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991,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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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13876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林建宏」(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夫子」等成年男子共組共同運輸毒品集團:㈠因欲將自大陸廣州地區所取得之愷他命,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共同基於自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由乙○○委託同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丁○○(此部分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邀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己○○,由己○○負責愷他命以空運運輸、私運來臺後之接貨事宜,並以己○○所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前述門號之SIM 卡1 張),供與丁○○為聯繫提領夾藏愷他命貨物之用。

另丁○○負責聯繫、監看及轉送己○○所接收愷他命至他處之事宜。

後該「林建宏」之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後,即由該綽號為「老夫子」之男子,以保鮮膜包裹愷他命於手錶內之方式,包裝並裝箱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6箱(共計有保鮮膜860 張及手錶860 只),並於96年12月13日,以「陳文生」名義託運,並在委託運輸合約書上分別填載「臺北市○○○路○ 段10號、己○○、0000000000」等收件人資料,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以空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運輸、私運來臺,再由不知情之佳能報關行、上豪報關行負責報關。

嗣於96年12月14日某時許,該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806 號班機運輸、私運來臺後,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因佳能報關行負責人白振謙發現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貨物內手錶玻璃碎裂,溢出白色粉末,發覺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開箱查驗後,發現每只手錶內均以保鮮膜包裹後捲成長條狀夾藏愷他命。

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亦經X 光機檢查,發現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箱貨物有異,經查驗後,亦發現以同法夾藏愷他命,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3372.75 公克)、用以包裹愷他命之保鮮膜860 張及用以夾藏愷他命之手錶860 只。

乙○○知悉該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已運輸、私運來臺時,隨即告知丁○○準備接貨,丁○○獲悉後,即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上情。

嗣警於同日(即96年12月15日),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貨運行人員與己○○聯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將由佳能報關行負責報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箱貨物,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0號處,於交予己○○收受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己○○所使用之供聯繫運輸、私運愷他命提領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另丁○○因至現場監看、準備轉送己○○所收受愷他命,但見己○○遭逮捕,隨即逃離該處,並以電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乙○○,丁○○即應乙○○之邀,於同日搭機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

㈡又乙○○、該「林建宏」及「老夫子」等成年男子,另欲將自大陸廣州地區所取得之愷他命,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另共同基於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某日,由乙○○另邀各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丁○○及丙○○(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尋找可在愷他命運抵臺灣,負責提領貨物之人。

嗣於96年11月某日,丁○○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邀約並帶同亦有前述犯意聯絡之庚○○與乙○○碰面,共同商討由庚○○提領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夾藏愷他命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事宜。

另丙○○亦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內,邀陳韋安、鄭智文(2 人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負責提領、載送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轉送事宜,陳韋安亦提供其住處地址由丙○○轉知乙○○,供該夾藏愷他命貨物之送達地點。

丙○○另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加油站前,將GNET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交予陳韋安;

再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某路口處,亦將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交予鄭智文,均供提領、轉送該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聯繫用。

另該「林建宏」之男子,則於不詳時間,另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後,即由綽號「老夫子」之男子,將前述愷他命夾藏在電子鐘內並包裝成3 箱(合計共電子鐘30個)及夾藏在滑板車內,並包裝成5 箱(合計共滑板車30臺)後,於96年12月11日,以「張順發」、「陳文生」名義託運,並在委託運輸合約書上分別填載「李冠偉、臺北市○○區○○街80巷16號、0000000000(按由庚○○所使用)」、「地址:臺灣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按由己○○使用)」等收件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經由香港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96年12月17日,由不知情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以進口報單號碼為AA//96/6168/0003號之進口報單報關進口。

另在大陸地區之乙○○因得知己○○因提領前述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已遭警逮捕,無法再提領貨物,遂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將原為己○○之收件人資料,變更為陳韋安,並提供由丙○○轉知之陳韋安之地址、電話予不知情之仙施公司,作為聯絡陳韋安提領、接貨之用。

而丁○○亦因己○○已遭逮捕,為能與庚○○聯繫提領以海運方式輸運、私運來臺之夾藏愷他命貨物,遂於同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躲藏前,在臺北縣士林區○○○路6 段308 號臺北市社子國民小學前,將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支(N95 型,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交予庚○○,供聯繫、轉送將以海運方式輸運、私運來臺之愷他命貨物提領之用。

