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蔣英雲、簡忠銘、吳逸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係兄弟,與母親許碧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查上開互助會中之第1會係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成立,連
- 四、次查:
- (一)第1會會員即證人周素玉證稱:伊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第1會
- (二)第2會會員即證人張武源證稱:第2會係伊(第2會會員名
- 五、(1)證人周素玉證稱:許碧娥於93年9月間告知「明星」(
- 六、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就其母許碧娥招集
- (一)證人周素玉證稱:伊與許碧娥認識10幾年,許碧娥於92年12
- (二)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蔣英雲、蔣椿茶、
- 七、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關自強、關逸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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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自強
關逸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自強、關逸虹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揭證人周素玉等人之警、偵訊證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係兄弟,與母親許碧娥(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出面邀集會員,由許碧娥擔任會首,先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為92年10月12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第1 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會首共51會,採內標制,底標1 千5 百元,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開標,每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1 次。
另於94年3 月5 日邀集另一互助會(下稱第2 會),每會每月3 萬元,連會首共31會,採內標制,底標3 千元,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
詎被告2 人與許碧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9 月10日、94年8 月5 日、95年2 月5 日,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情形,由許碧娥連續冒用第1 會會員石景麗(以綽號「明星」參加互助會)及第2 會會員吳逸民、蔣英雲名義,分別以2 千1 百元、3 千4 百元及4 千元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石景麗、吳逸民、蔣英雲。
被告2 人除負責現場開標事務外,事後並與許碧娥共同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石景麗、吳逸民、蔣英雲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152 萬7 千6 百元{(1 萬元減2 千1 百元)乘以40加(3 萬元減3 千4 百元)乘以26加(3 萬元減4 千元)乘以20等於152 萬7 千6 百元}。
嗣許碧娥於95年8 月間無故宣布倒會,並逃逸無蹤,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等互為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關自強、關逸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被害人吳載奎、李秋華、李麗華、張武源、曾錦惠、石景麗、王素卿、魏金等之證述、第1 會會員名單(95年度他字第2915號偵查卷,下稱他2915號卷,第6 、7 頁)、第2 會會員名單(95年度他字第3867號偵查卷,下稱他3867號卷,第5 頁)為據。
訊據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其母許碧娥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亦未處理開標事宜,被告關自強並辯稱:伊知道許碧娥經常自任會首組成互助會,互助會事務均係許碧娥處理,伊不知情,伊經年在大陸工作,有固定收入,經濟獨立,不需花用許碧娥招會所得之款項;
上開互助會有些會員係住同社區之鄰居,伊雖曾幫許碧娥去向會員收錢,但不確定所收之款項為互助會款等語;
被告關逸虹復辯稱:許碧娥從伊小時候就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會員均係許碧娥找來,伊實際上並不認識;
伊未曾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伊自己從事美髮工作,創業、結婚之資金來源為本身收入及銀行貸款,並未以伊要結婚、開店為由招募上開互助會,不清楚許碧娥為何倒會等語。
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上開互助會為許碧娥招集,會員與許碧娥都是10幾年老朋友、鄰居或員工,對於會首許碧娥相當瞭解,第1 會進行至第43會、第2 會進行至第18會始倒會,得標之會員均有收到會款,足見上開互助會之招集並非詐欺取財;
