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重訴,20,2009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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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成年人殺兒童,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於民國82年6 月間,與辛○○(原名蔡秀華)結婚,育有2 女即少年張綺○(83年3 月份生)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份生),與辛○○、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15樓之7 之林肯大郡社區內。

迄93年10月間,戊○○與庚○○(當時之配偶係戊○○之友人丁○○,嗣二人於95年6 月19日離婚)認識後開始婚外情之交往,戊○○與辛○○間之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爭吵,戊○○即於94年1 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1 人至汐止市○○○路○ 段之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辛○○則獨力扶養2 名幼女,惟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庚○○與戊○○交往期間,亦曾因希望辛○○與戊○○離婚,而與辛○○發生爭吵。

嗣辛○○於94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丁○○,告知已將庚○○與戊○○抓姦在床,並要求丁○○管好庚○○等語,丁○○因而質問庚○○,庚○○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而對辛○○懷恨在心,戊○○經庚○○告知此事後,亦與辛○○發生爭吵,並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至辛○○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辛○○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戊○○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95年1 月間,辛○○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 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戊○○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後,戊○○與辛○○雖均同意離婚,辛○○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兩造就2 名幼女之監護權及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嗣於95年3 月初,庚○○因上開對辛○○之懷恨、辛○○與戊○○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戊○○之交往有所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戊○○表示欲殺害辛○○以便與戊○○順利交往,戊○○經庚○○刺激後,亦生殺害辛○○之犯意,向庚○○提出利用深夜,由戊○○以繩梯自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辛○○住處,以乙醚迷昏辛○○後,開啟瓦斯讓辛○○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並誤導警方往辛○○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調查之殺人計畫,庚○○經與戊○○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計畫底定後,戊○○及庚○○即基於殺害辛○○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95年3 月20日左右,庚○○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友人甲○○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甲○○信以為真,為庚○○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9 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甲○○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庚○○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 之乙醚1 瓶後,將上情通知庚○○,庚○○隨即與戊○○於95年3 月24日專程南下,與甲○○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甲○○為免除戊○○、庚○○之疑慮,主動帶同戊○○、庚○○前往嘉峰公司,戊○○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容量500C.C. 之乙醚1 瓶,甲○○亦將上開代購之英文標示乙醚1 瓶交付予庚○○後,即與戊○○、庚○○道別,戊○○、庚○○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2 瓶則由戊○○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

嗣戊○○與庚○○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何,便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後,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嗣該寵物鼠於30秒後即昏迷,戊○○、庚○○因而確知其購得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醚。

嗣戊○○即又於庚○○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 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 捲。

惟戊○○於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辛○○乙事略有猶疑,因而未立即執行殺人計畫。

三、迄95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庚○○前往戊○○住處探訪時,因戊○○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戊○○發生爭吵,以強烈態度向戊○○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與戊○○分手等言語,戊○○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庚○○離開戊○○住處返家後,戊○○即於同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 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1 瓶之塑膠袋1 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1 件及安全帽1 頂置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辛○○所居住之社區,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間之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辛○○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耳機與庚○○通話,向庚○○表示自己已在辛○○住處樓頂,讓庚○○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束通訊,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將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辛○○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入辛○○住處,斯時辛○○母子3 人均已入睡,戊○○即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隨手將剩餘之乙醚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 人共眠之房間(床位係上下舖,少年張綺○睡在上舖,兒童張譯○睡在下舖)門口地上後,進入辛○○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辛○○之口鼻,辛○○雖驚醒掙扎,仍遭戊○○持續悶縊致休克無反應為止,嗣戊○○並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後,走至2 名女兒房間門口收拾乙醚時,適少年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戊○○收拾乙醚過程,戊○○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文之犯意,要求少年張綺○躺回位於上舖之床上後,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少年張綺○之口鼻至張綺○休克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兒童張譯○口鼻至其休克後,將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 人掙扎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辛○○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製造辛○○母女3 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致辛○○母女3 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戊○○則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循原進入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庚○○,表示已依原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庚○○即告知戊○○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戊○○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膠袋各1 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只點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之租屋處。

四、迄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辛○○家中散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後,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辛○○母女3 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鑑定結果,因辛○○母女3 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月19日將庚○○及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之父母蔡德和、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鄭殿卿、王欣麟、詹季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至告訴人蔡德和、己○○○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乙○○、鄭殿卿、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蔡德和、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21至26、48至50、114 、115 頁、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32 頁、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9 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2 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戊○○之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⒉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⒊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戊○○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

又以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庚○○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庚○○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庚○○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該局又於97年7 月14日再次對被告2 人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戊○○「你當初告知庚○○買乙醚作何用?」,被告戊○○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戊○○於測後晤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庚○○討論犯案計劃,並由被告庚○○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

又就被告庚○○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庚○○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⒉95年3 至4 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⒊案發前,張某(戊○○)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

,且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庚○○對「戊○○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

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2 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卷附信封袋內所示),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其餘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95年4 月11日警詢、95年4 月12日偵訊中雖先否認全部犯行,陳稱本案三名死者應該是開瓦斯自殺,伊與本案完全無關云云(見相卷一第8 至10、27至30頁),於95年4 月13日偵訊改稱辛○○應不會自殺,仍否認自身涉案等語(見相卷一第49頁),再於97年6 月20日警詢、97年6 月20日及97年7 月3 日偵訊、97年6 月20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僅承認獨自殺害辛○○,否認與被告庚○○共犯,亦否認有殺害2 名女兒,供承因與辛○○婚姻不睦,又認識了被告庚○○而與她交往,無法忍受辛○○,並曾於94年11月間在辛○○之機車上噴漆洩憤,嗣雖歷經離婚訴訟之協調後,辛○○已同意不要求贍養費,伊仍因一時衝動,萌生殺害辛○○之念頭,因看電視知悉乙醚可迷昏人,即請被告庚○○託朋友購買,但被告庚○○不知道伊買乙醚要作何事,伊也沒有先和被告庚○○討論殺害辛○○之事,之後被告庚○○有找到一位綽號「阿信」之男子,伊即於95年3 月間與被告庚○○及她的1 個小孩一起到屏東,在「阿信」之帶領下,前往屏東市一間農藥店以不詳價格購買1 罐容量約700C.C的乙醚,之後伊和被告庚○○還有順道去墾丁玩;

接著伊又在被告庚○○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一人前往臺北市○○路一間登山用品社以不詳價格購買了1 捲繩梯,再備妥伊原有的安全帽及黑色雨衣後,於95年4 月10日當天因心情很亂,就決意下手,計畫先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讓她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伊並沒有告知被告庚○○,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許駕駛友人詹紋雯(按:即詹季紜)名下的CRV 小客車,從伊位於江山萬里社區的住處出發前往辛○○住處,抵達時應該已是晚上10點以後,伊將車子停放路邊停車場,伊就身穿黑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拿內裝有上開繩梯、乙醚之塑膠袋,從辛○○住處大門管理室那邊進入,然後走了15層的樓梯到頂樓,過程中伊均未遇到管理員,他可能去巡邏,到頂樓後伊就脫下安全帽及雨衣,拿繩梯綁在頂樓曬衣服用的鐵竿上,再從後陽台手持內裝有乙醚之塑膠袋攀爬入辛○○之屋內,進去時辛○○母女3 人均已入睡,伊先到廁所拿毛巾,取出乙醚並用毛巾沾上乙醚後,把乙醚放在2 個女兒共眠的房間門口,再前往辛○○臥室,以毛巾摀住辛○○口鼻處,當時她有掙扎反抗,但沒有造成伊受傷,她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2 個女兒沒有因此而醒過來,伊一直摀住辛○○口鼻,直到她沒有反應為止,時間多久伊已不記得,接著伊把她掙扎時踢掉的被子蓋好,就回到女兒房間門口收乙醚,收的時候發現女兒的被子沒蓋好,有幫她們蓋被子,當時女兒都沒有醒過來,之後伊把乙醚的蓋子蓋好,就去廚房打開瓦斯,當時瓦斯爐上已放有水壺,伊就把瓦斯打開,讓瓦斯漏出來,再把後陽台門關起來,之後伊就沿侵入的路徑返回頂樓,再走樓梯下樓走出大門駕車離開,伊並沒有繼續用乙醚把2 個女兒迷昏,也沒有悶她們的口鼻,伊以為瓦斯打開後,味道會很濃,女兒們聞到就會醒過來把瓦斯關掉,沒想到女兒們會因此喪命,伊不可能對女兒們下毒手;

