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重訴,25,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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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張詠傑及被害人丙○○、戊○○等人之證述及指訴,並有被害人林鍵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死者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 月4 日及97年10月12日函、淡水分局轄內林鍵樺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帶、錄影帶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當日案發後躲藏於鴨川旅館,並先行至律師處討論案情,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又所犯為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為將來審判所需,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

二、經查,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8年3 月24 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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