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選訴,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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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辛○○係民國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然實際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而與辰○○(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辰○○在辛○○之陪同下,於95年6 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戊○○(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樓住處,以此方式使辰○○取得選舉權人資格。

嗣辰○○即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反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明反對之意,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況,法院即應排除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96年2 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詢所為之陳述(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而辰○○於96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241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辰○○此部分之證述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規定,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至辰○○於97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 號 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本院考其非以證人身分傳訊,未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未經擔保,並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權,而認辰○○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陪同辰○○前往辦理戶籍遷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辯稱:辰○○於聊天時問被告這次是否出來選里長,是否需要其幫忙,被告說好,但都是辰○○自己寫的,是辰○○自己主動要遷入戶籍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之住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96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伊實際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 段76巷7 號5 樓,伊會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 巷12號,是因為好朋友辛○○要競選里長,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也不認識屋主戊○○,且當時是辛○○和伊一起去辦理戶口遷移的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241 頁);

復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確實有將戶籍遷移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戊○○的戶口下,因為伊的好朋友辛○○親口告訴伊,她要競選里長,要求伊支持她,並要伊遷移戶口,伊顧慮到與辛○○是好朋友,一定要應付她,所以才會為了給辛○○一個交代,而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 巷12號2樓,至於辛○○到時候會不會當選,是她的事情,又雖然伊有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 巷12號2 樓,但是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而當時辦理戶籍遷移時,雖然是伊自己去辦理的,但是辛○○有陪伊一起去,因為那天伊剛好與辛○○有聯絡上,所以就一起去辦理,且在選舉當天,伊也有去投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4 頁);

再證人戊○○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亦結證稱:辰○○未曾住過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666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278頁至第284 頁),足認辰○○確有因被告辛○○之請託,而以虛遷戶籍取得系爭里長選舉選舉權之方式,達其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目的,且查證人辰○○與被告辛○○平日關係良好、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核證人辰○○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可信性極高,是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其條文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按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比較後,修正前、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所以增訂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再適用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訂之第2項處罰」(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第3項),堪認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處罰更為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罪,自原第1項條文中獨立出來,特別增訂第2項,以使此類型之犯罪嗣後不再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係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是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將原不處罰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增訂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稱: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應指「刑法變更可罰性之範圍或法律效果」,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原非屬非法方法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行為,新增為獨立類型予以處罰,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又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處罰係於96年1 月27日起生效,故於施行前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涵攝,本案既發生於95年12月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云云(參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因其內容並無變更,僅為條號之移列,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

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該法所重視者,係在於選舉區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是利用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行為,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

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皆包括在內,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並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其不待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均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從而,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是否於取得投票權後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為斷。

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啟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第626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7年度臺上第3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參加投票選舉者,均應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四、查本件被告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利用原戶籍未設於系爭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而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辰○○,於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該處,實際上卻未於該設籍處所居住之方式,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達增加票源之目的,而辰○○於投票日當天亦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揆諸上揭說明,當然已使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既遂罪。

被告辛○○與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辛○○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透過使他人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增加其所屬選區之選舉權人數,有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民主選舉,將生弊害未見其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考其本件犯行所危害者,係地方性小規模之里長選舉,其選舉結果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尚未造成重大侵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禠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辛○○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禠奪公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其禠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就辰○○虛報戶籍遷入部分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外,另與戊○○、乙○○、甲○○、丙○○(原名邱心怡)、卯○○、壬○○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丙○○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將渠等戶籍遷入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住處;

另由卯○○提供遷籍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予壬○○,由壬○○以受託人之名義,將卯○○之戶籍遷入戊○○所有上址住處;

又明知壬○○無實際居住之意思,竟由壬○○將戶籍遷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1號住處,以上開方式使乙○○等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

再與丁○○、庚○○、癸○○、寅○○、丑○○○、子○○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等人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丁○○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乙址,以此方式使庚○○、癸○○、寅○○、丑○○○、子○○等人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

