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重訴,2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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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

甲○○與劉如華係朋友,2 人於民國97年5 月28日12時2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9957-KQ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8號紅蟳汽車旅館06房休息,2 人發生性行為後,甲○○則向劉如華追討之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債務,因劉如華告知錢已被他人所騙,無法返還,2 人即發生激烈爭吵,甲○○並將劉如華推倒在床上,劉如華隨即自其放置於床頭櫃上衣服之口袋內取出美工刀1 把作勢揮舞並語帶挑釁向甲○○表示伊就是沒錢還,錢就是被吃掉了,甲○○見狀即舉左手抵擋、以右手奪下劉如華手中之美工刀並順勢將其壓倒在床上後,進而以該把奪得之美工刀抵勒住劉如華頸部右部,惟劉如華掙扎,甲○○怒火中燒,頓萌殺害劉如華之犯意,持上開美工刀從右往左方向用力劃割劉如華之脖子,致劉如華前頸部受有長達12公分左右橫走之切割傷,造成劉如華氣管及左頸動脈均遭切割斷裂,致劉如華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

在劉如華抵抗過程中,劉如華另受有右手上臂3 公分×2 公分之鈍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嗣甲○○殺害劉如華後恐東窗事發,為圖滅跡,以圖掩飾其殺人犯行,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先竊取紅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床巾、保潔墊用以包裹劉如華屍體後,再將劉如華屍體抱起放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甲○○隨後則以浴室內之大小浴巾等擦拭清理沾有血跡之床頭牆壁、地板、桌面等處,並將沾有血跡之床墊翻轉面下掩飾血跡,再至浴室沖洗身體及雙手之血漬,隨後再把劉如華之內衣、內褲、上衣、褲子等衣物及竊取沾有血跡之紅蟳汽車旅館所有之大小浴巾各2 條、電視遙控器1 個、枕頭2 個及涼被(床罩)1 條等物品一同裝入後行李廂,且過程中發現劉如華之金項鍊1 條,則又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金項鍊1 條得手,直至同日16時53分許,穿著好衣物後駕駛上開車輛始行離去,返回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6 巷75號2 樓之住處,另在上開車輛內發現劉如華皮包,又接續將皮包內之現金1,200 元取出花用,並沿路將劉如華證件、皮包等物及上開美工刀(迄未尋獲)隨意丟棄,嗣於同日18時許先返回其上開住處清洗更換衣物,復於同日20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尋覓適當藏匿屍體地點,其憶及其曾於臺北市○○區○○街一帶工作,該處偏僻無人,乃決定前往,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196 巷道路盡頭,見該處偏僻無人,決定在該處棄屍,甲○○開啟後車廂,將劉如華屍體抬出丟入該處工寮旁之排水溝,再以預先準備之圓橇(迄未尋獲)掩埋屍體,復將上開車內劉如華之內褲、內衣、上衣、褲子及大浴巾、圓橇等物一併丟棄,另將枕頭等物放火焚燒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另將上開竊取之涼被、小毛巾及大毛巾1 條(均迄未尋獲)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某處,復於翌日凌晨始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旁之路邊停車位。

嗣於不詳時間,甲○○復將上開竊得金項鍊1 條販賣予不知情之某金飾店,變賣之款項1 萬多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迄至97年6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棄屍處所附近工作之李信用發現外露之腐屍大腿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伍秀珍、宋秀美、姚富美、陳玉婷、劉許玉雲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於本院98年2 月23日審判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伍秀珍、宋秀美、姚富美、陳玉婷、許玉雲、李信用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卷附之汽車旅館休息報表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汽車旅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97年6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8 張、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日鑑定書(測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1692號函暨附現場重建報告1 份、照片69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判時亦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殺害被害人劉如華及其棄屍、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劉如華拿美工刀對伊比畫,伊搶下美工刀後,順勢抵住劉如華之脖子,在拉扯間不小心而順勢劃到劉如華之脖子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確於於97年5 月28日12時20分許,與劉如華共同駕駛車牌號碼9957-KQ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8號紅蟳汽車旅館06房休息,於房間內因債務還款問題,雙方發生激烈爭吵,劉如華取出美工刀1 把作勢揮舞,甲○○見狀即舉左手抵擋,以右手奪下劉如華手中之美工刀並順勢將其壓倒在床上後,持上開美工刀從右往左方向劃割劉如華之脖子,致劉如華前頸部受有長達12公分左右橫走之切割傷,造成劉如華氣管及左頸動脈均遭切割斷裂,致劉如華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及被告確有竊取旅館內之上開物品及劉如華之項鍊、現金並以汽車將被害人之屍體載運至前述地點拋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詳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一第151 頁至第159 頁、卷二第1 至第2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至第32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卷三第8 至第9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卷四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 頁) ,核其所供情節與證人即紅蟳汽車旅館櫃檯小姐陳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5 月28日12時20分許,有一輛車牌號碼9957-KQ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紅蟳汽車旅館06房休息,自中午12時20分至16時53分(詳見97年度相字第394 號卷第38 頁 、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三第2 頁),又證人即紅蟳汽車旅館另一櫃檯小姐姚富美證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牌號碼9957-KQ 號自用小客車入住之客人係一男一女(詳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紅蟳汽車旅館房務員伍秀珍、宋秀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二人於整理06號房間時發現房間內之大小浴巾各2 條、電視遙控器1 個、枕頭2 個及涼被(床罩)1 條、床單1 條、保潔墊1 個均不見了(詳見97年度相字第394 號卷第41頁、第45 頁 、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三第129 頁、第132 頁);