伊忘記在犯案後有無問被告庚○○在何處燒燬犯案工具比較好,但被告庚○○好像有跟伊說在汐平路往東山方向,之後伊就把上開雨衣、安全帽、繩梯、乙醚等犯案工具丟在汐止市○○路的山上後加以燒燬;

伊犯案當時有在屋頂用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已忘記伊當時向被告庚○○說些什麼,也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是在伊侵入辛○○屋內之前或之後,但伊印象中並沒有在辛○○的屋內與被告庚○○通電話,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庚○○一起用友人詹季紜的名義去申辦的;

被告庚○○並沒有與伊共謀犯案,也未唆使伊犯案,伊是在犯案之後才告訴被告庚○○,但也沒有講細節;

本案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殺辛○○,不完全是為了跟被告庚○○在一起,就是突然一個念頭,伊也很後悔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6、73至79、171 至181 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8 至10頁),而就自身及被告庚○○之犯行有所辯解,惟查:㈠被告戊○○嗣於97年7 月14日至警局進行測謊時書立之自白書中業已坦承:「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之誤寫)江山萬里住處與庚○○有討論殺害蔡秀華(按:即辛○○)之事宜(因庚○○常叫【按:應為「教」之誤寫】唆我去殺害蔡秀華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

二、由庚○○去找乙醚賣家(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

三、案發當天(95年4 月10日)庚○○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蔡秀華,本人才於庚○○返家後才去蔡秀華家犯下此案。

」等語(見偵卷一第225 頁),於97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7 月23日偵訊、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97年11 月27 日、98年2 月19日及98年2月25日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陳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均屬實,伊在認識被告庚○○之前,跟辛○○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庚○○於93年10 月 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本與辛○○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辛○○曾質疑被告庚○○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庚○○與辛○○曾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二人關係不好,辛○○也曾打電話給被告庚○○之前夫丁○○,告知被告庚○○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庚○○討厭辛○○,曾經指使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辛○○住處停車場,對辛○○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辛○○於95年1 月份有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為後來伊出庭時,辛○○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辛○○,是因為被告庚○○在上開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辛○○,動機是想與伊在一起,但被告庚○○並沒有叫伊連2 個女兒都一起殺,伊也曾告訴被告庚○○,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被被告庚○○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並和被告庚○○討論過,伊還告訴過被告庚○○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庚○○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後來伊和被告庚○○就在95年3 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庚○○之友人甲○○購買乙醚,當時甲○○身上沒有乙醚,他就帶伊及被告庚○○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 罐乙醚,之後伊與被告庚○○有順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隻寵物鼠,拿到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庚○○都有在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

之後95年4 月10日被告庚○○到伊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定決心,在被告庚○○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一人前往辛○○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梯之方式走到辛○○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庚○○,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向她表示伊已在辛○○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真的已經下手殺害辛○○,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晒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至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台門,進入辛○○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並沒有再與庚○○對話,當時辛○○母女3 人均已入睡,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辛○○之房間,利用辛○○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悶縊辛○○之口鼻,辛○○驚醒欲反抗,惟伊仍持續悶縊至辛○○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辛○○後,伊再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辛○○之住處內,離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始依原本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

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和被告庚○○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庚○○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露天峰谷農莊附近1 千公尺處的路旁燒燬了等語詳實(見偵卷一第220 至224 、227 至230 頁、偵卷二第44、45頁、本院卷第18至28、90、190 、339 、377 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在網路上聊天時認識被告庚○○,伊在網路上的稱呼叫「阿信」,被告庚○○叫「真真」,被告庚○○約在95年間撥打伊的電話,問說她的朋友想問伊在屏東是否買得到乙醚,伊說不知道,要問問看,之後伊有找到管道,就回電給被告庚○○,告訴她已找到管道並代為購買1 瓶500C.C的乙醚,並詢問她買乙醚要作什麼,被告庚○○回答說是她朋友要買的,是用來擦拭衣服及皮革用的,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庚○○就和被告戊○○一起來屏東找伊,伊有先把伊買的乙醚給他們看,然後就帶他們去釣蝦場唱歌,再帶他們回伊家中睡覺,隔天再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購買乙醚,當時顧店的男子有賣一瓶乙醚給他們,是由被告戊○○出錢的,伊自己先前買的那一瓶乙醚也有給他們,之後伊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到墾丁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5、104 、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約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庚○○的,當時她曾經打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請伊幫她問,伊問說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伊就去幫她問,大約隔1 、2 天後伊有問到,並有先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一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的時候伊有向老板確認過是乙醚,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訴她,她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她當時並未提到要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她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下來南部,伊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的時間很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伊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1 個5 、6 歲的兒子搭被告戊○○開的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庚○○也是說要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伊就把先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伊已忘記,但因為那瓶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伊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屏東市○○路即伊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庚○○就說好,就由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庚○○及伊一起過去,從伊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 分鐘時間,到達那邊後,被告庚○○有無跟伊及被告戊○○一起下車去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實有再買一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後續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200 頁);

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理陳義明於警詢中亦陳稱:95年2 、3 、4 月間時,嘉峰公司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不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每瓶售價25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7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之鄰居乙○○於偵訊中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戊○○與辛○○之感情是從被告戊○○有外遇後才開始變差,後來伊才知道被告戊○○外遇之對象就是住在隔壁棟的被告庚○○,伊沒有看過被告庚○○與辛○○吵架,但辛○○有拿被告庚○○傳給她的簡訊給伊看,簡訊內容有叫辛○○去當妓女、叫辛○○去死、三字經等語;

95年4 月11日當天下午是另一鄰居發現有瓦斯味,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去查看,才發現辛○○家有瓦斯;

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有看到A 棟樓梯間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走下去,再從大門走出去,時間是95年4 月11日凌晨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32、13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辛○○及被告戊○○是鄰居,辛○○是住在15樓即頂樓,他們夫妻感情在以前剛搬來的時候很好,後來過了幾年,小孩小學5 、6 年級時,因為被告戊○○跟住隔壁棟的被告庚○○有外遇,所以夫妻感情不好常吵架,在辛○○死亡前8 個月以前,辛○○有給伊看她的手機簡訊,並說被告庚○○曾打電話來,簡訊內容有些不堪入耳字眼,罵她說可以去當妓女、不要臉等語,辛○○有把簡訊內容、來電顯示號碼及姓名拿給伊看,但伊有老花看不清楚,是辛○○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的,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辛○○有念到說你去死吧、可以去當妓女、不要臉;

伊有看到辛○○的機車被刮、被噴漆,後來看到攝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戊○○做的;

伊在辛○○死亡後有馬上拷貝社區錄影帶來看,看到95年4 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一個穿雨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

辛○○是住在15樓,從頂樓下來就是辛○○住處陽台,陽台沒有整個罩起來,有空間可以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

證人即辛○○及被告戊○○之友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據伊所知,從93年到95年間,辛○○與被告庚○○都有一些衝突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辛○○及被告戊○○,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也有去過他們家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後夫妻感情開始不好,辛○○在過世前1 、2 個月前即95年間有給伊看過被告庚○○傳的簡訊,內容是罵辛○○是賤人、要給她死不給她活下來等一些很難聽的話,但伊當時沒有注意來電號碼或來電顯示姓名,伊叫辛○○要把簡訊留下來,到離婚時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216頁)。

