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991,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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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2 月6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被告乙○○自97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自98年2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二、茲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訊問被告甲○○、乙○○後,並徵詢公訴人、被告甲○○及乙○○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甲○○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亦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甲○○、乙○○之原羈押原因現仍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應自98年4 月6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被告乙○○應自98年4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而本裁定業於98年3 月31日當庭宣示,即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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