嗣乙○○、甲○○、丙○○、卯○○、壬○○、庚○○、癸○○、寅○○、丑○○○、子○○等人即於95年12月30日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辛○○就戊○○等人上開虛遷戶籍之行為,亦涉有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辛○○與戊○○等人,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涉有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行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丙○○、卯○○、壬○○、丁○○、庚○○、癸○○、寅○○、丑○○○、子○○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666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等資料,及被告辛○○與提供戶籍之戊○○、丁○○2 人間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等情事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等人虛遷戶籍之行為,都是他們基於好意自願自己去做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證人戊○○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並沒有真的將房子出租給乙○○,但是因為要讓乙○○遷入戶籍,所以才會簽訂租約,伊會找乙○○遷入戶籍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之住處,是因為以前的里長葉平順當的很不好,所以想找朋友幫忙把他扳倒,乙○○有同意,伊也有要乙○○多找幾個;

當時是乙○○將證件交給伊去辦理戶口遷移,伊再將證件交給伊的一位鄰居幫忙去辦,至於丙○○的部分,也是乙○○將證件交給伊,由伊一併辦理的;

另外,將戶籍遷移到伊上址住處的乙○○、甲○○、丙○○、卯○○都沒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乙○○雖然因為與伊很熟,有去住過,但是都是因為乙○○與他老婆吵架,伊才讓他去住幾個晚上,實際上乙○○並沒有將他的傢俱、衣物搬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核諸證人乙○○於上開同一審判程序期日中結證所稱:伊會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戊○○之住處,是因為戊○○說之前的里長都沒有在做事,拜託伊將戶籍遷到上址,要伊投票給另一個候選人,戊○○當時只叫伊不要投給當時現任里長,且有告訴我姓名,伊只記得姓名裡面有一個『順』字,但是伊沒有看過人;

投票當日,伊有投給戊○○指定要伊投票的人,只是號碼伊不記得了;

雖然伊於95年5 月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但是只有戶口遷入而已,伊在那裡只斷斷續續住了幾個晚上,加起來總共差不多1 個禮拜,只有晚上很晚才去睡,如果不是因為選舉,戊○○不會讓伊長期住在該處,伊也沒有打算長期住在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固堪認證人戊○○與乙○○2 人間,確有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核證人戊○○、乙○○2 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中,均未曾指稱被告辛○○就渠等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有何參與情事,且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詢問中證稱:伊不認識辛○○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81 頁);

證人戊○○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亦結證稱:伊在跟乙○○說要他遷戶籍並且不要投給葉平順之前,辛○○還沒有向伊拜過票,且辛○○向伊拜票時,伊並沒有將辛○○要參選的事情告訴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辛○○就戊○○、乙○○2 人所為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當初是因為與母親吵架,母親要伊將戶籍遷出去,所以伊的哥哥乙○○才將伊的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跟選舉完全沒有關係,而伊當時是將證件交給哥哥乙○○辦理戶籍遷移,戶籍遷移後,伊仍然一直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號之1 10樓未婚夫的住處,實際上從來沒有到上開戶籍地居住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

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則結證稱:伊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是伊的老公乙○○叫伊將身分證拿給他去辦理的,伊只跟乙○○一起在該處住過1 、2 次,伊不清楚乙○○遷戶口是為了幫人家選舉,伊沒有問乙○○為何要遷戶口,乙○○也沒有跟伊提到是因為戊○○不要讓葉平順當選里長,所以才要將伊等的戶籍遷到上開地址;

且伊是第1 次投票,根本不知道要支持何人,乙○○也沒有告訴伊要投給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足徵證人丙○○、甲○○就上開乙○○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幫其等辦理戶籍遷移等情,並不知情,且查證人丙○○、甲○○2 人亦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陳稱:伊等並不認識辛○○,與辛○○並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80頁、第188 頁),更遑論被告辛○○與丙○○、甲○○2 人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證人卯○○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在95年間,有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是伊的父親將伊的證件交給壬○○幫伊辦理戶籍遷移的,伊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伊不知道為何壬○○要將伊的戶籍遷至上開住址,伊的父親也沒有跟伊說是為了里長選舉才將戶籍遷到該處;

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當日,伊雖有去投票,但是壬○○叫伊去的;

