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99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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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1日下午18時28分47秒許、19時13分11秒、19時18分58秒、19時28分39秒,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或簡訊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原訂當日交貨,但因當日甲○○岳父來訪不便交貨,改於翌日即22日下午約1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2 號6 樓乙○○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乙○○。

㈡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10分35秒、17時13分16秒、18時4分54秒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晚上約2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2 號6 樓乙○○之住處樓下,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乙○○。

㈢於97年6 月30日下午18時2 分5 秒、18時21分2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下午約18時30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11 號3 樓之現居處樓下,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乙○○。

㈣於97年6 月30日下午19時11分23秒、20時12分45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晚上約2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2 號6 樓乙○○之住處樓下,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乙○○。

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97年8 月13日20時15分許,循線查獲乙○○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供出毒品購自甲○○,再經調閱甲○○、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整理比對相關通聯,並配合通訊監察譯文,當庭提示予乙○○逐筆指認後,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下簡稱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又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合乎其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是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違,因此,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證述前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於證述過程中全程錄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對前項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6 月21日、25日、30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所為前開陳述乃經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監續字第126 號、第198 號等通訊監察書准以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並經製成通聯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通聯內容及通聯譯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承認確與證人有前開通聯內容,並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前開通聯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監聽所取得,並有錄音及做成譯文,認前開證人於前開通聯所為之陳述及作成之通聯譯文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通聯時間內有所聯繫,並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前揭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4 次均係其與證人乙○○合資共同向游淵凱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證人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於97年8月13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2 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6至25頁),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訛,亦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證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毒品之需要及經驗。

㈡質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6 月21日下午18時28分47秒、18時59分23秒、19時18分58秒、19時13分11秒、19時28分39秒之通聯紀錄)有這電話聯絡,但是因為甲○○岳父在場,所以我印象中是甲○○於隔天晚間18時許拿4 千元1 公克安非他命到我汐止住處樓下賣給我等語。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6 月21日原本我去被告汐止住處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岳父在家所以被告沒有下樓交易,隔天下午18時許被告才拿4 千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到我位於汐止住處給我等語明確,兩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復核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及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1日下午18時28分47秒起至19時28分39秒間之通聯時間及譯文內容相符,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5頁、他字卷第141 至142 頁),而觀之雙方通聯譯文被告確有因岳父在樓下,幾經證人催促,被告均表示不方便下樓交易之情,足證證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13分16秒、18時4 分54秒等通聯紀錄,係與被告聯繫交易之電話,但因被告缺貨,所以聯絡到當晚23時許,才拿0.5 公克2 千元之安非他命至我汐止住處賣給我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電話中本來要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缺貨所以只拿到0.5 公克2 千元之安非他命,當晚交易後因為發現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是含袋0.6 公克實重0.4 公克,應該是要含袋0.7 公克裡面才有足重0.5 公克2 千元,因為缺0.1公克,所以才會當晚22時30分32秒以電話向被告抱怨此事等語明確。

另觀之被告以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10分35秒間之通聯譯文載有「被告即A :你怎麼樣?證人即B :你有是不是。

A:ㄟ阿。

B :我現在人在東湖,還是你要拿過來?A :你在東湖喔?B :我在修車。

A :換你在修車了喔,我以為喜美都不用修理勒。

B :我在東湖國中這裡啦!A :多少?B :4 。

B :拿1 個啦」等語(偵字卷第80頁),以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13分16秒間之通聯譯文「B :你等一下就過來啦!A :對啊!B :在1 個多小時車子就好了。

A:好。

B :不要拿過來又欠那個07的。

A :沒啦!B :好好。」

等語,以及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8時4 分54 秒 間之通聯譯文「B :出門沒?A :出門了阿。

B :到哪裡。

A :在我家樓下阿。

A :你車修理好囉!B :還沒,還要1 個多小時就好了。

A :好好。」

等語,以及同日晚間22時30分32秒之通聯譯文「B :你阿罵,你那含袋1 你也好啊!A :含袋?B :你不知道喔!A :沒有阿!B :騙你我肚子痛。

!A:我三個都實重阿。

B :跟你說,你又不信,我跟別人拿,回來絕對很正確的啦,還有這次東西雜質很多。

A :啥?B:雜質。

A :我跟你說這是臺灣的。

B :自己做的。

A :對啊所以說這是同一批東西的最後一批。

B :喔!真的下次不要這樣。

A :沒啦,我是弄好才出門的阿。

B :哥哥,我這邊差01,我也沒在打電話的啦,這次差0.2 去了,說難聽一點。

A :不然換包。

B :不用,下次不要這樣就好。」

等語,由上述被告與證人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之數通通聯可知證人原先欲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修車費時數小時始交貨,交貨完畢後,證人旋於當晚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交易毒品數量短少及不佳等情,均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證述應屬事實。

