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 二、丙○○與丁○○(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
- 三、丙○○復於90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先至丁○○位於臺北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丁○○之審判外陳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到庭所證述
- 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 (二)證人己○○於90年4月3日、90年4月17日警詢時所述(
-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用其所有鑰匙1支
-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
- (二)上揭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
- (三)上揭加重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
- (四)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歹徒有4人(前座2人、
- (五)末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看到乙
-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
- (二)另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上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 (二)被告與丁○○間就上開搶奪犯行,被告與丁○○、己○○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
- 四、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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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自民國80年11月5 日起入監執行,而於83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21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 月12日以85年上易字第46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2 日,自85年10月29日起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7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21日(假釋後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惕勵,為供己犯罪時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61 巷9 弄7 號旁空地,見戊○○所有車牌號碼DC─57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以持有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而供己作為犯案工具使用。
二、丙○○與丁○○(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均缺錢花用,其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士林、北投區一帶找尋單身女子作為其等搶奪皮包之作案目標,而於90年3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不知該車係贓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67 巷口時,見行人乙○○獨自徒步行走,丙○○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近乙○○身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丁○○迅速自車內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手,而徒手搶奪乙○○所有掛在左肩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其2 人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復朋分所得財物後,由丁○○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5 千元,其餘財物則由丙○○取走花用處理。
三、丙○○復於90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先至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2號2 樓之住處,邀得丁○○後,再共同前往同樣缺錢花用之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93巷1 弄1 號住處,由丙○○提議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其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前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己○○(2 人均不知該車係贓車)結夥三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一帶尋找目標,迨當天晚上10時餘,其3 人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發現甲○○隻身駕駛某高級敞蓬車行駛在前,狀似富有,丙○○、己○○、丁○○認機不可失,即一路尾隨,於當天晚上10時20分許,跟蹤至臺北市○○區○○路17號前,見甲○○停車後下車行走欲返回家中,丁○○、己○○2 人遂先後下車,先由己○○往甲○○對面走去,待2 人擦身而過時,即自甲○○背後以一手拉住甲○○頭髮,另隻手則摀住甲○○嘴巴,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再推由丁○○下手強取甲○○所有背在左側肩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2 張、護照1 本、現金1 萬元、中和農會存摺1 本、印章1 枚、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行照1 張、鑰匙1 串及呼叫器1 個、筆記本1 本、電腦辭典1 台、內有1010元之紅包1 個),得手後,己○○、丁○○即上車由丙○○駕車逃逸,丁○○並將上開皮包交予丙○○,丙○○旋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35 巷34號旁,所得財物由丁○○分得現金2 千5 百元、己○○分得現金2 千5 百元及電腦辭典1 台,餘則由丙○○取去,丙○○、己○○、丁○○所分得之現款,均花用淨盡。
迨同年4 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1弄13號2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丙○○、丁○○所搶奪之上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復至己○○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6巷13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被強盜之電腦辭典1 台(已發還甲○○);
再循線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35 巷34號旁起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查扣上開甲○○所有遭強盜之筆記本1 本、內有1010元之紅包1個(業由甲○○領回)。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之審判外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98年1 月13日審理時到庭所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搶奪、加重強盜犯行之情節,詳如後述(見本院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固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惟審酌證人丁○○於90年4 月2 日、90年4月17日警詢時,相距案發時間僅未及1 月,至本院審理時,則相距已近8 年,是其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甚為灼然,況證人丁○○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現已在監執行多年,其自身情事已有變化,而被告後因通緝始到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可認其於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丁○○證述與證人己○○、乙○○、甲○○警詢時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詳下述)。
當認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 規定,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90年4 月3 日、90年4 月17日警詢時所述(見90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17頁、第6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己○○迭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傳喚,並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但證人己○○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目前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 日板檢慎和98助179 字第2003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己○○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觀察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核與證人丁○○、甲○○所述相符合(詳下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己○○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己○○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用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0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67 巷口,但伊不知道丁○○要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當伊看到丁○○自車內伸出手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時,人就呆了,之後,丁○○就叫伊趕快開走,而伊沒有分到東西。
