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賠,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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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程前因強盜案件,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經本院羈押至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無罪,並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6日,嗣經檢察官上訴,仍由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受羈押之96日,以每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指「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乃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

由此足徵,倘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向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再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7日,以聲請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亦認被告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於96年6 月15日起訴,本院並於審理期間之同年8 月3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於翌日繳納,聲請人因而交保釋放出所,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

後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等卷核閱無誤。

承上所述,本件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應向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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