被告關自強、關逸虹縱令曾依許碧娥指示,向會員收取上開互助會之會款,為人情之常,不得遽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互助會之招集、競標,與許碧娥有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上開互助會第1 會、第2 會得標之情形,均係倒會後會員互相傳述,無法確認石景麗、蔣英雲、吳逸民確遭冒標等語。
三、查上開互助會中之第1 會係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成立,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月每會為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 千5百元,每月10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開標,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
第2會係許碧娥於94年3 月5 日成立,連會首共31會,每月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3 千元,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等情,業據第1 會會員即證人周素玉、李麗華、張武源(亦為第2 會會員)、曾錦惠、王素卿、石景麗、魏金、吳逸民(亦為第2 會會員)、第2 會會員蔣英雲、簡忠銘、蔣椿茶證述在卷(他2915號卷第17、18頁、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45號卷,第30至33頁、第57、58頁、他3867號卷第15、19、23頁),並有第1 會、第2 會互助會員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他2915號卷第6 、7 頁、他3867號卷第5 頁),而上開第1 會互助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素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起訴書認第1 會係於「92年10月12日」召集云云,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又第1 會於第43會倒會,扣除會首後尚有7 名活會,有證人周素玉、吳逸民之證述可稽(他2915號卷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14761 號偵查卷,下稱偵14761 號卷,第29頁),第2 會則於第18會倒會,扣除會首尚有13名活會,有證人蔣英雲、蔣椿茶、簡忠銘證述可稽(偵14761 號卷第31頁、96年度偵字第5318號偵查卷,下稱偵5318號卷,第13頁、他3867號卷第16、20頁),並有第2 會活會會員即證人邱韋臻自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止,以銀行轉帳逐期繳納會款共計17期之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
(一)第1 會會員即證人周素玉證稱:伊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第1 會,共以周桂蓮、周素玉、郭姿伶、郭韋妙名義參加4 會(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15至18),已得標2 會,倒會時伊為2 死會、2 活會(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15、16),有取得2 死會之會款,許碧娥於告訴伊會員名單記載之「明星」(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33,即石景麗)是死會,但石景麗說自己是活會等語(他2915號卷第18頁、14761 號卷第30頁、偵續45號卷第29、30頁),第1 會會員即證人李麗華證稱:伊參加1會(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45),還是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1 會會員曾錦惠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1) ,另邀鄰居陳瓊秀、黃尊拱、王素卿、魏金參加(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2至5) ,共有5 會,倒會時為3 死會,2 活會分別為王素卿、魏金(編號4 、5) 等語(偵續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9 、160 頁),而第1 會會員即證人石景麗、王素卿均證稱本身為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80頁),又第1 會會員即證人張武源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第1 會共2 會(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10、11),為1 死會、1 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3 頁),第1會會員即證人吳逸民證稱:第1 會伊參加2 會(編號20、21),1 死會、1 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0頁),可徵第1會迄95年8 月倒會時,至少尚有王素卿、魏金、張武源、周桂蓮、周素玉、吳逸民、「明星」(石景麗)、李麗華等人,共計8 會為活會,惟第1 會至倒會時,扣除會首後,僅餘7 名,業如前述,實際上之活會人數超出所餘之活會人數,顯見第1 會應有活會會員遭冒標。
