中,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事實一、㈠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斷。
其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二次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砲二罪,其寄藏之繼續,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 年1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本案雖分別於91年間、95年10月間即開始寄藏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槍彈,成立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惟迄至97年3 月21日、97年5 月20日始分別為警查獲,故其寄藏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而其行為終了時,又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毒品及具殺傷力槍彈,且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甚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寄藏之槍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1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815 顆,其中265 顆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鑑驗所餘未試射部分之子彈550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經被告供稱屬胡啟行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2 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97年3 月30日警方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合計140 顆,經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或因扣案槍枝之防身打火機損壞,無法正常引發子彈而無法進行試射,致無法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詳細情形如附表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均難認定屬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97年3 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合計12支(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
│編號│槍枝廠牌、│槍枝管制│數量 │鑑定結果 │
│ │型式 │編號 │ │ │
├──┼─────┼────┼───┼──────┤
│ 1 │土造長槍 │00000000│2 支 │均可供擊發口│
│ │ │31、1102│ │徑12 GAUGE制│
│ │ │027132 │ │式霰彈,均具│
│ │ │ │ │殺傷力 │
├──┼─────┼────┼───┼──────┤
│ 2 │口徑0.220 │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吋制式步槍│33 │ │徑制式子彈,│
│ │,美國WINC│ │ │具殺傷力 │
│ │HESTER廠70│ │ │ │
│ │型,槍號63│ │ │ │
│ │42 │ │ │ │
├──┼─────┼────┼───┼──────┤
│ 3 │口徑0.45吋│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制式半自動│34 │ │徑制式子彈,│
│ │手槍,德國│ │ │具殺傷力 │
│ │SIG SAUER │ │ │ │
│ │廠P220型,│ │ │ │
│ │槍號G2737 │ │ │ │
│ │33 │ │ │ │
├──┼─────┼────┼───┼──────┤
│ 4 │口徑0.40吋│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制式半自動│35 │ │徑制式子彈,│
│ │手槍,克羅│ │ │具殺傷力 │
│ │埃西亞製HS│ │ │ │
│ │ 2000型 │ │ │ │
├──┼─────┼────┼───┼──────┤
│ 5 │口徑9mm 制│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式半自動手│36 │ │徑制式子彈,│
│ │槍,以色列│ │ │具殺傷力 │
│ │IMI 廠UZIP│ │ │ │
│ │ISTOL 型,│ │ │ │
│ │槍號UP 117│ │ │ │
│ │55 │ │ │ │
├──┼─────┼────┼───┼──────┤
│ 6 │口徑9mm 制│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式自動手槍│37 │ │徑制式子彈,│
│ │,美國CALI│ │ │具殺傷力 │
│ │CO 廠 │ │ │ │
├──┼─────┼────┼───┼──────┤
│ 7 │魚槍 │00000000│1 支 │可發射隨附金│
│ │ │38 │ │屬箭,具殺傷│
│ │ │ │ │力 │
├──┼─────┼────┼───┼──────┤
│ 8 │改造手槍,│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適合│
│ │仿BERETTA │39 │ │子彈,具殺傷│
│ │廠M9型 │ │ │力 │
├──┼─────┼────┼───┼──────┤
│ 9 │改造手槍,│00000000│1 支 │可供擊發適合│
│ │仿BERETTA │40 │ │子彈,具殺傷│
│ │廠84型 │ │ │力 │
├──┼─────┼────┼───┼──────┤
│ 10 │防身打火機│00000000│1 支 │可擊發同案送│
│ │型槍枝 │41 │ │鑑適用子彈,│
│ │ │ │ │具殺傷力 │
├──┼─────┼────┼───┼──────┤
│ 11 │防身打火機│00000000│1 支 │可擊發同案送│
│ │型槍枝 │42 │ │鑑適用子彈,│
