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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黃金手鍊肆條、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均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黃仁忠(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同居男女,兩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等值之金飾、電腦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國祥5 次、林宗賢2 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96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黃仁忠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1號7 樓之7 租屋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宗賢之後,即遭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1號前埋伏之警員顏榮良、郭豐隆、張國慶、陳耀堃所查獲,並自黃仁忠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枚),嗣復在黃仁忠之上開租屋處逮獲乙○○,且自臥室扣得所有未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786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黑色帳冊1 本,自客廳扣得所有未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13 .135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黃金手鍊4 條,及其不知係贓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華碩牌ASUS筆記型電腦1 部(贓物,為黃朝乾於96年7 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71 號頂樓失竊,已發還予電腦所有人黃朝乾)。
(以及另查獲黃仁忠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上自臥室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帳冊1張、現金1 萬1,400 元(以上自客廳查獲)(此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編號CH/2007/81728 、CH/2007/8173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連國祥、林宗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③證人連國祥、林宗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三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可佐(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200 頁),譯文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142 頁、第176 頁、第177頁、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一同租屋居住,被告知悉伊在販賣毒品,且會協助伊接聽購買毒品者之來電,並把毒品拿出去給購毒者。
伊等一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連國祥、林宗賢,連國祥部分,交易時間從96年農曆年到96年8 月14日,次數約5 次,金額自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連國祥也曾以ASUS電腦及黃金來換取毒品,交易地點是在伊被查獲之基隆市租屋處樓下,連國祥會打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若伊當時沒空,就會委託被告下去交付毒品;
林宗賢部分,時間則是96年7 月份左右,次數約2 次,林宗賢也會打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257 頁)。
②證人連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管是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仁忠二人都在一起,第一次交易於96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伊與同案被告黃仁忠約在汐止中興路旁交易,交易金額為1,000 元,伊拿到1 小包毒品,當時由被告將毒品交給伊;
而9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80頁以下所載96年6 月12日至96年6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伊與同案被告黃仁忠之對話,伊以1,000 元購買毒品,錢交給同案被告黃仁忠,但毒品是被告交給伊;
在96年7 月間,在同案被告黃仁忠上開住處,伊有用黃金手鍊4 條換取毒品,伊因而拿到5 公克毒品;
同樣96年7 月間,在同案被告黃仁忠上開住處,伊又用ASUS電腦1 部為代價,換取1 公克毒品;
於96年8 月14日,伊有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後,伊以2,000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黃仁忠購買第二級毒品0.5 公克,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為2, 500元,但其中500 元是伊先前欠同案被告黃仁忠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 4號卷第170 頁至第181 頁)。
③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伊與同案被告黃仁忠買過2 次毒品,價格分別為1,000 元、2,000 元,第1 次為1,000 元,而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以此與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