㈣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30日有成交,第1 次是當天下午18時30分許,我到甲○○位於五股住處樓下,購買2 千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命,第2 次是當晚21時許,在我位於汐止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2 千元0.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6 月25日下午18時2 分5 秒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是向被告說要購買0.5 公克,於同日晚間20時12分45秒再與被告聯絡要再買0.5 公克等語,同與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14 頁),可見證人係於97年6 月30日第1 次購買完成後,再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聯絡進行第2 次交易無訛。

㈤第由證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97年6 月19日之通聯紀錄,以及其與被告之妻江純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均否認當次通聯有完成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可證證人並非對於與被告之每次通聯紀錄均稱有交易安非他命之情,足徵證人所為前開證述並無出於構陷被告之故意,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於前揭時地有交付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益證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認識被告時,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我拿錢給被告然後一起去買,但是後來在97年6 月21日、25日、30日前揭4 次交易都是我向被告直接購買接購買,我從來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可資證明被告抗辯係這4 次毒品交易都是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雖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這4 次,都有人開白色車子與被告一起前來,但是其從未與被告所稱的朋友聯絡過及照面過,亦未親眼見過該名友人將毒品交給甲○○,也不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是否同一人,更不知其綽號、姓名,這4 次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時,被告均未表示要去向朋友拿毒品,只是之前曾聽被告說過拿給我的毒品是跟他朋友拿的,所以才會認為這4 次交易之毒品是被告向朋友拿取的等語。

又稽之97年6 月21日、25日、30日間之4 次毒品交易前後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從未在電話中向證人表示要合資或要去向藥頭電詢價格及拿取毒品等語,此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況據被告所辯均係證人主動以電話與之聯繫合資購買毒品,然由被告與證人於97年6 月25日下午17時10分35秒之通聯譯文「被告即A :你怎麼樣?證人即B :你有是不是。

A :ㄟ阿。

B :我現在人在東湖,還是你要拿過來?A:你在東湖喔?B :我在修車。

A :換你在修車了喔,我以為喜美都不用修理勒。

B :我在東湖國中這裡啦!A :多少?B :4 。

B :拿1 個啦」等語(偵字卷第80至82頁),可知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並告知其有安非他命之現貨,證人甫向其表示需要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足證並無被告所稱每次均係證人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要合資購買之情。

況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聯繫前後,與其他通聯者之通話內容多有使用其與證人聯繫時常提及購買毒品金額或數量之暗語,若被告已與證人合資購買,何需在與其他通聯者提及購毒之事,此觀之通聯譯文即明(偵字卷第82至119 頁),再者,證人於97年6 月30日晚間與被告進行兩次毒品交易,已見前述,焉有證人需要進行第2 次交易,被告亦同時需購買第2 次如此巧合之事,且若如被告所述與證人共同合資向藥頭即案外人游淵凱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被告大可介紹證人與游淵凱認識,何需透過如此曲折之購毒程序。

㈦再輔以被告所稱其與證人合資購買之藥頭係案外人游淵凱,然案外人游淵凱於另案偵查時僅坦承與被告於97年3 月間有交易安非他命,而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如是證稱,案外人游淵凱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一份(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考,並無被告所稱於97年6 月21日、25日、30日與證人合資向案外人游淵凱購買4 次安非他命之情,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至證人稱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較便宜一節,然證人僅係在網咖聽聞行情市價為4 千5 百元,但並不知道數量若干,且證人對於被告購入之價格均不知悉,故其所為前開證述乃推測之詞而難盡信。

況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㈨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與通聯紀錄與通聯譯文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4 次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營利,是以,核被告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或相距數日,或於完成交易後,因證人再次需要而以電話聯繫,故另行起意進行第2 次交易行為,顯見4 次交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故應分論併罰之。

二、次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游淵凱,然案外人游淵凱係於97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並於97年9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則係因證人於97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此有前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以,案外人游淵凱並非因本案被告供出而破獲,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而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查本案與本院受理之97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故公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狡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以及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僅為1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罪刑尚屬過重,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應已足資懲戒。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所得1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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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  │  主    刑  │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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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 月22│臺北縣汐止市中│乙○○  │第2 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日下午18  │興路96巷2 號6 │        │基安非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許      │樓乙○○住處樓│        │公克,價格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下            │        │4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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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 月25│同上          │乙○○  │第2 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日晚上23時│              │        │基安非他命  │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              │        │0.5公克,價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格2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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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 月30│臺北縣五股鄉西│乙○○  │第2 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日下午18時│雲路211 號3 樓│        │基安非他命  │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0分許    │甲○○居所樓下│        │0.5 公克,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格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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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6 月30│臺北縣汐止市中│乙○○  │第2 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日晚上21時│興路96巷2 號6 │        │基安非他命  │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樓乙○○住處樓│        │0.5 公克,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下            │        │格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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