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81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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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士簡字第87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8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5年10月迄今,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7 號1 樓之議昌有限公司(下稱議昌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議昌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與該劉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予該劉姓男子後,於95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先自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炬暐實業有限公司、益峰工程行等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4紙作為議昌公司進項憑證,嗣在議昌公司內,虛偽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104 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 億7 千836 萬243 元後,交予超宇開發有限公司、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星揚工程有限公司、豐彬國際有限公司、升亮企業有限公司、弘霖興業有限公司、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濬創科技有限公司、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貿易行、晁揮有限公司、原順實業有限公司、捷達展有限公司、則達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超宇開發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即持上開統一發票中之100 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 千387 萬8 千81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 月20日審理筆錄),且有議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再被告係議昌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劉姓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擔任議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亦非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尚非實際操縱全局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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