④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24日、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頁、第265 頁、第269 頁),以及同案被告黃仁忠身上查扣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在同案被告黃仁忠住處臥室查獲之黑色帳冊1 本、黃金手鍊4 條、華碩牌ASUS筆記型電腦1 部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黃朝乾),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 786公克)、7 包(毛重13.15 公克,鑑餘淨重13 .13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編號CH/2 007/81728、CH/2007/81730 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 5頁、第275 頁)2 份在卷可憑。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同時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自非屬販毒之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交付毒品予連國祥,亦曾接聽林宗賢購毒之來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忠、證人連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38 頁、第152 頁、第177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257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6年7 月24日、96年7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9 頁),是被告既有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等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當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與同案被告黃仁忠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是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⑥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被告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國祥及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仁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加重其刑。
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曾供出上手「海三」,惟因警方未積極始未破獲,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以及被告為同案被告黃仁忠之女友,為維繫兩人感情,使聽命於黃仁忠販賣毒品,其動機顯有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雖向員警供出同案被告黃仁忠係向「海三」購買毒品,且同案被告黃仁忠曾帶員警陳耀堃、顏榮良去指認「海三」之住處,但員警對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提供「海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控後,發現該電話不是「海三」在使用,其中1 支電話係鄭衛庭使用,鄭衛庭不久即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其他單位查獲,另並未對「海三」之住處進行跟監,亦未進行搜索等情,已據證人郭豐隆、陳耀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從而,被告雖曾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海三」之成年男子,但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該「海三」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此為被告減刑之依據;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乃屬嚴重觸法之舉,竟仍與同案被告黃仁忠共同販賣毒品,次數高達7 次之多,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生之危害,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8公克,因鑑驗用罄0. 014公克,餘0.786 公克)、7 包(毛重13.15 公克,因鑑驗用罄0.015 公克,餘13.13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 029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②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9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毒品暨包裝袋均係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有,以及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亦為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仁忠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208 頁),另黑色帳冊1本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7000元、黃金手鍊4 條部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70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黃金手鍊4 條部分因已扣案(見偵卷第3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241 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④另在同案被告黃仁忠住處臥室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自客廳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帳冊1 張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3頁),以及自客廳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用罄0.020 公克,餘0.22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現金1 萬1,400 元,為同案被告黃仁忠所有(見偵卷第13頁),然經同案被告黃仁忠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⑤至於查扣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乙部,係被害人黃朝乾所失竊之物,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發還予被害人,有該分局97年4 月21日北警汐刑字第0970012069號函附之贓物領據,並據公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241 頁),是以該部電腦確屬贓物無訛,同案被告黃仁忠及被告乙○○雖均不知該部電腦係屬贓物,而該部電腦亦是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部電腦仍屬被害人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之物,尚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又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仁忠於96年8 