│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97年3 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子彈合計815 顆(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
│編號│子彈廠牌、型式│數量 │經試射部分之│未經試射部分(合計550 │
│ │ │ │鑑定結果(合│顆,此部分制式子彈雖未│
│ │ │ │計265顆) │經試射,惟經鑑定結果,│
│ │ │ │ │認該550 顆子彈之結構與│
│ │ │ │ │外觀均完整,並係基於各│
│ │ │ │ │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
│ │ │ │ │子彈商品有一定之商譽與│
│ │ │ │ │品質,且未發現明顯受潮│
│ │ │ │ │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
│ │ │ │ │之情事存在,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1 │口徑12 GAUGE制│19顆 │試射19顆均可│無 │
│ │式霰彈 │ │擊發,均具殺│ │
│ │ │ │傷力 │ │
├──┼───────┼────┼──────┼───────────┤
│ 2 │口徑12 GAUGE制│5 顆 │試射5 顆均可│無 │
│ │式霰彈(彈頂具│ │擊發,均具殺│ │
│ │重新封摺情形)│ │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金│12 顆 │試射12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5.0±0.5mm) │ │傷力 │ │
├──┼───────┼────┼──────┼───────────┤
│ 4 │口徑9mm 制式子│479 顆 │試射其中72顆│剩餘407 顆未試射,均具│
│ │彈 │ │均可擊發,均│殺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5 │非制式子彈(口│40顆 │試射40顆均可│無 │
│ │徑9mm 制式空包│ │擊發,均具殺│ │
│ │彈彈殼組合直徑│ │傷力 │ │
│ │8.8 ±0.5mm 金│ │ │ │
│ │屬彈殼) │ │ │ │
├──┼───────┼────┼──────┼───────────┤
│ 6 │非制式子彈(口│29顆 │試射29顆均可│無 │
│ │徑9mm 制式彈殼│ │擊發,均具殺│ │
│ │組合直徑8.8 ±│ │傷力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 │
├──┼───────┼────┼──────┼───────────┤
│ 7 │非制式子彈(金│3 顆 │試射3 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8.8 ±0.5 金屬│ │傷力 │ │
│ │彈頭) │ │ │ │
├──┼───────┼────┼──────┼───────────┤
│ 8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4 顆均可│無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均具殺│ │
│ │8.0 ±0.5mm 金│ │傷力 │ │
│ │屬彈頭) │ │ │ │
├──┼───────┼────┼──────┼───────────┤
│ 9 │口徑0.22吋制式│2 顆 │試射其中1 顆│剩餘1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10 │口徑0.30吋制式│1 顆 │試射1 顆可擊│無 │
│ │子彈 │ │發,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11 │口徑0.22吋制式│50顆 │試射其中17顆│剩餘33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2 │非制式子彈(口│4 顆 │試射4 顆均可│無 │
│ │徑0.30吋制式彈│ │擊發,均具殺│ │
│ │殼組合直徑7.7 │ │傷力 │ │
│ │±0.5mm 金屬彈│ │ │ │
│ │頭) │ │ │ │
├──┼───────┼────┼──────┼───────────┤
│ 13 │口徑0.32吋制式│16顆 │試射其中6 顆│剩餘10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4 │口徑0.40吋制式│17顆 │試射其中6顆 │剩餘11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5 │口徑0.38制式子│26顆 │試射其中9顆 │剩餘17顆未試射,均具殺│
│ │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6 │口徑0.45吋制式│68顆 │試射其中23顆│剩餘45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7 │口徑0.30吋制式│11顆 │試射其中4顆 │剩餘7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18 │口徑5.56mm制式│4 顆 │試射其中1 顆│剩餘3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19 │口徑7.62mm制式│3 顆 │試射其中1顆 │剩餘2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 20 │口徑0.22吋制式│1 顆 │試射1 顆可擊│無 │
│ │子彈 │ │發,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21 │口徑0.357 吋制│9 顆 │試射其中3 顆│剩餘6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式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22 │口徑0.380 吋制│9 顆 │試射其中3 顆│剩餘6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式子彈 │ │均可擊發,均│傷力 │
│ │ │ │具殺傷力 │ │
├──┼───────┼────┼──────┼───────────┤
│ 23 │口徑0.45吋制式│3 顆 │試射其中1顆 │剩餘2 顆未試射,均具殺│
│ │子彈 │ │可擊發,均具│傷力 │