而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 箱於輸入、私運來臺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於96年12月18日前往尚志貨櫃站內查驗前揭貨物時,在其中某臺電子鐘內查得愷他命6 包(每包內各有10包共6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301.32 公克)、另在某2 臺滑板車內查得愷他命共622 包(其中621 包驗餘淨重為5378.18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84.6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 .82公克)。

另乙○○知悉該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來臺後,即通知丁○○、丙○○等人聯繫接貨事宜:⑴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中午,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桔英公司委託之貨運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告知貨到可送之訊息。

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丁○○亦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周伊佑(所涉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為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要求周伊佑駕車搭載庚○○前往取貨,再將貨物轉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之廟宇處,交予丁○○所指定之人。

周伊佑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為3D-122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區○○街80巷16號附近,由庚○○向前述貨運人員簽收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後,由周伊佑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某廟宇處之途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1 臺、愷他命6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301.32 公克)及庚○○所使用之供聯繫提領夾藏愷他命貨物使用之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支(N95 型,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⑵另丙○○經乙○○通知接貨後,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陳韋安告知:「票要過了」等語(暗指夾藏愷他命貨物已來臺,要陳韋安前往領取),陳韋安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桔英公司所委託之貨運行人員聯絡,確認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已寄達後,隨即表示將親至貨運行取貨。

陳韋安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由鄭智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提領貨物事宜,鄭智文即駕駛車號為7897-D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6之20號貨運行內領取前揭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

另前往貨運行途中,鄭智文因另接獲丙○○來電,告知鄭智文於取得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後,需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予某不詳之人。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韋安、鄭智文抵達前揭貨運行後,由陳韋安下車簽收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時,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滑板車2 臺、愷他命622 包(其中621 包驗餘淨重為5378.18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84.6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82 公克)及前揭由陳韋安、鄭智文所使用,並均供提領、轉送夾藏愷他命貨物聯繫所用之GNET牌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及陳韋安簽收貨物時之簽收單1 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㈠至㈡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㈠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證人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乙○○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丙○○之上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均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第66頁、第74頁、第98頁及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及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第110 至121 頁及第122 至135 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偵6627卷一第13至19頁、第22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6頁及第330至331 頁),另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箱 係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報關,後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調查局航處緝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委託運輸合約書3 份(分見偵6627卷一第133 至135 頁)可資佐證。

另由共同被告己○○提領時所查扣之夾藏於手錶內之白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 經拆封檢視有2 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 、B ,其中編號A中有3 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編號B 中有3 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3。

2.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⑴驗前總毛重2070.6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60 公克)⑵編號A1:①淨重603.6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03.40公克。

②檢出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8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3.64 公克。

3.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⑴驗前總毛重1369.6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3 2公克)⑵編號B1:①淨重294.44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294.07公克。

②檢出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8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2.12公克等節,有該局97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92795號檢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4-1 頁),另由共同被告庚○○提領時所查口夾藏於電子鐘內之白色結晶體,6 包共計60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01.32 公克,純度為65.48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15552 卷第98頁),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之夾藏於滑板車包裹內之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621 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378.18 公克,空包裝總重91.20 公克,純度65.48%,純質淨重3521.63 公克。

二、另1 包(該包檢品色灰,且明顯混有黑色細小雜質)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4 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純度58.58%,純質淨重49.58公克等節,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627卷一第143頁),堪認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丙○○等人聯繫、由共同被告己○○、庚○○、陳韋安及鄭智文等人所提領之自大陸地區所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等(以上見本院卷第224-2 至224-6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領取貨物之貨物簽收單影本(以上分見偵6627卷一第136至140 頁、第20頁、偵15552 卷第16頁、第19頁、第97頁及第31頁)、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以上見偵6627卷二第84至85頁、第88頁)、門號為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查詢紀錄及共同被告丙○○與鄭智文之電話通聯譯文各1 份(以上分見偵6627卷一第165至179 頁、第185 至197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7 至212 頁、第213 至220 頁、第228 至255 頁、偵1555 2卷第89至93頁、偵6627卷一第53頁)等附卷可佐,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保鮮膜860 張、手錶860 只、電子鐘1 個、滑板車2 臺、共同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庚○○所使用NOKIA 牌之行動電話(N95 型,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陳韋安、鄭智文所使用之GNET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共4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乙○○、丁○○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 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㈠、㈡等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就事實一之㈡內關於共同被告庚○○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己○○、「林建宏」及「老夫子」等男子就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及被告乙○○、丁○○與共同被告庚○○、「林建宏」及「老夫子」等成年男子就(指共同被告庚○○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部分);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陳韋安、鄭智文、「林建宏」及「老夫子」等成年男子(指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部分)就事實一之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丁○○,各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桔英公司、報關行等為前揭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等犯行,應各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乙○○各以一共同運輸行為,各觸犯前開2 罪名,被告丁○○亦以一共同運輸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乙○○前開2 次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7 日甲○清公97偵9393字第12408 號函請本院就被告丁○○為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就被告丁○○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㈡內關於共同被告庚○○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等部分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查:㈠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內有電子鐘30個)及滑板車5箱(內有滑板車30臺)均係同日(即96年12月11日),且均委託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承運,並均以海運方式運輸來臺等節,有前揭委託運輸合約2 份在卷可查(見偵6627卷一第134至135 頁)。