㈣證人即被告庚○○前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6 月13日與被告庚○○結婚,至95年6 月19日離婚。

被告庚○○是從94年年底開始向伊要求離婚,伊有儘量挽回,但被告庚○○不肯,離婚前她就三天兩頭不在家,伊有接過辛○○打給伊的2 、3 通電話,跟伊說被告庚○○跟被告戊○○在一起,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也曾傳過一通簡訊,叫伊管好老婆,不要跟被告戊○○在一起,伊就去質問被告庚○○是否與被告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伊與被告庚○○的氣氛不愉快,有一點爭吵;

後來被告庚○○就搬走,在外面租房子,與伊離婚,小孩歸伊,離婚時她並沒有爭取小孩的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

㈤證人即辛○○住處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期間伊在辛○○居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 月11日那天伊是輪值早班,當時是一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伊,伊上樓查看並敲打每一戶的門,只有辛○○那一戶沒有應門,伊就先疏散住戶,並撥119 請消防員過來,消防員進去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伊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辛○○一個人躺在她房間,二個小孩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

案發後伊檢視社區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 月11日凌晨4 、5 點時,有一名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辛○○住處那一棟的3 樓樓梯走到2 樓,從大門出去,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

伊認識辛○○的先生即被告戊○○,在案發前1 年左右他還跟辛○○同住,但後來辛○○抓到被告戊○○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戊○○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戊○○有回來破壞辛○○停放在停車場的機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辛○○等語(見偵卷一第44至49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11日是值早班,在下午4 時因發現辛○○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後來查看監視錄影帶,看到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從2 樓走下來,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未開燈;

被告戊○○在案發前還曾經來破壞辛○○的機車,有錄影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36 、137 頁);

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15樓之7 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辛○○之房間及2 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見偵卷一第55、56頁)。

㈥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言,就被告庚○○曾因與被告戊○○之婚外情而與辛○○有所糾紛、被告戊○○及被告庚○○確與甲○○前往屏東嘉峰公司購買乙醚、案發後警消至現場時之狀況等節,均核與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後之自白大致相符,且被告戊○○確曾於94年11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之事實,業據辛○○於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相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被告戊○○於該案警詢中亦坦承無訛(見相卷二第67頁),參以辛○○生前曾於94年5 月間二度向社工人員通報遭受被告戊○○之家庭暴力,嗣被告戊○○並曾於94年11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再辛○○並於95年1 月11日對被告戊○○提出離婚訴訟案件,歷經3 次調解,二造雖已初步達成離婚協議,惟就子女監護及房貸繳納問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離婚等情,亦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2 紙、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調解紀錄表及調解報到單各3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301 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49、50頁、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離婚案卷【下稱家調卷】第4 至6 、9 、27至30、45、46頁),是被告戊○○所稱自與被告庚○○交往後,與辛○○間之感情開始不睦乙節,亦堪採信。

㈦本案三名死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解剖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辛○○體內除有少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 %,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

死者辛○○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他為」;

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5.8% ,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

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他為」;

死者兒童張譯○體內含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為他為;

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 份、辛○○等三名死者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53、101 至110 、118 至158 、182 至191 、195 至199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 、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80% ,一般男、女性可分別為60% 至70% 、50% 至60% ,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 至30% 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 歲)與少年張綺○(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兒童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1頁),再經本院依被告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明為何於上開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覆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

本案兒童張譯○(8 歲)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辛○○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年張綺○(12歲)及兒童張譯○(8 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三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乙醚、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戊○○上開97年7 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參以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精油2 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有該所96年5 月14日096 醫鑑字第1100133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11 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三名死者於生前吸入乙醚,益徵被告戊○○所稱係先以乙醚迷昏三名死者後再開瓦斯致死等情屬實。

㈧再被告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下之4208-MT 號旅行式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庚○○與被告戊○○有婚外情的事,被告庚○○並在94年6 月時跟伊說因被告戊○○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戊○○,伊答應後,被告戊○○就用伊的名義買了車號0000-00 號之CRV 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來使用,但後來被告戊○○都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伊在付的;

在辛○○之命案發生後,被告庚○○跟伊說他朋友有多一隻亞太門號的手機,問伊要不要,伊說好,被告庚○○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之後被告戊○○曾撥打這隻電話找伊,伊問被告庚○○為何被告戊○○會知道這個門號,被告庚○○說是她給被告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4、35、38頁),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偵卷一第36頁)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隻(參見偵卷三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堪認屬實。

㈨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26頁)、被告戊○○於97年6 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辛○○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4幀(見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偵卷三第116 至122 頁)、同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市○○市○○路2 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120 頁)及與被告戊○○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 張(見偵卷三第22頁)在卷可憑。

㈩綜上,足徵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戊○○首揭於97年7 月14日以前之警、偵訊中雖曾就自身及與被告庚○○之犯行有所辯解,惟嗣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伊之前沒向檢警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庚○○教唆,是因為想說畢竟還是伊一個人下手犯案的,由伊一個人承擔就好,是後來去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在測謊小組的人員、組長勸說之下,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頁、本院卷第28頁),參以其於97年6 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辛○○母女三人命案,且否認開蔡家瓦斯,故意製造意外死情形,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⒉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⒊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戊○○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有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於97年7 月14日再次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庚○○有參與辛○○母女三人命案,嗣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當初告知庚○○買乙醚作何用?」,被告戊○○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戊○○於測後晤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庚○○討論犯案計劃,並由被告庚○○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被告戊○○並於刑事警察局書立陳述書自白犯行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戊○○之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核與被告戊○○所自承之心路轉折歷程相符,顯見其雖於初始警、偵訊中,為圖卸責而虛詞辯解,惟嗣終知悔悟而全盤坦承犯行,其首揭辯解自不足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僅坦承與被告戊○○有外遇關係、二人於95年3 月間一同至屏東購買乙醚、確參與被告戊○○以寵物鼠實驗乙醚功效、於被告戊○○犯案當時與其通話及於被告戊○○犯案後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等情,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殺害辛○○、於案發當晚以分手為由要脅被告戊○○動手殺害辛○○等犯行。

惟查其於97年6 月3 日初次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辛○○,被告戊○○是伊先生的同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戊○○的家,不知道被告戊○○住哪裡,也不知道辛○○與2 名女兒死亡的事,伊不認識他們;

伊願意配合測謊等語(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93、94年間因為伊先生丁○○與被告戊○○有工作上合作,故伊在當時認識被告戊○○,約於93年6月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伊知道被告戊○○與辛○○是分居中,後來伊看到新聞報導95年4 月11日發生辛○○及二個女兒的命案,伊當時認定是被告戊○○做的,因伊於95年3 月24日與被告戊○○一起去墾丁遊玩中,被告戊○○有問伊乙醚是何東西,伊說不知道,並問他要乙醚作何用途,他說要清除毛衣上的油漬,後來伊與被告戊○○一起去南部找甲○○,詢問有關乙醚的事,甲○○答應要幫忙問哪裡買得到乙醚,事後甲○○帶伊和被告戊○○到一間類似農藥行的店,甲○○就帶被告戊○○進入該店買乙醚,當時伊坐在車上,後來伊看到被告戊○○提一個內裝乙醚的塑膠袋走出店外,便上車與伊繼續旅遊行程,結束旅遊後伊與被告戊○○各自回到住處;

被告戊○○在購買乙醚後,有跟伊說過要製造瓦斯中毒的意外,因為他知道辛○○家裡因為下雨會滲水,門窗有塞東西,而該住處的鑰匙被辛○○換掉了,他沒辦法進去,所以要去買繩梯從頂樓攀爬下去,當時伊有阻止他這樣做,平常被告戊○○也會跟伊提起他要如何殺害辛○○的過程,但伊不以為意;

