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緝,7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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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因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急救,到醫院時昏迷指數只有8 分,日後住院過程中呈現緘默及意識混亂狀態,昏迷指數只剩7 分,為重度昏迷,無法自由言語表達,無法到庭陳述接受審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2 月2 日馬院醫內字第0980000114號函、97年11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0970004070號函暨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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