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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訊問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庚○○及被害人丙○○、戊○○等人之證述及指訴,並有被害人林鍵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死者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 月4日及97年10月12日函、淡水分局轄內林鍵樺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帶、錄影帶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當日案發後躲藏於鴨川旅館,並先行至律師處討論案情,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又所犯為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為將來審判所需,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
其後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於98年2 月7 日、98年4 月7 日、98年6月7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經訊問被告三人後,認為依照上開證人及證物,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情節及被告等人所持辯解,被告三人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利害衝突,然被告三人當日案發後竟至律師處一同討論案情,可認被告間有藉此共擬訴訟策略,相互勾串,使彼等供述一致之高度可能,況訴訟程序進行至今,仍有共同被告未經交互詰問,更難認串供之虞業已消滅;
又被告三人遭起訴乃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日後審理所需,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於98年7 月21日當庭解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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