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重訴,20,2009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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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7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於98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8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於98年3 月9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8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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