(二)第2 會會員即證人張武源證稱:第2 會係伊(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8) 及伊之胞姐張秀碧(第2 會之會員名單編號9 ,誤載為「林秀碧」)參加,2 會均為活會,伊之配偶在第2會會員名單記載「活」代表該會員為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3 、266 、267 頁),第2 會會員即證人吳逸民證稱:伊在第2 會參加1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4),是活會等語(偵14761 號卷第28頁、偵續45號卷第30頁、他3867號卷第27頁、偵531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 會會員即證人蔣英雲證稱:伊在第2 會參加2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0、21),伊之配偶簡忠銘參加1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2),蔣椿茶參加2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伊之表妹邱韋臻(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8,誤載為「邱偉臻」),都是活會;
伊知道吳逸民(第2會會員名單編號24)、吳載奎(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7)、林美霞(第2 會會員編號10、11)也是活會,謝榮德有2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 、2) ,1 死會、1 活會等語(他3867號卷第15頁、偵14761 號卷第30頁、偵531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4 頁);
第2 會會員即證人蔣椿茶證稱:伊在第2 會參加2 會(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為活會,會員中伊只認識蔣英雲、簡忠銘、邱韋臻、吳逸民,均為活會,其他會員伊不認識等語(他3867號卷第24頁、偵5318號卷第13頁),第2 會會員即證人簡忠銘(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2)、吳載奎(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7)、邱韋臻(第2會會員名單編號28)亦均證稱本身為活會(他3867號卷第19頁、偵續4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 、277 頁),另依證人張武源提出之第2 會會員名單,除上開會員外,第2 會尚有呂美霞(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3)、周雪娥(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27)為活會(本院卷第310 頁)。
可徵第2 會於95年8 月倒會時,至少尚有謝榮德、張武源、張秀碧(會員名單誤載為林秀碧)、林美霞(參加2 會)、吳載奎、蔣椿茶(參加2 會)、蔣英雲(參加2 會)、簡忠銘、呂美霞、吳逸民、周雪娥、邱韋臻等人,共計15會為活會。
惟第2 會至倒會時,扣除會首後,僅餘13名活會,業如前述,足見第2會實際上之活會人數超出所餘之活會人數,第2 會確有活會會員遭冒標。
五、(1) 證人周素玉證稱:許碧娥於93年9 月間告知「明星」(第1 會會員名單編號33)以2 千1 百元得標,伊便在第1 會會員名單記載「明星」是死會,後來伊問「明星」,「明星」說她是活會;
倒會後會員互相核對死會、活會數目,發現每個人登記之活會、死會都不一樣,照伊自己登記之得標情形,編號45之李麗華為活會,但別的會員登記李麗華是死會等語(他2915號卷第18頁、偵14761 號卷第30頁、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0 、141 頁),證人李麗華證稱:第1 會倒會時,伊是活會,但和其他會員核對,其他會員說伊是死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石景麗證稱:伊以「明星」之名義參加第1 會,還未競標就遭倒會,倒會後有1 名女性會員打電話給伊,告稱伊是死會,但伊是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80 、281 頁),復有證人周素玉依許碧娥告知登記之各次得標會員名單1 紙在卷可稽(他2915號卷第6 頁),周素玉所記載之曾錦惠(編號1) 、吳逸民(編號20、21)得標之日期、金額,雖與曾錦惠、吳逸民所稱略有不一,但關於曾錦惠、吳逸民均為第1 會之死會(吳逸民在第1 會尚有1 活會),則與曾錦惠、吳逸民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0 、208 頁),堪認證人周素玉證稱之許碧娥告稱第1 會會員編號33「明星」於93年9 月以2 千1 百元得標、證人李麗華證稱之其為活會,但許碧娥告訴別的會員其為死會等語屬實,足認第1 會編號33之石景麗確於93年9 月間遭許碧娥冒標。
(2)證人蔣英雲(第2 會會員)證稱:第2 會進行至第5 次競標時(94年8 月5 日),許碧娥告訴伊該次係由吳逸民以3 千4 百元得標,倒會前伊問吳逸民在第2 會是否死會,吳逸民說其是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3 、217 頁),證人蔣椿茶(第2 會會員)證稱:許碧娥告訴伊第2 會之吳逸民是死會,伊在倒會前不認識吳逸民,倒會後伊才認識吳逸民的太太,才知道吳逸民在第2 會還是活會,有其他會員說伊與蔣英雲是死會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證人張武源證稱:3 萬元的會(即第2 會)進行到第11、12會時,伊打電話問許碧娥誰標到,許碧娥說是蔣英雲以4 千多元得標,伊在第2 會會員名單編號19蔣椿茶、編號21蔣英雲名字下方註記「標」、「2/5 」、「10/5」,代表許碧娥告訴伊蔣英雲、蔣椿茶在2 月5 日、10月5 日有得標,該2 人是死會等語(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6 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第2 會會員名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 頁),依上揭證人蔣英雲、蔣椿茶、張武源證述,伊等於倒會前分別經許碧娥告知第2 會會員吳逸民、蔣英雲各於94年8 月5 日、95年2 月5 日得標為死會,惟第2 會會員吳逸民、蔣英雲尚為活會會員,業如前述,是第2 會會員吳逸民、蔣英雲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許碧娥冒標,固堪認定。