95年4 月10日下午被告戊○○下班後,伊帶伊的小兒子過去他的住處聊天吃飯,在晚上9 、10點許伊就帶兒子返回位於林肯大郡的住處,伊回家後有打電話跟被告戊○○聊天,他說晚點要回林肯大郡的住處,直到4 月11日凌晨1 、2 點時,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跟伊說他要爬樓梯上去辛○○家的樓頂,再用繩梯攀爬進入辛○○住處,伊持續與他保持通話,直到他進入辛○○住處內,後來伊從電話中隱約聽到辛○○的掙扎喊叫聲及小朋友的哭喊聲,伊有問被告戊○○說「小朋友呢」,他說「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伊跟他說「麥啊」,接著伊就從電話中聽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伊問被告戊○○說她們現在麼樣,他說「翹了」,接著他說有被辛○○抓到,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之後並說要製造意外現場,說因為門窗已經關了,他要去開瓦斯,燒開水燒到乾,製造瓦斯中毒、意外死亡,之後電話仍在保持通話中,伊問他出來了沒,他說要爬上頂樓離開,之後他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問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跟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人比較少,他就去那邊把東西燒掉,之後就結束通話,他就回去他位於江山萬里情的住處;

伊與被告戊○○交往期間,辛○○一直針對伊與被告戊○○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給伊前夫丁○○說伊與被告戊○○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被告戊○○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戊○○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戊○○抱怨辛○○的態度,被告戊○○可能因而決定犯案;

伊可能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雖然被告戊○○在購買乙醚後伊有阻止他犯案,但案發當時伊沒能阻止他,伊覺得很後悔等語(見他卷第169 至174頁),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戊○○是93年底開始交往,伊有見過辛○○,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戊○○外遇的事吵過架,伊知道辛○○及二個女兒在95年4 月11日死亡的事,在之前偵訊中說不知道,因為是之前與被告戊○○聊天當中無意知道這件事,被告戊○○有說不能說,伊不知道伊這樣算不算有參與,會害怕;

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戊○○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告戊○○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

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去買繩梯,還有問伊知不知道乙醚是做什麼用的,伊說不知道,並問他為何問此事,他說電視都有在演一些弄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並可清毛衣上之油污,後來他在上網找乙醚時曾告訴伊他要殺害辛○○的事,但伊並沒有叫他殺害辛○○,之後伊有問朋友甲○○,甲○○答應幫伊找,後來也有問到一間店有賣,伊即在與被告戊○○一起到墾丁旅遊時,和甲○○一起去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買乙醚,但伊未下車,是誰付款的伊不知道,買完乙醚後伊與被告戊○○繼續旅遊行程,乙醚就放在車上,之後伊就回伊的住處,乙醚由被告戊○○拿走;

95年4 月10日當天被告戊○○下班後,伊就帶小孩一起過去找他,在晚上返家後,伊有跟被告戊○○電話聯絡,他說他等一下會回林肯大郡,說他與太太不和,要回去犯本案,之後約於凌晨時,他有回去辛○○住處,因伊有和他通電話,他說他走樓梯到頂樓,再用繩梯進入家中,進去後伊隱約可聽到辛○○掙扎的聲音及小孩哭聲,然後伊有聽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當時只是因為被告戊○○的手機未掛斷所以伊才聽到這些話,伊與被告戊○○間並無對話;

後來被告戊○○有說他的脖子被辛○○抓到,他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指縫,並說該處處門窗本來就有塞毛巾,他要去開瓦斯製造成意外現場,接著他就上頂樓離開該處,並說要把身上雨衣、繩梯、安全帽等物燒掉,伊告訴他說東山那邊人較少;

97年6 月19日本來警方要向伊測謊,但因伊身體不舒服故未完成測謊,伊願意再配合測謊等語(見他卷第175 至180 頁、偵卷一第106 至108 頁),嗣於97 年7月11日偵訊中又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經與辛○○傳過簡訊,但沒有互罵,她叫伊不要跟被告戊○○在一起,伊回她說沒有,她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傳2 、3 通簡訊,她跟伊說如果被告戊○○有跟伊聯絡要跟她說等語;

伊不曾向被告戊○○說有種去把你老婆殺了,但伊前夫有接到辛○○的電話,她叫伊前夫把伊顧好,伊有把這件事轉述給被告戊○○聽;

被告戊○○在向伊提到要買乙醚時,伊是帶小孩去被告戊○○的住處,看到他在上網,被告戊○○問伊是否知道什麼是乙醚,伊說不知道,被告戊○○有說要拿來製造意外及洗毛衣,伊有問要製造何意外,他就說不要問,伊跟他說不要做犯法之事,他說他知道,就把話題轉到其他地方,後來伊去問伊前夫有關乙醚的事,伊前夫也說沒聽過,是後來甲○○打電話來找伊與被告戊○○去南部玩,因為甲○○當時在賣藥,被告戊○○就叫伊問他,第一次伊沒有幫被告戊○○問,是第二次甲○○又打電話來,被告戊○○又叫伊問,伊才問甲○○是否知道乙醚,他說不知道,但會幫伊問問看,後來伊就和被告戊○○及甲○○一起去高雄、屏東玩,隔日甲○○提到說有問到屏東有乙醚,被告戊○○就叫甲○○帶路去買;

至於被告戊○○去買繩梯的事,他是買了以後才告訴伊,且未說做何使用,伊以為他工作上要用;

案發當天,被告戊○○進入辛○○屋內後,打電話告訴伊,伊問他這麼晚是要做何事,他就沒講話,伊一直問,他才說等一下再跟伊說,後來伊是隱約聽到辛○○掙扎的聲音,伊才猜到被告戊○○在做什麼,伊有阻止,但他不理伊,只說等一下再說,伊有聽到小孩聲音,伊向他說小孩耶,你在幹嘛,但他都沒反應,伊有聽到他小聲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 頁),又於97年7月15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陳稱:伊有和被告戊○○一起到高雄、屏東購買乙醚,是因為被告戊○○說他的毛衣沾到油漬需要清潔,伊才會問甲○○知不知道乙醚這種東西,甲○○說他要幫伊問,被告戊○○是直到買了乙醚之後,繼續旅遊行程到花東時,才在飯店內跟伊說因為當時辛○○有告他離婚,要贍養費,所以他想要製造瓦斯中毒意外,伊有跟他說這是犯法的事情,他說他知道;

後來被告戊○○買到乙醚之後有用寵物鼠來作實驗,但他是在實驗完畢之後的隔天才把此事告訴伊;

案發當天伊有到被告戊○○的住處去吃飯、聊天,看電視,很平常的事情,沒有討論其他的事情,也沒有和他吵架,在伊要回家時,他有跟伊說,他要回林肯大郡社區,伊回到家之後約11、12點時,有打一通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已經在辛○○家裡面,伊與他通話的內容聲音很小聲,沒多久,伊聽到辛○○掙扎的聲音,伊還反問,很緊張的追問被告戊○○,但是他都沒有回應,之後電話掛掉,伊就去做自己的事情,十幾二十分鐘之後被告戊○○又打電話給伊,過沒有多久,伊聽到小朋友哭泣的很小的聲音;

事後被告戊○○又打電話給伊,很緊張的問哪裡比較偏僻,伊問他要做什麼,他都沒有告訴伊,等伊跟他說在汐萬路、汐平路那邊人比較少,再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他要燒帽子等物。

