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99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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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9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與準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8年7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8 月22日,於91年10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遭撤銷假釋,於92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日,於94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竟不知悔改,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97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 段158 號前,見乙○○停放之車牌號碼3FW-119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駛用。

嗣與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丁○○駕駛上開竊得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巿士林區○○○路109 巷117 號前,趁丙○○站在路旁不備之際,急速駛近並由甲○○徒手搶奪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因現場人多無法疾駛,乃遭丙○○立即抓住前述機車後車架而予扳倒,並將甲○○拉下機車以阻止其離去,甲○○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致丙○○受有右上臂、右下臂前側、左前臂前側、左膝瘀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丁○○見狀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由現場民眾協助逮捕甲○○,旋即交由到場員警處理。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竊或遭搶之被害情節相符,再與共犯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上開財物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受傷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對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第1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慧貞所有上開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搶奪告訴人丙○○上開金項鍊,係犯同法之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致其受有傷害,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上開金項鍊後,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致丙○○受有右上臂、右下臂前側、左前臂前側、左膝瘀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犯行,構成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搶得上開金項鍊後,當場為告訴人丙○○所發覺,欲搭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逃逸之際,因丙○○為阻止其離去,而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機車拖行等情,核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謂扭打,指被告要逃跑,伊不讓他跑,就抓住被告,他就掙扎」、「在過程中,僅有被告要走,伊不讓他走才造成之傷害」、「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沒有壓制伊,致伊無法抗拒」、「所謂扭打或拉扯,大概3 、5 分鐘。」

、「伊身上之傷係因為抱住被告,被告想掙脫所造成」、「過程中被告只有極力掙扎,想要掙脫動作而已」、「過程中,被告沒有用拳頭攻擊伊,在扭打過程中,都會因為碰撞而造成伊身上傷害、瘀青。」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等語,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旨,足認被告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尚難謂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

惟本件公訴人既已將被告搶奪、傷害之事實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顯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惟念其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涉犯竊盜等罪,足認有犯罪習慣為由,建請本院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惟按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付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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