月15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1 次(公訴人補充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地,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271 頁之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惟辯稱96年8 月15日當天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黃仁忠雖於偵查中證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賢2 、3 次或3 、4 次(見偵卷第178 頁、第179頁),然依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曾向同案被告黃仁忠購買毒品2 、3 次,1 次海洛因2000元,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00元,1 次2000元,96年8 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被警逮捕時,是向同案被告黃仁忠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第162 頁),而林宗賢被警查獲時,員警在林宗賢身上僅查扣海洛因1 包,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顏榮良、張國慶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第92頁、第97頁),況依附表四所示同案被告黃仁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8 月15日凌晨0 時27分、0 時51分、0 時52分與林宗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所示,亦無林宗賢向同案被告黃仁忠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 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凌晨0 時51分許,有與同案被告黃仁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之行為,此部分既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價格(│罪數│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數量 │ │
├──┼────┼────┼────┼─────┼──┤
│1 │連國祥 │96年2 月│汐止市中│1,000 元、│1罪 │
│ │ │農曆年後│興路路旁│第二級毒品│ │
│ │ │某日 │前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 │ │ │ │
├──┼────┼────┼────┼─────┼──┤
│2 │連國祥 │96年6 月│臺北縣汐│1,000 元、│1罪 │
│ │ │14日晚間│止市忠孝│第二級毒品│ │
│ │ │7 時22分│東路382 │甲基安非他│ │
│ │ │許 │巷1 弄1 │命1 包。 │ │
│ │ │ │號1 樓之│ │ │
│ │ │ │連國祥居│ │ │
│ │ │ │處 │ │ │
├──┼────┼────┼────┼─────┼──┤
│3 │連國祥 │96年7 月│基隆市七│以黃金手鍊│1罪 │
│ │ │間某日 │堵區明德│4 條抵充價│ │
│ │ │ │二路15之│款、第二級│ │
│ │ │ │11號7 樓│毒品甲基安│ │
│ │ │ │之7 之黃│非他命5 公│ │
│ │ │ │仁忠租屋│克。 │ │
│ │ │ │處 │ │ │
├──┼────┼────┼────┼─────┼──┤
│4 │連國祥 │96年7 月│基隆市七│以華碩牌AS│1罪 │
│ │ │間下旬某│堵區明德│US筆記型電│ │
│ │ │日 │二路15之│腦1 部抵充│ │
│ │ │ │11號7 樓│價款、第二│ │
│ │ │ │之7 之黃│級毒品甲基│ │
│ │ │ │仁忠租屋│安非他命1 │ │
│ │ │ │處 │公克。 │ │
├──┼────┼────┼────┼─────┼──┤
│5 │連國祥 │96年8 月│基隆市七│2,000 元、│1罪 │
│ │ │14日晚間│堵區明德│第二級毒品│ │
│ │ │11時許 │二路15之│甲基安非他│ │
│ │ │ │11號7 樓│命0.5 公克│ │
│ │ │ │之7 之黃│。 │ │
│ │ │ │仁忠租屋│ │ │
│ │ │ │處 │ │ │
├──┼────┼────┼────┼─────┼──┤
│6 │林宗賢 │96年7 月│基隆市七│1,000 元、│1罪 │
│ │ │24日凌晨│堵區明德│第二級毒品│ │
│ │ │0 時10分│二路15之│甲基安非他│ │
│ │ │許 │11號7 樓│命1 包。 │ │
│ │ │ │之7 之黃│ │ │
│ │ │ │仁忠租屋│ │ │
│ │ │ │處 │ │ │
├──┼────┼────┼────┼─────┼──┤
│7 │林宗賢 │96年7 月│基隆市七│2,000 元、│1罪 │
│ │ │27日晚間│堵區明德│第二級毒品│ │
│ │ │10時47分│二路15之│甲基安非他│ │
│ │ │許 │11號7 樓│命1 包。 │ │
│ │ │ │之7 之黃│ │ │
│ │ │ │仁忠租屋│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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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判決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96年2 月農曆年後某日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命予連國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6年6 月14日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96年7 月間某日販賣第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國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 │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黃│
│ │ │金手鍊肆條連帶沒收。 │
├───┼───────────┼───────────┤
│4 │96年7 月間下旬某日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予連國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 │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
│5 │96年8 月14日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
│ │ │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96年7 月24日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7 │96年7 月27日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
│ │ │零點柒捌陸公克)、柒包│
│ │ │(鑑餘淨重拾叁點壹叁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塑膠空袋玖只、Sony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