六、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就其母許碧娥招集上開互助會,於上開時間冒用第1 會會員石景麗、第2 會會員吳逸民、蔣英雲名義得標、詐取會款等情,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
(一)證人周素玉證稱:伊與許碧娥認識10幾年,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招集第1 會時,告稱其子即被告關自強要投資造紙業,關逸虹要做美髮業,所以要招集此會,許碧娥招會時關逸虹也在場,關自強不在;
開標地點在永平街舊工廠,後來換到社中街工廠,伊去過20幾次,有時許碧娥在忙,就由關逸虹主持開標,關逸虹主持開標之次數不記得;
每次得標金額有時是許碧娥告知、有時是關逸虹告知,會錢有時伊拿去工廠給許碧娥,有時是許碧娥、被告關逸虹來收,多數是許碧娥來收會錢;
關自強不曾主持過開標及收會錢(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2 、133 、135 、142 頁),證人李麗華證稱:許碧娥、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一起來邀伊參加第1會,關自強說要創業,關逸虹說其要結婚、開美容院,許碧娥要伊跟會幫忙關自強和關逸虹;
伊看過開標時關逸虹幫忙打開標單,關自強主持開標,關自強、關逸虹有時會到伊家裏收會錢,但次數均不記得(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5 、147 、148 頁),證人曾錦惠證稱:伊在許碧娥開設之工廠工作10幾年,伊上班時許碧娥告稱關自強在大陸開紙廠需用錢,關逸虹要做美髮,許碧娥招會時,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均在場,伊參加開標2 次,都是許碧娥主持,有時關自強、關逸虹會在旁邊,關逸虹幫忙翻日曆,開標時許碧娥一定在場;
會錢有時是關自強、關逸虹來收會錢,有時是伊自己拿錢過去繳,關自強、關逸虹收會錢的次數已不記得,許碧娥不在工廠時,沒有人代替許碧娥收會款,有的會員將會款匯入許碧娥銀行帳戶;
伊在第1 會是死會,得標款項都是找許碧娥拿(偵續45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第160 、160 頁);
證人吳逸民證稱:第1 會是許碧娥及被告關逸虹到伊家中招集,大部分是許碧娥說話,關逸虹向伊打招呼;
開標時許碧娥、關自強、關逸虹都在現場,關自強、關逸虹會將標單排好,大家圍在一起看;
關自強、關逸虹連同第1 會、第2 會,共向伊收過3 、4 次以上會錢,每期應繳之會錢是許碧娥或許碧娥的先生打電話通知;
第2 會是許碧娥、關自強、關逸虹3 人一起向伊招集,許碧娥及其夫告稱前1 個會快到期,邀伊參加第2 會,不知道當時關自強、關逸虹在一旁做什麼;
關自強、關逸虹與許碧娥住在一起,關逸虹開店後可能有搬去店裏住,關自強結婚後也是住家裏(偵14761 號卷第30頁、偵531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蔣英雲證稱:許碧娥及被告關逸虹邀伊參加第2 會,關逸虹稱其要開店、結婚,關自強未向伊招會;
伊不曾參加開標,均是以電話與許碧娥連繫,許碧娥、關自強、關逸虹均有收過會錢,多數是關自強、關逸虹自己來收,有1 次是許碧娥與關逸虹一起來收(他3867號卷第15頁、偵5318號卷第13、17頁、偵續4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1、218 、219 頁),證人蔣椿茶證稱:第2 會是許碧娥與關逸虹向伊招集,關自強不在場,伊未參加過第2 會之開標,許碧娥、其先生、關自強、關逸虹都曾收過會錢,關逸虹收過3 、4 次以上,關自強較少,關自強在大陸工作,3 、4個月回來1 次,如果關自強回來,許碧娥會叫關自強來收錢(他3867號卷第23頁、偵531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9 、220 、222 頁),證人簡忠銘證稱:許碧娥及被告關逸虹一起到伊家中招集第2 會,許碧娥稱關逸虹要開美髮店,關逸虹說請伊幫忙;
伊未參加第2 會之開標;
會錢是許碧娥來收,許碧娥沒空時,會叫其先生、關逸虹來收,關自強未收會錢,都是許碧娥打電話來告知當期會錢金額(他386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5 、226 頁),證人張武源證稱:第1 會、第2 會是許碧娥邀伊參加,開標現場伊去過3 至5 次,許碧娥在就由許碧娥開標,若許碧娥不在,由許碧娥的先生主持開標,被告關自強在旁幫忙排標單、翻日曆,伊看過關自強幫忙開標1 、2 次;
伊不認識關逸虹,沒看過關逸虹開標,會錢大部分是伊拿到工廠給許碧娥,有時是許碧娥或其先生來收,沒有其他人來收會錢(偵續4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3 、264 、265 、268 、271 頁),證人邱韋臻證稱:伊參加第2 會是許碧娥招集,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均不在場,伊未參加過開標,會錢是以銀行轉帳匯入許碧娥提供之帳戶,許碧娥未要求伊將會錢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被告2 人未曾為第2 會事務與伊連繫等語(本院卷第272 、273 、275 頁),證人吳載奎證稱:許碧娥邀伊參加第2 會,伊未參加過開標,伊會打電話問許碧娥得標情形,會錢都是許碧娥、許碧娥的先生關酉成來收,被告2 人未曾收會錢等語(本院卷第276 、277 頁),證人石景麗證稱:伊與許碧娥一直有生意往來,不是第一次參加許碧娥招集之互會,第1 會是許碧娥找伊參加,伊未參加過開標,會錢是以銀行轉帳直接匯入許碧娥指定之帳戶,每月得標情形均係許碧娥告知伊,伊信任許碧娥就照其所說金額匯款,並無因參加第1 會與被告2 人連絡過等語(本院卷第279 、280 頁)。