另伊於同日晚間,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己○○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更無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
然查: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3、25、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上揭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0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67 巷口時,就有一部自小客車(DC─5711號),由伊左後方駛來,由坐在該車前右座之人伸出頭部及右手向伊行搶左肩上背的皮包,內有現金1 萬4 千元;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等語甚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所供承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工具,趁行人乙○○不注意之際,由伊搖下車窗下手搶奪乙○○所有背於左肩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4 千元、身分證、銀行提款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由伊分得該行動電話及現金5 千元等情,並無未合,此外,復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各1 紙及贓物照片5 紙附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 、31、20至22頁),另有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換上丁○○自己之SIM卡)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資料1 件在卷足參,益徵證人丁○○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丁○○要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也沒有分得搶得財物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中即陳稱:由被告開車尋找作案被害人,鎖定後由伊搖下車子右前座車窗,伸手出去搶奪被害人皮包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當時車速50、60公里,丁○○搶完被害人乙○○,叫伊趕快開走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而佐以倘被告當時未事先與丁○○謀議,鎖定被害人,並為任何配合丁○○下手搶奪之駕駛行為,則衡常丁○○實無法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車速為50、60公里之情形下,精確地在瞬間鎖定被害人,並能順利搖下車子右前座車窗,伸手出去搶奪被害人乙○○背於左肩皮包得手,及被告亦無由須配合丁○○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益徵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委無足取。
(三)上揭加重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敞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時,即發現有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己○○2 人一路尾隨,於當晚10時20分許,其在北投區○○路17號前停車後下車走路時,己○○、丁○○2 人隨即先後下車,其中1 人自對面行走至其身後時,即自後以手拉住其頭髮,另隻手則摀住其嘴巴,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另1 人下手強盜其所有掛於左側肩之所有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2 張、護照1 本、現金1 萬元、中和農會存摺1 本、印章1 枚、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行照1張、鑰匙1 串、呼叫器1 個、筆記本1 本、內有1010元之紅包1 個,得手後,己○○、丁○○2 人旋即上車,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等情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證稱當天是被告丙○○駕駛偷來的贓車,載丁○○及己○○在北投地區尋找作案的目標,後來看見1 名女子駕駛1 輛敞蓬車經過,被告就提議尾隨跟蹤她,一直到她停車,下車走路時,才由丁○○與己○○下車徒手搶她的皮包,由己○○抓住她,丁○○搶了皮包後上車,迅速逃離現場,作案時是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4、15、17頁),均相互一致,足認證人甲○○、丁○○、己○○上開所證案發情節可以採取。
此外,復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1 份及贓物認領收據2 紙在卷足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7 、37頁),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丁○○、己○○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一節可以認定。
(四)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歹徒有4 人(前座2 人、後座2 人),前座2 人伊沒有看清楚,因為沒有下車,後面2 人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惟證人丁○○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確實只有伊及己○○、被告丙○○3 人共同犯案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而參以據證人己○○前揭所述案發過程,其中僅提及伊及丁○○、被告丙○○3 人,並未提及尚有另1 名成年男子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依被害人甲○○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害人甲○○似已未能明確看清楚在車內之共犯,而甲○○是否能於遭丁○○等人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之情形下,仍得完全無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等情,顯見被害人甲○○此部分指述尚有誤認,應以證人丁○○、己○○所證述之犯案共犯人數為準,職是,公訴意旨據被害人甲○○上開指述認定90年3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與丁○○、己○○共同強盜被害人甲○○所有財物時,另有1 名共犯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末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看到乙○○背著1 個黑包包,就想搶她的皮包,伊想要搶的時候,被告不知道,但伊搶的時候,被告就坐在伊旁邊,一定會知道,伊與被告事先沒有無聯絡說要搶東西。
另是己○○說要搶甲○○,己○○說要搶甲○○時,係由己○○開車,被告有何反應,伊不知道,因為被告坐後座,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伊與己○○在討論,伊有拿到錢,當初在警局時,是因為己○○想要交保,所以叫伊配合口供,己○○叫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云云(見本院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觀諸證人丁○○、己○○前於警詢時之證詞,其中乃包括其等2人己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衡常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則證人丁○○、己○○要無任何動機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而自己仍須擔負本件罪責,並無法解免刑事責任,且證人丁○○、己○○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即於90年4月3 日均遭羈押,而其等於羈押期間即90年4 月17日仍均再度為被告有參與本案搶奪、加重強盜犯行之陳述,可徵證人丁○○上開所述伊為己○○想要交保,故配合己○○之口供云云,應非實情,復以證人丁○○前與被告共犯本案2 起犯行,可見其等2 人間尚非全然無交情,而現證人丁○○既已因本案在監執行多年,則其為協助事後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審理中之被告脫免本案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相違,堪認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信,而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意旨可參。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
(2)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另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
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 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
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上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搶奪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上開強盜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丁○○間就上開搶奪犯行,被告與丁○○、己○○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各與上開搶奪罪、加重強盜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為搶奪、加重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犯案當時尚因另案在假釋中,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改過自新,竟復為一己之私,圖不費勞力,而再先後搶奪、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復對單身女子下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莫名之恐懼,危害個人人身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之宣告刑,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前揭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或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或滅失不復存在、或花用殆盡,因刑法並無關於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乃均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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