│ │ │)、黑色帳冊壹本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
│ │ │沒收,販賣所得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次 │
│號│ │ │ │ │ │ │
├─┼─────┼─────┼─────┼──────────┼───────┼─────┤
│1 │96年6 月14│黃仁忠(A │連國祥(B │B:拿「1 仟」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5 │
│ │日07時22分│)00000000│)00000000│A:好 │東街26號11007 │頁 │
│ │18秒 │08 │38 │B:你要來還是我去 │ │ │
│ │ │ │ │A:我去 │ │ │
│ │ │ │ │B:我家喔 │ │ │
├─┼─────┼─────┼─────┼──────────┼───────┼─────┤
│2 │96年6 月14│黃仁忠(A │連國祥(B │A:我到了,你出來啦 │臺北縣汐止市忠│偵卷第265 │
│ │日07時55分│)00000000│)00000000│B:好啊 │孝東路276 號 │頁 │
│ │36秒 │08 │38 │ │ │ │
│ │ │ │ │ │ │ │
├─┼─────┼─────┼─────┼──────────┼───────┼─────┤
│3 │96年8 月14│黃仁忠(A │連國祥(B │B:我先還你2500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3 │
│ │日23時 │)00000000│)00000000│A:喂 │東街22號20226 │頁 │
│ │ │17 │38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先還你2500,到 │ │ │
│ │ │ │ │ 了打給你 │ │ │
│ │ │ │ │A:… │ │ │
├─┼─────┼─────┼─────┼──────────┼───────┼─────┤
│4 │96年7 月24│乙○○(A │林宗賢(B │B:阿中喔.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9 │
│ │日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A:他在睡覺ㄟ │東街20號14樓樓│頁 │
│ │ │08 │05 │B:你琪琪喔!再拿一個│頂 │ │
│ │ │ │ │A:一樣嘛 │ │ │
│ │ │ │ │B:叫他算軟一點 │ │ │
│ │ │ │ │A:24好嗎?他在睡覺 │ │ │
│ │ │ │ │ 我不敢亂算。 │ │ │
│ │ │ │ │B:好我到那邊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 │ │
├─┼─────┼─────┼─────┼──────────┼───────┼─────┤
│5 │96年7月24 │乙○○(A │林宗賢(B │B:我到了。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9 │
│ │日00時51分│)00000000│)00000000│A:好我馬上下去。 │東街20號14樓樓│頁 │
│ │ │08 │05 │ │頂 │ │
│ │ │ │ │ │ │ │
├─┼─────┼─────┼─────┼──────────┼───────┼─────┤
│6 │96年7 月24│黃仁忠(A │林宗賢(B │B:忠ㄟ喔,我聰燕, │未提供 │偵卷第269 │
│ │日9 時53分│)00000000│)00000000│ 要拿一個。 │ │頁 │
│ │ │08 │05 │A:好啊 │ │ │
│ │ │ │ │B:同一個地方嗎 │ │ │
│ │ │ │ │A:對 │ │ │
│ │ │ │ │ │ │ │
├─┼─────┼─────┼─────┼──────────┼───────┼─────┤
│7 │96年7 月24│黃仁忠(A │林宗賢(B │A:你到全家那邊就可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9 │
│ │日10時33分│)00000000│)00000000│ 以了,琪琪也在那 │東街20號14樓樓│頁 │
│ │20秒 │08 │05 │ 邊 │頂 │ │
│ │ │ │ │B:開過頭了,我知道 │ │ │
│ │ │ │ │ 了 │ │ │
│ │ │ │ │ │ │ │
├─┼─────┼─────┼─────┼──────────┼───────┼─────┤
│8 │96年7 月27│乙○○(A │林宗賢(B │B:你們在哪裡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9 │
│ │日22時47分│)00000000│)00000000│A:七堵 │東街20號14樓樓│頁 │
│ │ │08 │05 │B:要拿「一個」有方 │頂 │ │
│ │ │ │ │ 便嘛 │ │ │
│ │ │ │ │A:你們要上來嘛 │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A:有方便啦 │ │ │
│ │ │ │ │B:你有方便我們當然 │ │ │
│ │ │ │ │ 方便 │ │ │
└─┴─────┴─────┴─────┴──────────┴───────┴─────┘
附表四: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次 │
│號│ │ │ │ │ │ │
├─┼─────┼─────┼─────┼──────────┼───────┼─────┤
│1 │96年8 月15│黃仁忠(A │林宗賢(B │A:喂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2 │
│ │日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B:阿忠,有嗎?女生 │東街22號20226 │頁 │
│ │ │17 │05 │ 拿兩張 │ │ │
│ │ │ │ │A:啊 │ │ │
│ │ │ │ │B:女生拿兩張? │ │ │
│ │ │ │ │A:喂,大聲一點 │ │ │
│ │ │ │ │B:女生的啦,拿兩張 │ │ │
│ │ │ │ │ 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在哪? │ │ │
│ │ │ │ │A:七堵 │ │ │
│ │ │ │ │B:好,我到打給你好 │ │ │
│ │ │ │ │ 嗎? │ │ │
│ │ │ │ │A:好 │ │ │
│ │ │ │ │B:喔 │ │ │
├─┼─────┼─────┼─────┼──────────┼───────┼─────┤
│2 │96年8 月15│黃仁忠(A │林宗賢(B │B:到了啦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2 │
│ │日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A:啊 │東街22號20226 │頁 │
│ │ │17 │05 │B:到了啦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到了啦 │ │ │
│ │ │ │ │A:喔 │ │ │
│ │ │ │ │B:也也也 │ │ │
├─┼─────┼─────┼─────┼──────────┼───────┼─────┤
│3 │96年8 月15│黃仁忠(A │林宗賢(B │B:喂,你有玻璃嗎? │基隆市七堵區工│偵卷第262 │
│ │日0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 一粒給我好嗎? │東街20號14樓樓│頁 │
│ │ │17 │05 │A:沒有,我沒有球仔 │頂 │ │
│ │ │ │ │ 啊,我這幾天都用 │ │ │
│ │ │ │ │ 紙 │ │ │
│ │ │ │ │B:喔,好 │ │ │
│ │ │ │ │A: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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