伊並不認識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6 頁),核諸證人壬○○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所稱:卯○○並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12號2 樓,伊會將卯○○的戶籍遷至該處,是因為之前卯○○的父親找伊,說要幫伊的小孩找房子,當時剛好該處有空房間,伊就跟卯○○說要將戶籍遷進去,卯○○說好,後來因為卯○○不滿意房子,所以就沒有進去住;

里長選舉當天,伊有叫卯○○去投票,伊當時只跟卯○○說,伊對上一屆的里長很不滿,只要他不要投給上一屆的里長就好,沒有叫卯○○投給特定哪一個人;

且伊沒有因為要幫辛○○競選里長,而替辛○○找選民遷戶籍進來百齡里,伊在幫卯○○遷戶籍時,還不知道辛○○要出來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可認證人卯○○確有透過壬○○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進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據證人卯○○、壬○○前揭證詞內容,均未敘及被告辛○○就渠等上開虛遷戶籍等情,有何參與情事,且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亦陳稱:伊並不認識辛○○,與辛○○亦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95 頁),足徵被告辛○○就卯○○、壬○○上開虛遷戶籍等情,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公訴人另論告稱:證人壬○○與被告辛○○分別為德善宮之廟公及宮主,交情匪淺,壬○○係為助被告辛○○當選里長,而將戶籍遷往被告辛○○住處,被告辛○○就此情事當知之甚詳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證人壬○○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雖結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街241 巷13號善德宮擔任廟公,辛○○係擔任宮主,且辛○○因為善德宮距離她家很近,常常會去那裡,伊這次里長選舉有去百齡國小投票,當時是投給辛○○,因為辛○○是宮主,伊沒有理由不選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8 頁),並未述及遷移戶口與被告辛○○有何關連性,再審諸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亦未提及其係受被告辛○○之指示或請託,而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就壬○○所為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有何參與情事,要無僅以被告辛○○與壬○○間具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遽認被告辛○○就壬○○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丁○○、庚○○、癸○○、寅○○、丑○○○、子○○等人,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部分之事實,雖經證人己○○(業於96年6 月13日死亡)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詢問時指稱:伊有替寅○○、庚○○、癸○○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是房東丁○○拿寅○○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的,據伊所知,伊自95年6 月23日替庚○○遷移戶籍至前港街110 巷8 號2 樓後,庚○○主要都在華齡街住所居住,很少在前港街110 巷8 號2樓居住,子○○、丑○○○2 人也很少住在該處,子○○都四處跑,丑○○○則是只有偶爾來士林這邊找朋友喝醉酒時,會去前港街110 巷8 號2 樓借住房間;

寅○○並沒有與丑○○○一同居住在前港街110 巷8 號2 樓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

並據證人寅○○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在95年7 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之後,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伊只有在丁○○幫伊做臉的時間,才會去住,前後差不多只住了5 次左右,但是伊在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當日有去投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5 頁),固可認寅○○確有上開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進而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

又證人庚○○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因為丁○○說上一屆里長做的不好,她要出來競選里長,要伊遷進去幫她,當時伊有同意,伊並不知道辛○○也要出來選里長,伊遷戶籍是為了要幫丁○○;

而本來各自成立戶口的子○○、寅○○、丑○○○等人,會在95年8 月時,將他們之戶口遷到伊的戶口下,是因為丁○○說要遷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4 頁);

證人丑○○○於上開同一審判程序期日中結證稱;

伊有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伊會遷戶籍至該處,是因為丁○○說她要競選里長,要伊遷入戶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核諸證人丁○○於本院98年1 月15日結證所稱:伊因為當初自己要競選里長,所以才找庚○○、丑○○○這些人遷入伊的戶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92 頁),堪認證人庚○○、丑○○○均係為丁○○需要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再參以前揭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詢問中所稱:是房東丁○○拿寅○○、庚○○、癸○○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的等語,益徵證人庚○○、丑○○○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辛○○並無關涉。