而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亦係以同船隻承載後,於96年12 月17 日運抵基隆港,再同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以報單號碼為AA//96/6168/0003號為報關(其中該電子鐘30個列於第44項貨物;

滑板車30臺列於第83項貨物),此有進口報單1 份存卷足稽(見偵6627卷一第138 至140 頁)。

被告乙○○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既係於同日委託同公司,將夾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等貨物同以海運方式,由同一艘貨輪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並由同公司委託同報關行以同一進口報單報關,足見被告乙○○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係於相同時間,基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愷他命一同運抵臺灣地區之事實,應屬無誤。

㈡又該夾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於運抵臺灣地區之基隆港後,係於96年12月18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在尚志貨櫃站內查獲,此有該局96年12月18日函文1 件及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偵6627卷一第136 至137 頁),益徵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係同時運抵臺灣地區等事實,至為明確。

㈢另共同被告庚○○及陳韋安、鄭智文分別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並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所扣得毒品分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該自共同被告庚○○處所扣得之愷他命共60包,均為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65.48 %;

另自共同被告陳韋安處所查得之愷他命共622 包,亦均為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621 包內愷他命純度為65.48 %,另1 包愷他命純度為58.58 %等節,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查(分見偵15552 卷第98頁及偵6627卷一第143 頁)。

是自此2 次扣案之愷他命純度而論,除其中1 包外,其餘愷他命之純度均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乙○○及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所運輸、私運來臺之愷他命應屬同源。

㈣綜上,該出於同源且夾藏在電子鐘、滑板車內之愷他命既係同日委託同公司,且均以海運由同貨輪於同日運抵臺灣地區後,被告乙○○欲提領已運抵基隆港之愷他命並轉送他處,而分別轉知被告丁○○、共同被告丙○○聯繫接貨事宜,應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認被告乙○○就共同被告庚○○所提領之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之事實,既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無予以併罰之餘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屬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卻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率爾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所為自無可取。

其中關於被告乙○○所犯共同運輸毒品數量達16509.64公克,被告丁○○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為4301.32 公克,數量極鉅,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乙○○、丁○○於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團中角色及犯罪分工各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乙○○、丁○○辯護人均以本件被告乙○○、丁○○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然本院各考量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運輸愷他命數量,認被告乙○○、丁○○所為前開犯行之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況,即無從前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所查獲者為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

倘係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共3 份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保鮮膜860 張、手錶860 只、電子鐘1 個及滑板車2 臺,均為被告乙○○及其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該等物品係同屬運輸毒品集團中綽號「老夫子」之男子交運,足認前開物品均屬被告乙○○及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所有;

另共同被告己○○所有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由庚○○所有並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由陳韋安、鄭智文所有並使用之GNET牌、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共4 支,各係供共同正犯己○○聯繫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庚○○聯繫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與共同被告丙○○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亦為被告丁○○所自認,並據己○○、庚○○、陳韋安及鄭智文等人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至被告乙○○辯護人以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一之㈠及㈡等部分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係一行為接續實施,認被告乙○○犯行應屬單純一罪,而非數罪併罰;

另被告丁○○辯護人亦以被告丁○○所涉關於事實一之㈡聯繫共同被告庚○○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6 箱之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於97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關於事實一之㈠共同被告己○○提領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之事實,亦屬單一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屬單純一罪。

經查:㈠本案關於事實一之㈠即由共同被告己○○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 箱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被告乙○○及丁○○等人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於97年12月13日,以大陸廣州地區,以空運方式,將前揭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6 箱運輸、私運來臺等情,有前揭委託運輸合約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分見偵6627卷一第133 頁及本院卷第225-2 至225-6 頁)。