│ │ │ │殺傷力 │ │
└──┴───────┴────┴──────┴───────────┘
附表三:97年3月30日搜索查獲之毒品(偵卷第181頁)┌──┬─────────┬───┬──────┐
│編號│ 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29│含第一級第6 │
│ │ │.43公 │項毒品海洛因│
│ │ │克 │成分,純度 │
│ │ │ │30.26%,純質│
│ │ │ │淨重8.91公克│
└──┴─────────┴───┴──────┘
附表四:97年5 月20日查獲之槍枝2 支、子彈8 顆(本院卷第161 、162 、197 頁)
┌──┬─────────┬───┬──────┐
│編號│槍彈廠牌、型式(槍│ 數量 │鑑定結果 │
│ │枝管制編號) │ │ │
├──┼─────────┼───┼──────┤
│ 1 │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 │可供擊發同口│
│ │,以色列IMI 廠製JE│ │徑制式子彈,│
│ │RICHO 941FB (110│ │具殺傷力 │
│ │0000000) │ │ │
├──┼─────────┼───┼──────┤
│ 2 │改造手槍,仿BERETT│1 支 │可供擊發適用│
│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子彈,具殺傷│
│ │(0000000000) │ │力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5 顆 │試射5 顆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
│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截短之│3 顆 │試射3 顆均可│
│ │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 │擊發,均具殺│
│ │合直徑9.0 ±0.5mm │ │傷力。 │
│ │金屬彈頭) │ │ │
└──┴─────────┴───┴──────┘
附表五:97年3 月30日搜索扣案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40 顆(偵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卷第196 、197 頁)┌──┬───────┬────┬──────┐
│編號│子彈廠牌、型式│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口徑12 GAUGE制│1 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式霰彈(彈頂具│ │發,不具殺傷│
│ │重新封摺情形)│ │力 │
├──┼───────┼────┼──────┤
│ 2 │非制式子彈(金│112 顆 │試射其中94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可擊發,惟發│
│ │5.0 ±0.5mm 金│ │射動能不足,│
│ │屬彈殼) │ │均不具殺傷力│
│ │ │ │;剩餘18顆因│
│ │ │ │扣案槍枝之防│
│ │ │ │身打火機損壞│
│ │ │ │,無法正常引│
│ │ │ │發子彈致無法│
│ │ │ │進行試射鑑定│
│ │ │ │,亦無其他證│
│ │ │ │據足認該等子│
│ │ │ │彈具有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金│1 顆 │經試射無法擊│
│ │屬彈殼以蠟封口│ │發,不具殺傷│
│ │) │ │力 │
├──┼───────┼────┼──────┤
│ 4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其中1 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 │無法擊發,不│
│ │6.9 ±0.5mm 金│ │具殺傷力;剩│
│ │屬彈殼) │ │餘3 顆,因扣│
│ │ │ │案槍枝之防身│
│ │ │ │打火機損壞,│
│ │ │ │無法正常引發│
│ │ │ │子彈致無法進│
│ │ │ │行試射鑑定,│
│ │ │ │亦無其他證據│
│ │ │ │足認該等子彈│
│ │ │ │具有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其中1 顆│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可擊發,惟發│
│ │6.8 ±0.5mm 金│ │射動能不足,│
│ │屬彈殼) │ │不具殺傷力;│
│ │ │ │剩餘3 顆,因│
│ │ │ │扣案槍枝之防│
│ │ │ │身打火機損壞│
│ │ │ │,無法正常引│
│ │ │ │發子彈致無法│
│ │ │ │進行試射鑑定│
│ │ │ │,亦無其他證│
│ │ │ │據足認該等子│
│ │ │ │彈具有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口│5顆 │2 顆無法擊發│
│ │徑9mm 制式彈殼│ │、3 顆可擊發│
│ │組合直徑8.8 ±│ │,發射動能不│
│ │0.5mm 金屬彈頭│ │足,均不具殺│
│ │) │ │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4 顆後,│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其中2 顆可擊│
│ │8.8 ±0.5 金屬│ │發,惟發射動│
│ │彈頭) │ │能不足、另2 │
│ │ │ │顆無法擊發,│
│ │ │ │均不具殺傷力│
├──┼───────┼────┼──────┤
│ 8 │非制式子彈(金│4 顆 │試射4 顆均可│
│ │屬彈殼組合直徑│ │擊發,惟發射│
│ │8.0 ±0.5mm 金│ │動能均不足,│
│ │屬彈頭) │ │均不具殺傷力│
├──┼───────┼────┼──────┤
│ 9 │口徑0.22吋制式│1 顆 │經試射1 顆無│
│ │子彈 │ │法擊發,不具│
│ │ │ │殺傷力 │
├──┼───────┼────┼──────┤
│ 10 │非制式子彈(口│2 顆 │經試射2 顆均│
│ │徑0.30吋制式彈│ │無法擊發,均│
│ │殼組合直徑7.7 │ │不具殺傷力 │
│ │±0.5mm 金屬彈│ │ │
│ │頭) │ │ │
├──┼───────┼────┼──────┤
│ 11 │非制式子彈(金│2 顆 │經試射2 顆均│
│ │屬彈殼以蠟封口│ │無法擊發,均│
│ │) │ │不具殺傷力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