伊並沒有討厭辛○○,只是很氣她為什麼要跟伊前夫說伊和被告戊○○的事情,但伊沒有與她正面衝突,也從未跟被告戊○○說要殺害她,伊才會與他在一起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87 號卷第6 至10頁),嗣於97年7 月22日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戊○○去南部玩了3 天2 夜,當時共買了2 瓶乙醚,伊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後來被告戊○○去買寵物鼠及繩梯,買了之後才跟伊說,並說他有用乙醚去試,老鼠有漸漸昏迷,至於繩梯他只說是工作要用的等語;

被告戊○○在犯案時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的時間前後斷斷續續加起來約1 個多小時,他當時所使用那個門號是伊與被告戊○○一起以友人詹季紜的名義申辦的,後來該門號就給詹季紜使用,沒有更換申辦人名字;

伊在案發前有去過辛○○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64 、165 頁),再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中陳稱:自始至終伊從未向被告戊○○說過要他去殺害辛○○,否則就不要來找伊,伊只是說要低調一點,伊測謊的時候有些問題沒有過,是因為伊很容易緊張;

伊與被告戊○○是從93年年底認識,後來交往變成男女朋友,在交往過程中,伊沒有與辛○○當面爭吵過,但她有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戊○○的事情,希望前夫可以看好伊;

94年11月14日被告戊○○持噴漆對辛○○的機車噴漆這件事情不是伊叫他去做的,是他自己要去噴的;

乙醚部分,被告戊○○有上網查到乙醚是管制藥品,95年3 月24日伊與被告戊○○兩個人南下計畫好要去遊玩,是高雄的朋友甲○○打電話來,被告戊○○就叫伊問問看,甲○○就說他們那邊有在賣;

買乙醚之後被告戊○○有多次跟伊提到他要找一天下雨的時候回去社區,看辛○○他們睡著了,他要用毛巾沾乙醚,讓他們都昏睡、昏迷後,再去開瓦斯,把茶壺放在瓦斯上面讓它乾燒,製造瓦斯中毒的意外,他沒有特別提到要迷昏的對象是只有辛○○或是包含二個小孩,至於在買乙醚之前他有無提到這些事,伊不太記得;

95年4 月10日下午伊有到被告戊○○的住處,當天伊和被告戊○○沒有吵架,後來伊約在晚上9 點多離開,離開時被告戊○○有提到他晚一點的時候會回辛○○住處,到11點、12點的時候他才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東西都已經帶好,人在頂樓了,之後他就說他要用繩梯爬進去家裡,從後面陽台爬進去,爬進去之後他還有繼續跟我通話,他說三個人都已經睡著了,之後伊就一直叫他,但是他都沒有理伊,他講話也很小聲,都是氣聲,他說等一下再跟伊談,之後伊就有隱約聽到他犯案過程,但電話好像有中途斷掉,伊忘記後來怎麼又接通了,被告戊○○跟伊講說他戴耳機,伊有聽到辛○○掙扎的聲音,就是被悶著掙扎的聲音,過了大約十幾、二十分鐘,當時伊一直叫他要跟他對話,他也沒有理伊,過了十幾、二十分就聽到小孩子的聲音,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伊聽到孩子掙扎、哭、被悶著的那種聲音,然後他就去廚房還是廁所拿東西把現場擦拭整理,之後他就去廚房開瓦斯,這個他有跟伊說;

之後被告戊○○離開案發現場之後與伊還有通電話,但伊已忘記是他打給伊還是伊打給他,他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訴他汐止市○○路,他就說他已離開辛○○住處,已經在路上了,他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他沒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他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東西燒燬;

案發之前伊沒有跟被告戊○○共同討論計畫有關要殺害辛○○的事,只有聽他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97年9 月10 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教唆被告戊○○或與他共謀殺害辛○○,也沒有講過要他殺辛○○這種話,伊當時有很多追求者,被告戊○○的經濟狀況又不好,伊不可能為了與他在一起叫他去殺辛○○;

伊確實有與被告戊○○去購買乙醚,但是在買乙醚之後,被告戊○○提到要殺辛○○要佈置現場等語,伊才知道他要殺人;

案發當天伊沒有與被告戊○○爭吵,伊知道他要去辛○○住處,他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到辛○○住處人在頂樓,之後電話有斷過,之後他進入屋內有再打電話給伊,然後伊有聽到辛○○掙扎聲,之後電話又有中斷,中斷之後是伊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伊已忘記了,然後又有通話,伊聽到小孩子哭聲,聽到被告戊○○對小孩子講說爸爸對不起你,接下來電話中被告戊○○說人死了(台語),他要到廚房去看瓦斯爐上的茶壺,他有說瓦斯爐上有茶壺有水他要開瓦斯讓它燒乾,開瓦斯之後他人出來,拿抹布把地上的腳印擦掉,這都是他在通話中所講的,後來他離開該處,他出來之後說他人已經在車上,繩梯跟雨衣有帶出來,問伊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說汐止的汐平路,他說要去燒燬那些帶出來的證物,接著他就回去,當時已經快天亮,就結束通話,說明天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其上開所言就下列各節前後供述不一:⒈就其究於何時知悉辛○○等人死亡之事,於97年6 月3 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係稱不知道辛○○及2 個小孩死亡云云(見他卷第158 頁),嗣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案發後看新聞時就知道此命案,當時認定是被告戊○○作的,因被告戊○○在買乙醚之後有提過要殺害辛○○的計劃,其也知道被告戊○○有去買繩梯供作案時攀爬入辛○○住處使用(見他卷第171 、173 頁),後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被告戊○○在未買乙醚之前,就曾跟伊說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他有上網找乙醚,且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殺害辛○○等語(見他卷第177 、179 頁),嗣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再改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伊只知道被告戊○○有買乙醚、繩梯,但伊問他乙醚要作何用,他只說要製造意外,沒有講細節,且伊也不知道繩梯的用途,以為他是買來工作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卷第208 、209 頁),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戊○○買乙醚之後就有告訴伊他要去殺害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0頁)。

⒉就其與辛○○間曾否互通電話、簡訊而發生糾紛、有無向被告戊○○表示要傷害辛○○乙節,其於97年6 月3 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係稱完全不認識辛○○(見他卷第158 頁);

嗣於97 年6月19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戊○○交往期間,辛○○一直針對伊與被告戊○○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給伊前夫丁○○說伊與被告戊○○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被告戊○○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戊○○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戊○○抱怨辛○○的態度,且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

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又稱:伊與被告戊○○開始交往後,伊有見過辛○○,並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戊○○外遇的事吵過架(見他卷第176 頁);

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再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經與辛○○傳過簡訊,但沒有互罵,她叫伊不要跟被告戊○○在一起,伊回她說沒有,她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傳2 、3 通簡訊,她跟伊說如果被告戊○○有跟伊聯絡要跟她說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

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中復稱:伊從未向被告戊○○說過要殺害辛○○,伊也沒有與辛○○當面爭吵過,但她有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戊○○吵架乙節,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戊○○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告戊○○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

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戊○○並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0頁)。

⒋就被告戊○○犯案後處理犯案工具之地點乙節,於97年6 月19日警詢中先稱是被告戊○○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問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就告訴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他就去把東西燒掉等語(見他卷第頁);

嗣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被告戊○○犯案後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訴他汐止市○○路,他就說他已離開辛○○住處,已經在路上了,他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他沒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他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他要做什麼,他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東西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0頁)。

⒌綜上,被告庚○○就上開各重要情節所言前後明顯反覆,已難認其供述屬實,況其既於初始偵訊中完全撇清自身責任,嗣後始揭露被告戊○○犯行,並逐步坦承自身部分參與程度,顯有心存僥倖企圖脫免刑責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案發前不知被告戊○○要殺害辛○○云云,仍有圖卸之虞,難以遽信,參以其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原同意接受測謊,後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嗣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妳叫戊○○去殺他老婆辛○○?」,其回答「不是」,經檢察官再詢問:「既然不是,是否可以配合測謊?」,其反應則為「(不答)。」