是由己○○所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 箱之運輸愷他命犯行,與前揭事實一之㈡由庚○○、陳韋安及鄭智文所分別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 箱等貨物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不論委託運送日期、運送方式均不同,若被告乙○○、丁○○等人及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中,若果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當可於同日委託運送、或以相同方式(如同為空運或海運)運輸至臺灣地區。

然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 箱卻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則被告乙○○、丁○○及其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於運輸、私運之初是否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顯有疑義。

㈡再查,此3 次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並為警查獲後,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除均檢出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自共同被告己○○所提領夾藏在手錶內之愷他命純度分為89%、87%;

而自共同被告庚○○處所扣得之愷他命其純度為65.48 %,此與自共同被告陳韋安處所查得之愷他命內之621 包純度完全相同,僅另1 包純度為58.58 %等節,此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份即明。

顯見該以空運方式運抵來臺之愷他命(即事實一之㈠所扣得之愷他命),與以海運方式該運抵之愷他命(即事實一之㈡所扣得之愷他命)顯非出於同源。

該愷他命之取得既非同時取得,即難認被告乙○○、丁○○等人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接續運送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愷他命。

㈢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結稱:在96年12月15日之後伊不知道還有之後接貨的事,才告訴庚○○到哪裡接貨、庚○○查獲那次是乙○○告訴伊貨物要進來了,由伊轉知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中段、第175 頁下方及第177 頁中段),足見被告丁○○於己○○遭查獲後尚不知仍有後續接貨之事,卻於被告乙○○臨時告知後,始再為聯繫庚○○提領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6 箱事宜。

顯見被告丁○○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聯繫接貨事宜。

㈣至被告乙○○於審理時雖曾稱:25日(按指陳韋安、鄭智文提領貨物之事)那次伊不知道、20日(按指庚○○提領貨物之事)伊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中段)。

然被告丁○○係見己○○為警查獲逮捕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並於同日搭機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無誤(分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丁○○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6627卷二第84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見面時,乙○○曾說若被查獲不得供出,將會幫忙出律師費、交保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方)。

被告乙○○在事前與己○○聯繫接貨事宜,既知若遭查獲恐遭循線查獲,故以出律師費、交保費等誘因要求己○○勿供出其姓名,並於事發後要求被告丁○○立即逃離至大陸,顯見被告乙○○不論事前或事發後對於若己○○遭查獲恐亦遭追查等節,非但知之甚詳,且甚為恐懼,其思及若再循同一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或可能再遭查獲,而不再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然被告乙○○卻在己○○遭查獲後之96年12月20日、25日,在大陸地區,復將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貨物已以海運方式運抵基隆港訊息轉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顯見被告乙○○應係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下而為前述犯行。

㈤綜上,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 箱之運輸、私運犯行,不論在委託運送時間、運送方式均與將愷他命夾藏在電子鐘、滑板車之運輸、私運犯行均明顯不同,且2 者愷他命之來源又非同一。

另被告丁○○係於因己○○遭捕其潛逃至大陸地區後,始知悉並聯繫庚○○提領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接貨事宜,而被告乙○○於明知己○○已遭查獲後,復又將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以運抵來臺之訊息轉知丁○○、丙○○,顯見被告丁○○、乙○○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㈠及㈡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係各別犯意下所為。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附以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
├──┼─────────────────────────┤
│ 1  │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叁仟叁佰柒拾貳點柒伍公克)、│
│    │保鮮膜捌佰陸拾張、手錶捌佰陸拾只、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2  │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肆仟叁佰零壹點叁貳公克)、電│
│    │子鐘壹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
│    │ 26 號之SIM 卡壹張)                              │
├──┼─────────────────────────┤
│ 3  │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伍仟肆佰陸拾貳點捌貳公克)、│
│    │滑板車貳臺、GNET牌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含門│
│    │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    │
└──┴─────────────────────────┘
附表二
┌───┬────┬──────┐
│箱號  │手錶數量│驗餘淨重合計│
├───┼────┼──────┤
│ 1    │98支    │3372.75公克 │
├───┼────┤            │
│ 2    │146支   │            │
├───┼────┤            │
│ 3    │124支   │            │
├───┼────┤            │
│ 4    │200支   │            │
├───┼────┤            │
│ 5    │155支   │            │
├───┼────┤            │
│ 6    │137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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