第1 會會員即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張武源、石景麗,第2 會會員即證人吳逸民、張武源、蔣英雲、蔣椿茶、簡忠銘、邱韋臻、吳載奎,就被告關自強、關逸虹有無與許碧娥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參與開標、收取會錢等互助會事務,伊等之證述不一,徵諸附表所示上開證述內容對照表甚明,證人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雖證稱許碧娥招集第1 會、第2 會時,被告關自強均在場云云,惟第1 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第2 會係於94年3 月5 日起會,被告關自強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出境至93年1 月17日入境、93年12月19日出境至94年4 月7 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關自強於第1 會、第2 會之起會時間,均不在國內,證人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證稱被告關自強與許碧娥共同招集第1 會、第2 會,難認屬實,是伊等證稱第1 會、第2 會係被告關自強與許碧娥共同招集云云,尚難採信;
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蔣英雲、蔣椿茶、簡忠銘、雖證稱被告關逸虹共同與許碧娥招集第1 會、第2 會,惟第1 會共51會,進行至第43會倒會、第2 會共31會,進行至第18會倒會,得標之會員如周素玉(第1 會)、曾錦惠(第1 會)、吳逸民(第1 會)、張武源(第1 會)、李秋華(第2 會)均有取得會款,經伊等證述在卷(偵續45號卷第31頁、偵14761 號卷第28頁),足見第1 會、第2 會過半數會員已得標並取得會款,倒會之日期距起會日分別逾3 年、1 年,繳收會款情形均正常,顯與一般互助會會首藉惡性倒會以詐取會款之情形有別,實無從逕認會首許碧娥在招會之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關逸虹與許碧娥一同招集伊等入會屬實,不得逕認定被告關逸虹涉嫌與許碧娥共同詐財;
又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張武源、蔣英雲、蔣椿茶、簡忠銘雖分別證稱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各有參與第1 會、第2 會開標、收會錢等事務(如附表之證述內容對照表所示),惟依伊等所述情節,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會首許碧娥均在場,被告2 人僅係在旁幫忙翻日曆、排標單、開標單,且證人周素玉、李麗華、吳逸民均未能證述被告2 人幫忙開標之次數,證人曾錦惠證稱其看過被告2 人幫忙開標2 次;
證人周素玉證稱多數是許碧娥收會錢,被告關逸虹有時與許碧娥一起來收,被告關自強則未曾收會錢、證人吳逸民證稱被告2 人向伊收第1 、2 會之會錢次數為3 、4 次以上、證人蔣椿茶證稱被告關逸虹收過3 、4 以上會錢,被告關自強次數較少、證人簡忠銘證稱許碧娥沒空時,才會叫其夫及被告關逸虹來收會錢等語,足見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係於會首許碧娥無暇處理互助會之開標、收會錢事務時,偶爾協助許碧娥,惟上開互助會之運作仍為會首許碧娥主導,並非被告2 人,此自證人吳逸民證稱許碧娥招會時,在旁之被告2 人不知道在做什麼(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曾錦惠證稱會員得標款項均係找許碧娥拿(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簡忠銘證稱每次得標情形都是許碧娥來電告知(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張武源證稱除了許碧娥及其夫之外,沒有其他人來向伊收會錢(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邱韋臻證稱許碧娥提供其夫關酉成帳戶供伊入會錢(本院卷第275 頁)、證人吳載奎證稱會錢是許碧娥、其夫關酉成來收(本院卷第277 頁)、證人石景麗證稱每月得標情形均係許碧娥告知,伊信任許碧娥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兼衡以第1 會進行3 年餘、第2 會進行1 年餘始倒會,依上開證述,被告2 人參與開標、收取會錢之次數甚為有限,絕多數事務係許碧娥自行處理,又被告關自強常年於大陸工作,出入境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關逸虹則於退伍後,即從事美髮工作,上午10點出門上,到晚上11、12點返家,每月僅有4 天休假,經被告關逸虹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有在職證明書1 紙、被告關自強、關逸虹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90至106 頁),足見被告關自強、關逸虹本身有固定工作,實無可能經常性為許碧娥處理互助會事務,益證被告2 人係依母親許碧娥之指示,工作閒暇之際偶爾陪同許碧娥處理開標、收取會錢,至於每月開標時,何會員參與競標、由何會員得標、該期應收取之會錢金額若干,被告2 人應無從知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明知第1 會會員石景麗、第2 會會員蔣英雲、吳逸民遭冒標,尚不得遽認被告2 人與許碧娥有偽造上開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周素玉、李麗華、曾錦惠、吳逸民、蔣英雲、蔣椿茶、簡忠銘雖均證稱許碧娥以被告關自強、關逸虹創業、結婚需用錢為由向伊等招集第1 會、第2 會等語,惟查,被告關自強自91年起至95年受僱於千鎂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騰達興業有限公司,固定領取薪資,有被告關自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本院卷第90至98頁),而被告關逸虹於93年底在三重自行開設美髮店,所需資金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經被告關逸虹供述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見被告2 人各有獨立之經濟能力,不須仰賴母親許碧娥以上開會款支付;