(見偵卷一第107 頁),嗣其終同意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庚○○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庚○○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 頁信封袋內),嗣再於97年7 月14日對其進行測謊,經測試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庚○○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⒉95年3 至4 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⒊案發前,張某(戊○○)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

,且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庚○○對「戊○○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亦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 頁信封袋內),益見其辯稱未與被告戊○○共謀殺害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雖曾稱辛○○因伊與被告庚○○的曖昧關係而與伊爭吵,加上伊平常就與辛○○處不好,累積下來的爭執讓伊無法忍受辛○○等語,但事實上辛○○在案發前並沒有作什麼讓伊不愉快的事,伊也不是因為上開理由而心生謀害辛○○的念頭,是被告庚○○在本案伊去買乙醚之前約1 、2 個月開始一直向伊吵著說要殺害辛○○,被告庚○○也要跟她先生離婚,好跟伊在一起,伊的二個女兒就跟著伊和她,伊被吵得沒有辦法,因伊在讀高中的時候看電視就知道乙醚是管制藥品,以為乙醚不容易取得,所以就告訴被告庚○○說乙醚可以把人迷昏,並向被告庚○○提出先用繩梯垂降進入辛○○住所,不要驚動小孩,用乙醚迷昏辛○○後再打開瓦斯讓她中毒死亡的殺人計畫,被告庚○○經與伊討論後也同意這個計畫,伊並有在被告庚○○面前打電話到化工廠問乙醚,他們說是管制藥品,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庚○○在聯絡甲○○後會那麼容易找到乙醚,當初提這個計畫只是想拖時間,後來伊就跟她在95年3 月份去南部買乙醚,在去之前被告庚○○並沒有說要去墾丁玩,是買完乙醚後才順便去玩,伊記得當時錢是伊付的,只有購買1 瓶乙醚,瓶外有以中文標示,購買乙醚後,被告庚○○有和伊一起去汐止市○○路上一間寵物店去買寵物鼠來作實驗,就是拿個臉盆,乙醚沾衛生紙把寵物鼠放進去蓋起來,約30秒後寵物鼠有暫時昏迷,之後又會起來,作實驗當時被告庚○○有全程在旁邊看,後來伊還一個人去買了供作案用的繩梯,被告庚○○也知道;

之後因伊覺得就算要謀害辛○○,也要等到暑假女兒去南部時才動手,所以沒有馬上動手,是因為95年4 月10日當天晚上被告庚○○跟伊發生爭吵,並向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伊為什麼還不去,如果伊再不去,她就要跟伊分手等語,雖然被告庚○○在95年4 月10日以前也有說過如果不動手就要分手的話,但語氣沒那麼強烈,是到95年4 月10日她的語氣很強烈,伊一時受刺激,才會決定在當天下手;

之後伊提著裝有乙醚及繩梯的塑膠袋前往辛○○住處,該處進出需要門禁磁卡,伊沒有該門禁卡,但因該社區大門鐵門有空隙可以伸手進去按,就可以打開大門,且當時管理員可能去巡邏,沒見到人,伊就趁隙打開大門,進入辛○○住處頂樓後,有跟被告庚○○通電話,告訴她伊已到了,確實有要去行兇,當時被告庚○○並沒有阻止伊;

之後伊進入辛○○屋內後,就去拿毛巾沾上乙醚,把辛○○迷昏,當時伊本來沒有計畫要用乙醚迷昏小孩後殺害,是在迷昏辛○○之後因驚動小孩,伊一時慌亂,才會用乙醚把小孩迷昏,犯案過程中伊沒有再跟被告庚○○通電話,但伊好像確實有如被告庚○○陳稱她聽到的情形,有向小孩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話;

在伊犯案完畢之後,因為伊平常活動範圍都在臺北市,只是曾住在林肯大郡,對汐止那邊的地理環境不熟,不知道哪邊比較偏僻可以燒掉犯案工具,是被告庚○○告訴伊可以到汐平路山上把證物燒燬,伊就連同未用完的乙醚及其他雨衣、安全帽、繩梯、毛巾等犯案工具都一起拿到汐止東山那邊,用伊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火燒燬;

伊本來想一個人做一個人扛,是到了97年7 月14日警方借提伊出來測謊時,測謊小組組長、組員跟伊柔性訴求說小孩會死不瞑目等語,伊才會講出整個過程,把被告庚○○供出來,當天借提伊沒有遭受任何不法對待,均依據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伊在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所以也不是因為有什麼條件交換才把被告庚○○供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至269 頁),核與其前於97年7 月22日偵訊、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之犯行均甚相符,且綜參上開理由貳、一、㈠至所示各事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言屬實,業如前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質以:被告戊○○於落網並承認殺害辛○○後,於檢警一再追問是否係被告庚○○要求其殺害辛○○而為共犯時,均明確表示不是,甚至對於為何與被告庚○○無關尚能提出因當時被告戊○○已經和辛○○談到離婚了之合理說明,顯應以此供詞與事實較相符,雖其於遭收押一段時日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庚○○要求其殺害辛○○,惟顯係因被告庚○○供述對其不利之證詞導致其犯跡敗漏,而對被告庚○○產生怨恨,其改稱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難採信;

況若被告庚○○確與被告戊○○共謀殺人,則被告戊○○對於案發當天究竟如何與被告庚○○爭吵,進而有所謂要求殺害辛○○之過程,以及被告庚○○是因何種深仇大恨而共謀殺害辛○○勢必能清楚回答,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重要問題根本無法提供合理之答案,經辯護人一再追問仍以「不曉得」「不記得」等藉口加以搪塞,顯見戊○○之供述根本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⒈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以前所為對被告庚○○有利之供詞,經綜參測謊比對等其餘事證,足認不實,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一、㈠至所示),且被告庚○○早於97年6 月19日即向警方供述有關被告戊○○殺害辛○○及2 名女兒之犯罪情節,嗣被告戊○○亦於97年6 月20日偵訊中即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庚○○說你進去之後一直與她通電話?」(見偵卷一第77頁)、於97年7 月3 日偵訊中復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庚○○說你買乙醚係要擦油漬?」、「依蘇女所言,你進入辛○○住處,約4 月11日凌晨1 時許?」(見偵卷一第174 、175 頁),顯見被告戊○○於上開2 次接受偵訊時即知悉被告庚○○已向檢警供述被告戊○○之犯罪情節乙事,惟被告戊○○至97年7 月14日初始接受測謊時,原仍陳稱僅有其一人犯案,直至測謊人員長時間懇談後,始坦承與被告庚○○共謀殺人,若謂其確有挾怨報復被告庚○○之意,於知悉被告庚○○供出犯罪情節乙事後,竟不利用上開2 次偵訊庭期告知檢察官,反拖延近1 月後始誣指被告庚○○亦涉案,實與常情未合,況檢察官於97年7 月14日偵訊中即曾詢問被告戊○○:「你和庚○○有無其他糾紛或欠他錢?」、「是否因為庚○○說了些你的事,你才反咬他?」,被告戊○○已明確答以:「沒有。」

、「不是,要反咬早就反咬了,因為今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謊組的組長也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

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9 、230 頁),並於97年7 月18日所提出之陳述狀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見偵卷二第18頁),嗣於97年7 月2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因為要獲得解除禁見,所以才供出庚○○參與殺害辛○○?」,亦明確回答「不是,她確實有和我討論。」