另證人癸○○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會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街110 巷8 號2 樓,是因為伊母親(庚○○)問伊要不要遷戶籍,伊說沒差,於是就將戶籍遷進去,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當時伊仍然住在華齡街,惟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伊有去投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247 頁);

證人子○○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該處是己○○租的房子,當時是己○○叫伊去該處住,伊當時因為打零工、到處工作,所以事實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但是伊在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有去投票,當時好像是投給辛○○,因為己○○說她作人不錯,要伊投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2 頁),參以前揭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詢問中所稱:伊有替癸○○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子○○很少在前港街110 巷8 號2 樓居住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癸○○並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 1頁),固可認證人癸○○、子○○2人亦有上開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

然核之證人己○○、丁○○、寅○○、庚○○、丑○○○、癸○○、子○○等於上開本院98年1 月12日、1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均指向係丁○○將寅○○、庚○○、癸○○等人之身分證相關資料委由證人己○○作戶口遷移;

丑○○○係受丁○○之請託而自行遷移戶籍;

而子○○則係己○○叫其至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 樓居住,乃將戶籍遷入,俱未提及被告辛○○就其等上開犯行有參與情事,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就其等犯行有何指示或請託之行為。

㈤公訴人論告又以: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證人子○○因己○○之建議而將選票投給被告辛○○,足見子○○係為被告辛○○競選里長而將戶籍遷移至上開地址;

又證人庚○○、丑○○○因經常進出善德宮,而與被告辛○○熟識,且被告辛○○在第9 屆曾競選過里長,敗選後復參與第10屆里長選舉,為求勝選當係全力鞏固基層票源,尤其是經常在善德宮進出聊天之庚○○、丑○○○2 人,果然將戶籍遷至被告辛○○競選里長之百齡里,亦徵庚○○2 人係為辛○○參選里長而遷移戶籍;

再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平時工作忙碌,未特別去向人拉票,也不愛與他人閒話家常等情,可認丁○○平時並未積極培養與選民之感情,拉攏與選民之關係,其所稱自91年已規劃要退休競選里長,顯有違一般地方選舉之常情,所言並不實在,全係臨訟杜撰為被告辛○○卸責之託詞;

況被告辛○○與丁○○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住居所相近,關係良好,是被告辛○○對於丁○○等人所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一事,理當知之甚詳等語。

惟查證人寅○○於本院98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以前根本不認識辛○○,也沒有聽說過辛○○要選里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

證人庚○○於上開同一審判期日中則結證稱:伊不知道辛○○要選里長,伊是要幫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

證人丑○○○於本院上開同一審判期日中亦結證稱:伊是因為丁○○要競選里長,要伊遷入戶籍,伊才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110 巷8 號2樓;

而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2日詢問中、證人子○○則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中均證稱:伊等並不認識辛○○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281 頁);

證人丁○○並於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因為要競選里長,所以才要庚○○、丑○○○等人將戶口遷入伊的戶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 2頁),審諸其等所言,互核相符。

雖丁○○嗣後並未真正參與該次里長選舉,又其自陳平時並未特別拉攏選民關係,藉以鞏固票源等情,要難據此逕認其等所言必然係為被告辛○○卸責之託詞,復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就丁○○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有何參與情事,自無以被告辛○○與丁○○間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與庚○○、丑○○○2 人素有熟識,及證人子○○自陳其因己○○之建議而將選票投給被告辛○○等情,逕認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丙○○、卯○○、壬○○、丁○○、寅○○、庚○○、癸○○、丑○○○、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顯示,證人戊○○等均未指證乙○○、甲○○、丙○○、卯○○、壬○○、庚○○、癸○○、寅○○、丑○○○、子○○等人上開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係受被告辛○○本人之請託,抑或被告辛○○透過戊○○、丁○○2 人分別向乙○○等人請託所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辛○○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及其與戊○○、丁○○3 人間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與壬○○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及戊○○、丁○○2 人係提供住所予乙○○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人等情,遽予認定被告辛○○就戊○○等人所為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辛○○與戊○○、乙○○、甲○○、丙○○、卯○○、壬○○、丁○○、庚○○、癸○○、寅○○、丑○○○、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亦有共犯關係,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96年1 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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