又被告關自強於95年5 月26日結婚、被告關逸虹於94年10月24日結婚,有結婚喜帖2 紙在卷可查(偵14761 號卷第55、56頁),第1 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第2 會係於94年3 月5 日起會,距離被告2 人上開結婚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被告關自強結婚日期甚在95年8 月間2 個互助會均倒會之後,是證人周素玉等上揭證稱許碧娥招會時向伊等聲稱會款係用於被告2 人創業、結婚之用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縱許碧娥招集互助會時,曾為上開表示,亦屬許碧娥個人言行,無從認定被告2 人知情或與許碧娥有何不法犯意聯絡;
又被告關自強、關逸虹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於第1 會、第2 會每月開標日期前後,並無存入固定金額會款之情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183 號函附被告關逸虹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1 月12日98士林字第000005號函附被告關自強交易明細紀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10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關逸虹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2 月5 日98蘆洲字第1549890027號函附被告關自強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至198 頁、第198-1 至198-2 頁、第240 至247 頁、第257 至259 頁),足證被告2 人並未就上開互助會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冒用石景麗、蔣英雲、吳逸民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款項犯行。
七、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關自強、關逸虹涉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與許碧娥共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第1會、第2會會員證述內容對照表
┌─┬───────────────┬───────────────┬───────────────┐
│ │招會 │開標 │收會錢 │
│ ├───────┬───────┼───────┬───────┼───────┬───────┤
│ │關自強 │關逸虹 │關自強 │關逸虹 │關自強 │關逸虹 │
├─┼───────┼───────┼───────┼───────┼───────┼───────┤
│第│周素玉:未參與│周素玉:參與 │周素玉:未參與│周素玉:參與 │周素玉:未參與│周素玉:參與 │
│1 │李麗華:參與 │李麗華:參與 │李麗華:參與 │李麗華:參與 │李麗華:參與 │李麗華:參與 │
│會│曾錦惠:參與 │曾錦惠:參與 │曾錦惠:參與 │曾錦惠:參與 │曾錦惠:參與 │曾錦惠:參與 │
│ │吳逸民:未參與│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
│ │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參與 │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
│ │石景麗:未參與│石景麗:未參與│石景麗:未看過│石景麗:未看過│石景麗:未參與│石景麗:未參與│
│ │ │ │ 開標 │ 開標 │ │ │
├─┼───────┼───────┼───────┼───────┼───────┼───────┤
│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吳逸民:參與 │
│第│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參與 │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張武源:未參與│
│2 │蔣英雲:未參與│蔣英雲:參與 │蔣英雲:未看過│蔣英雲:未看過│蔣英雲:參與 │蔣英雲:參與 │
│會│蔣椿茶:未參與│蔣椿茶:參與 │ 開標 │ 開標 │蔣椿茶:參與 │蔣椿茶:參與 │
│ │簡忠銘:未參與│簡忠銘:參與 │蔣椿茶:同上 │蔣椿茶:同上 │簡忠銘:未參與│簡忠銘:參與 │
│ │邱韋臻:未參與│邱韋臻:未參與│簡忠銘:同上 │簡忠銘:同上 │邱韋臻:未參與│邱韋臻:未參與│
│ │吳載奎:未參與│吳載奎:未參與│邱韋臻:同上 │邱韋臻:同上 │吳載奎:未參與│吳載奎:未參與│
│ │ │ │吳載奎:同上 │吳載奎: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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