等語(見偵卷二第44、45頁),顯見被告戊○○於97年7 月14日係經測謊人員突破心防,始決意將所有犯行據實以告,甚連同自身另行單獨起意殺害2 名女兒之犯行亦一併直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動向檢方求處死刑,不再試圖推諉卸責,若被告庚○○確未與其共謀殺害辛○○,其實無另行設詞入被告庚○○於罪之理。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與辛○○之離婚訴訟案卷,兩造於95年3 月7 日調解紀錄表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記載略以:雙方同意離婚,惟就子女監護權有異議,辛○○主張兩名女兒均由女方監護,被告戊○○則主張雙方各擁有一個女兒的監護權,長女歸男方,次女歸女方,調解結論為請院方幫忙申請社工至家中探訪長女之意願等語(見家調卷第30頁),嗣於95年4 月25日調解紀錄表(紀錄表上之調解日期誤載為94年4 月20日)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略以:辛○○與二個女兒共同居住,因被告戊○○離家且不支付生活費,又負擔房貸,生活壓力大,請求被告戊○○支付扶養費及將房屋無限期供辛○○與女兒居住,並同時離婚,被告戊○○則表示離婚可,但沒錢,房屋可改為辛○○所有,但貸款由辛○○自付等語(見家調卷第46頁),核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買乙醚之前約1 、2 個月伊與辛○○已經在打離婚官司,且進度蠻順利的,辛○○原本要求贍養費的部分她已同意放棄而解決,只剩下討論監護權問題,但雙方歧見也沒有很大,伊是想說與辛○○一人一個,辛○○當時則說兩個都要,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孩子情形再討論,至於房貸部分,因為辛○○說要繼續住在那邊,伊就建議房子歸她所有,但房子貸款也由她付,伊則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2 、265 頁)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辛○○就雙方之離婚訴訟已初步達成離婚共識,雖就子女監護及房貸部分尚有不同意見,惟歧見並非重大,是被告戊○○所稱係因被告庚○○一再要求刺激,其始生殺害辛○○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⒊況就本案被告2 人所購買之乙醚瓶數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有先幫被告庚○○及被告戊○○代買其中1 瓶乙醚,等他們下來屏東,除了再帶他們去買1 瓶,並把自己代買的那瓶也給他們,但忘了交給哪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記得只買了1 瓶乙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係被告庚○○曾於97年7 月22日偵訊中自承當天共買了2 瓶乙醚等語(見第偵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甲○○所言相符,顯見當日甲○○應係將之前代購之該瓶乙醚交予被告庚○○,被告庚○○亦對購買乙醚之細節知之甚詳,被告戊○○反較為印象模糊,益徵被告戊○○所稱係由被告庚○○先提議殺害辛○○,伊提出用乙醚之方法後,被告庚○○就很快找到乙醚,並一起下南部去購買等語,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庚○○之辯護人詢問於97年4 月10日當晚如何與被告庚○○聊到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這件事情、與被告庚○○爭吵之原因等問題,係答以:伊只記得當晚被告庚○○有提到這個話題,但不曉得被告庚○○是如何進入該話題,且伊與被告庚○○確有爭吵,她有說東西都已經買齊了你為何還不去,但爭吵的詳細內容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就被告庚○○確於當晚主動提及犯案工具已備妥,為何還不動手,並因而與被告戊○○發生爭吵之重要情節已證述明確,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僅以含糊籠統之「不曉得」、「忘記了」等語回答,至就如何進入該話題、爭吵之確切言詞等枝微小節,被告戊○○或因當時受被告庚○○刺激下決意動手殺害辛○○,心情特異,而就上開細節不復記憶,亦不悖於常情;

又就辯護人詢問殺害辛○○之理由、動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如伊於97年8 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所載,之前已說過了不需要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亦非回答已不復記憶,嗣經辯護人再行追問,其亦已明確證稱:伊的犯案動機是因被告庚○○跟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你再不去就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無迴避搪塞之情自明。

⒌從而,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動搖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言,丁○○雖曾因辛○○打電話告知被告庚○○與被告戊○○之事而質問被告庚○○,惟僅氣氛不愉快,並未產生激烈爭吵,在丁○○與被告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庚○○未回家過夜而產生之爭吵更為激烈,次數亦更多,是辛○○撥打電話予丁○○之事件根本不可能成為被告對辛○○產生殺意之理由;

再由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辛○○與戊○○間之離婚卷宗內所示,辛○○均僅對被告戊○○提出責難,並未指名道姓攻擊被告庚○○,亦未對被告庚○○提出任何刑事或民事告訴,且於95年1 月份辛○○即已提出離婚訴訟,縱被告庚○○想與辛○○交往,亦已無阻礙,實無必要殺害辛○○;

再依證人乙○○、丙○○之證言及當庭勘驗辛○○生前使用手機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確有所謂被告庚○○傳送辱罵辛○○之簡訊,益不足認定被告庚○○有殺害辛○○之動機云云,惟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約在94年年中接獲辛○○打來的電話,說被告庚○○與被告戊○○在一起,伊在接到電話前並不知悉被告庚○○與被告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是接到電話後才去質問被告庚○○,被告庚○○說沒有,伊說人家老婆都這樣說了,應該是有事實吧,被告庚○○說辛○○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而被告庚○○於本院自承確與被告戊○○自93年底開始交往,其於94年年中受丁○○質問時,卻仍矢口否認此情,甚另稱辛○○有憂鬱症等語試圖模糊焦點,參以證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庚○○與被告戊○○交往的事,還曾於95年間和被告庚○○及被告戊○○一起去新竹縣內灣遊玩,事後被告庚○○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丁○○知道她與被告戊○○一起出去玩的事,因為她怕被丁○○知道她與被告戊○○交往的事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顯見被告庚○○當時並不願丁○○知悉其與被告戊○○之交往關係,縱此次其與丁○○之談話氣氛未達嚴重爭吵程度,惟其亟欲隱瞞之私情遭辛○○揭穿,致丁○○起疑,其因而對辛○○懷恨在心,自無悖於常情,難認其絕無因而對辛○○產生殺意之可能;

至辛○○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庚○○之姓名,固據本院審核該案卷宗無訛,惟查辛○○於該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載明:「三、於前年即93年9、10月間開始,被告(按:即被告戊○○)時常在晚上接到手機就走到陽台講話,異於從前。

不久有人告訴原告(按:即辛○○)其看到被告與某位女士在社區進出,原告因非親眼目睹,仍相信是別人看錯了。

94年初原告從南部老家回台北,發現被告帶走衣物不告而別。

原告要求解釋,被告根本不予不理,從此生活費更少,幾乎棄養原告及孩子...。

」、「四、被告不告而別,不住在住家社區但繼續開車載該女士進出社區停車場。

此時原已確信被告與本社區有夫之婦有不尋常之密切來往,於是打電話給該女人之先生,希望其好好管其老婆。

被告在得知原告打電話乙事,氣沖沖回汐止住家,用腳踢開門,逼原告向該位先生對不起並澄清係屬錯誤,原告不從,被告竟出手甩原告耳光並拉扯肢體,致原告左手及左大腿瘀青...」、「七、離婚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

...另被告遺棄家人,卻在同一社區明目張膽與鄰居有夫之婦進出,送禮、天天車子接送,聽到、看到原告眼裡何等殘忍,而且還要忍受鄰居異樣眼光與指指點點,此種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可忍受,...」等語(見家調卷第4、5 頁),核其情節與被告戊○○、證人丁○○之供述相符,是起訴狀中所提及與被告戊○○有不尋常關係之「本社區有夫之婦」,顯指被告庚○○無疑,且該起訴狀中並詳細敘明被告戊○○自與有夫之婦即被告庚○○交往後,對辛○○母女3 人幾近棄養,甚暴力相向,以全力討好被告庚○○等情,對被告庚○○之人格評價顯非正面,並提及社區鄰居之異樣眼光等情,對被告庚○○之名譽顯有影響,縱辛○○並未對被告庚○○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告訴,若謂被告庚○○對辛○○全無芥蒂,實難想像;

且辛○○雖已主動訴請與被告戊○○離婚,惟並非全無附加條件,嗣經協調後,雖同意放棄贍養費,惟就房貸負擔及女兒之監護權與被告戊○○仍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亦非如被告庚○○所言對被告庚○○與被告戊○○之交往已全無阻礙云云,自均難認定不足以構成被告庚○○起意殺害辛○○之動機。