證人即發現屍體之李信用於警詢證稱:於97年6月6 日15 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道路盡頭之排水溝內,發現死者劉如華之屍體(詳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劉如華之母劉許玉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如華係其女兒,劉如華97年5 月28日早上有到其住處聊天,當天劉如華有戴項鍊、戒指、手錶(詳見97年度相字第394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語相符,並有汽車旅館休息報表一紙(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三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一第108 頁)、汽車旅館刑案現場測繪圖(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二第90至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刑案現場照片18 張(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97年6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8 張(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一第162 頁至第167 頁)、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 日鑑定書(測謊)(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卷三第157 至第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1692號函暨附現場重建報告1 份、照片69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四第4 頁至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97年度相字第394 號相驗卷第52 頁至第60頁、88頁、71頁至75頁、第77頁至第87頁)可資佐證。

(二)又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前頸部有大傷口左右橫走12公分,右淺左深,入頸組織切斷氣管及左頸動脈。

死亡原因為單刃利器割喉,切斷氣管及左頸動脈而死亡,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告所供內容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利刃切割頸部、氣管,均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竟而以持刀割裂被害人之頸部,切斷被害人之氣管及左頸動脈,足可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被告故意戕害被害人生命極為顯然,又據本件參與解剖之法醫師束恒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氣管被切斷,左邊頸部被切斷,屍體發臭,傷口深度至少四公分以上,已達氣管後面,氣管已經被截斷。」

、「(問:人體頸部有何組織?)依序為皮膚、肌肉、氣管、食道,兩側有動脈,骨頭在頸後」、「(問:解剖時看到死者組織時,可否研判兇手力道?)應該是下手很重、很大、有故意的意思,才會造成那樣的傷。」

、「(問:被告抗辯說,被告是說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刀片完全接觸頸部,但尚未劃傷),被害人自己突然轉頭,依你專業判斷,被害人自己轉頭的動作有無可能造成解剖當時造成的傷勢?原因?)不可能,如果是不經意的動作,只會傷到表皮。

如果是不經意的動作,不可能劃得這麼深,連氣管都切斷。」

(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等語甚詳,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758號函補充鑑定人意見「死者頸部之切割傷深而長將氣管及左頸動脈切斷,應不可能失手所致」此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61頁可參,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害人扭動頸部,而不小心割劃到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於被害人劉如華在抵抗過程中,雖受有右手上臂3 公分×2 公分之鈍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惟此傷害行為已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

又被告竊取紅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床巾、保潔墊、大小浴巾等物品及竊取劉如華之項鍊、現金之2 次竊盜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異,應分別成立2 個竊盜罪。

其所犯2 次竊盜罪與殺人既遂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甲○○向劉如華追討之前所積欠之4 萬元債務,因劉如華告知錢已被他人所騙,無法返還,2 人即發生激烈爭吵,甲○○並將劉如華推倒在床上,劉如華隨即自其放置於床頭櫃上衣服之口袋內取出美工刀1 把作勢揮舞並語帶挑釁向甲○○表示伊就是沒錢還,致引起被告之殺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行兇後竊取死者之財物,復將死者棄屍排水溝,企圖湮滅證據,掩飾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死者家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未扣案而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美工刀1 支,係屬劉如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又供犯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圓橇,迄未尋獲,應已滅失,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尚在緩刑中,又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之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犯有竊盜及搶奪案件罪,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之前所犯之罪其嚴重性尚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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