⒉至被告庚○○曾否發送簡訊辱罵辛○○乙節,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因不知悉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號碼,故無法確認該等簡訊係被告庚○○所發送等語,如前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請辛○○之母己○○○將辛○○生前使用之OKWAP 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 號中華電信SIM 卡1 張)、MOTOROLA手機(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各1 支事先充電並攜帶到庭後,當庭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法開機致無法查閱該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 手機則尚可正常開機、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WAP 手機本身記憶體及原存放其內之中華電信SIM 卡記憶體均無任何簡訊內容留存,經抽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置入OKWAP 手機內查閱後,該臺灣大哥大SIM 卡記憶體內存有9 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其中4 筆之發送時間為2006年4 月11日至4 月13日,內容為「火星文大考驗」之益智問答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該OKWAP 手機僅可撥緊急電話,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其餘5 筆均自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要錢我給你,趕快簽一簽,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多,別五十步笑百步,我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你亂的還不夠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快找人通一通吧」、「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瞎了才會看上你,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去胡說八道,嘴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要再傳也不要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再發神經,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會多管閒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是誰,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惟均無被告庚○○日常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等室內、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事實,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83 頁),且辛○○未於本院95 年 度家調字第52號離婚訴訟中提出該等簡訊作為有利證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惟查,被告庚○○於97年7 月11日偵訊中自承確曾傳過簡訊給辛○○,只是沒有互罵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 頁),然上開OKWAP 手機、2 張SIM 卡內均未出現被告庚○○所傳送之任何簡訊,則是否因被告庚○○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不堪,辛○○不願長久留存故加以刪除,或因被告庚○○所發送之簡訊係留存在上開已損壞無法勘驗之MOTOROLA手機中,均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庚○○未曾發送辱罵簡訊予辛○○,且被告庚○○確曾與辛○○因外遇情事而生糾紛,業如前述,縱其未曾傳送上開辱罵簡訊,亦難以當然推論其並無殺害辛○○之犯意,仍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⒊被告庚○○及辯護人再辯稱: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被告庚○○事前知悉戊○○欲殺害辛○○,而被告庚○○為被告戊○○向甲○○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戊○○殺害辛○○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庚○○至多亦僅構成幫助殺人罪云云。

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未親自至辛○○住處實施殺害辛○○之行為,惟係基於自己與被告戊○○共同殺害辛○○之意思,與被告戊○○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之行為,再由被告戊○○執行殺人計畫,事後又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參照上開說明,顯非止於幫助犯,而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並參諸前揭事實一、㈡至㈩所示之事證,被告庚○○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與被告戊○○共謀殺害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庚○○於前揭97年6 月19日警詢、97年6 月20日偵訊中雖陳稱其於被告戊○○犯案過程中有經由行動電話聽聞小朋友的哭喊聲,伊有問被告戊○○說「小朋友呢」,他說「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伊跟他說「麥啊」,接著伊就從電話中聽到被告戊○○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音,伊問被告戊○○說她們現在麼樣,他說「翹了」,接著他說有被辛○○抓到,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等語,惟斯時被告庚○○就自身涉案情節極度保留,或為圖卸責,而於供述過程中自行增添細節以求取信偵辦人員,其所言是否全盤屬實,容有可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曾證稱:伊進入辛○○屋內後沒有再跟被告庚○○對話,但伊在現場應該有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可能是伊把行動電話放在口袋,沒有切斷通訊,所以被告庚○○有聽到,而被告庚○○在伊犯案過程中都沒有用任何方式阻止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戊○○於檢察官詢問「庚○○說在你行兇過程中有聽到你用輕微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你有無在現場說過這句話?」此前提問題後,始自行推測假設可能是電話未切斷故被告庚○○有聽聞,參以被告戊○○前於本院97年8 月11日訊問中已明確陳稱:伊在頂樓與被告庚○○通話後,伊就把電話掛了,應該有掛斷,再進入屋內,進屋後伊就把行動電話及耳機放進口袋,沒有再與被告庚○○通話,而且殺害辛○○的過程中伊並未被辛○○的手抓到,伊也沒說過要去拿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更沒有跟被告庚○○說過『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當時伊自己都怕得要死,不可能再跟被告庚○○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亦與被告庚○○上開陳述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庚○○於被告戊○○犯案過程中確有全程聽聞而知悉被告戊○○已逾越原訂僅殺害辛○○之計畫,另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情事;

且依被告戊○○所言,其於犯案完畢返回頂樓與被告庚○○通話時,僅告知已依計畫執行完畢,未提及另殺害2 名女兒之事(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已知此情仍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自不足證明被告庚○○就被告戊○○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犯行有事中或事後幫助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㈢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庚○○(其減輕事由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本件就被告被告庚○○殺人罪名宣告有期徒刑15年,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至被告戊○○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死刑,此部分褫奪公權相關之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

㈤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從刑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 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㈥綜上,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殺害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至被告戊○○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部分,查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87、8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殺少年罪及殺兒童罪。

又被告戊○○對家庭成員即辛○○母女3 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被告2 人就殺害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二個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免事跡敗露而殺人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殺人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兒童罪處斷。

被告戊○○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

爰審酌被告庚○○僅為圖與被告戊○○順利交往,對辛○○因故懷恨,竟生殺意,被告戊○○亦為全私情,無視夫妻情誼,而與被告庚○○共謀殺人計畫,2 人並分工購買乙醚、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戊○○實地執行犯罪,被告戊○○更於殺害辛○○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冷血殺害2 名幼女,造成辛○○母女3 人均死亡,犯後被告2 人復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戊○○並於警方追查時表示被害人等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辦案方向,其犯罪手段殘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己○○○、蔡德和達成和解,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庚○○則飾詞圖卸,欲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告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悟,暨其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就被告戊○○殺害2 名女兒部分求處死刑,就被告庚○○殺害辛○○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均稱妥適,惟就被告戊○○殺害辛○○部分求處死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共同殺人罪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另就被告戊○○殺兒童罪部分量處死刑(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惟本院宣告被告戊○○之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宣告被告庚○○之刑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已不合於減刑要件,附予敘明)。

又被告庚○○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164 頁下方),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

另就被告戊○○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僅執行死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又被告庚○○部分,經本院審酌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7 年。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戊○○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 瓶、繩梯1 捲、安全帽1 個、雨衣1 件、塑膠袋1 只等物,均屬被告戊○○所有供殺害辛○○母女3 人所用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戊○○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NOKIA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隻,均僅為被告2 人間於被告戊○○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相簿3 本、內存有被告戊○○日常相片之光碟1 片、被告2 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 紙、內未含SIM 卡之OKWAP 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證人甲○○為被告庚○○代購後交予被告庚○○之英文標示乙醚1 瓶,係由甲○○付款,亦未向被告庚○○或被告戊○○收錢,尚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引列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95)遠雄壽字第144 號函(見相卷一第89至97頁)、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0日(96)康理字第0110號函(見他卷第37至40頁)各1 份為證據,待證事實為辛○○生前有投保防癌險及意外傷害險,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亦有投保壽險,待辛○○母女3 人死亡後,被告戊○○於95年4 月17日已申請理賠等情,惟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戊○○係為圖領取保險金而殺害辛○○母女3 人,訊據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此為殺人動機,至其雖於95年4 月17日即領取理賠,惟其既為辛○○之夫、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父,為辦理喪葬事宜,本有請領保險以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尚難以此事後情狀遽認被告戊○○係為圖保險金而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辛○○係自行投保意外險300 萬元,並非由被告戊○○為其投保,益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請領保險金亦為被告戊○○之殺人動機,公訴意旨所引列之此部分證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5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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