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重訴,7,20090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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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
  4. 二、丙○○、謝世政、王志雄3人為朋友關係,乙○○則為王志
  5. 三、丙○○駕車逃逸途中,於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9線
  6. 四、嗣因乙○○及案發當時偶在上址6樓過夜之謝世政女友庚○
  7.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茲因被告丙○○之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部分供述,
  10.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下開供
  11. (一)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中,有關:「當時王志雄、
  12. (二)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中,有關:「槍枝來源我無
  13. (三)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中,有關:「(檢察官)問
  14. 二、證人乙○○、戊○○於偵查之證詞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認關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6. (二)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即擁有槍枝等語
  17.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18.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犯意開槍射殺被
  19. (一)茲先就被告所辯:槍枝非其攜至現場,是案發當時為防衛
  20. (二)針對被告是否因精神異常而失控犯下本案乙節論述:被告
  21.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圖,然案發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
  23. 二、核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
  24.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乙○○進行測謊,另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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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扣案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而非法持有。

二、丙○○、謝世政、王志雄3 人為朋友關係,乙○○則為王志雄之弟弟,因謝世政在王志雄經營之汽車融資公司工作,故其平日即寄居於王志雄、乙○○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358 巷30弄12號4 樓至7 樓之住處同住(該處為樓中樓格局)。

而丙○○與謝世政因賭博細故發生糾紛,丙○○多次欲與謝世政商談如何處理均未果,丙○○乃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乙○○確認謝世政、王志雄均已返回上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將近11時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前往上址,欲找謝世政再次商談,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

3 人在上址4 樓客廳內商談約30分鐘後,因丙○○與謝世政對於誰對誰錯意見不一,丙○○乃請王志雄表態,王志雄表示其支持謝世政,致丙○○自覺受到背叛而心生不滿,乃與謝世政、王志雄互起爭執,丙○○見謝世政、王志雄仍對其同聲出言不遜,心生憤意,竟生殺人犯意,自其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前揭子彈6 顆業已上膛),朝坐在沙發椅上之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1 公分處、右上唇各射擊1 槍,子彈分別從謝世政之左後頭枕部、左後頸部鑽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有血,致謝世政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沙發上死亡。

王志雄見狀,旋即衝往屋內4 樓至5 樓之樓梯間避害,此時適有乙○○甫下樓至同一樓梯間目擊上情,亦急欲返身上樓避害,詎丙○○不僅對王志雄怒氣仍盛,又為免其前開殺人惡行為乙○○目睹後,嗣後會遭人報復或遭受法律制裁,乃分別起殺人之犯意,先追向王志雄,朝王志雄之頭部左耳上方3 、4 公分處射擊1 槍,子彈從王志雄之右額顳部即右耳正上方鑽出,造成王志雄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王志雄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上開樓梯間死亡。

丙○○又朝正在樓梯上之乙○○頭部射擊3 槍,其中1 槍子彈射入乙○○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乙○○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倒地,丙○○以為乙○○亦已氣絕身亡,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1689-SE 號自小客車往花蓮方向逃逸。

三、丙○○駕車逃逸途中,於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臺9 線公路119.4 公里處時,遇到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因丙○○自稱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乃據丙○○所報其弟弟丁○○之姓名、年籍資料,當場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與丙○○,詎丙○○為藏匿其行跡,未經丁○○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丁○○名義,在上開交通違規勸導單之勸導聯違規人簽名欄,偽造「辛○○」之署押1 枚後,持交與員警而行使,用以表示此乃丁○○受檢,足生損害於丁○○及警方路檢之正確性,員警嗣再將該勸導單之勸導聯交由丙○○收受。

丙○○因聽聞員警當場告知前方尚有路檢,即在繼續駕車途中,隨手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往窗外丟棄後,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村方向逃逸。

四、嗣因乙○○及案發當時偶在上址6 樓過夜之謝世政女友庚○○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乙○○並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

警方則於同年月27日12時5 分許,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逮捕前來投案之丙○○。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因被告丙○○之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部分供述,及證人乙○○、戊○○(即被害人王志雄之太太)於偵查之證詞,其證據能力有無均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下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中,有關:「當時王志雄、乙○○等2 人就上樓去,後來又請王志雄下來評理」(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一第12頁第3 行至第4 行)等語,被告當時陳述為:「當時王志雄、乙○○等2 人就上樓去,『謝世政』又請王志雄下來評理」等語,筆錄記載與被告原意不符。

(二)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中,有關:「槍枝來源我無法交代」等語,被告當時是保持緘默。

(三)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中,有關:「(檢察官)問:是否持手槍朝謝世政的頭部射擊?」、「(被告)答:是,幾槍我忘記了」等語,被告回答「是」,是指其自白承認開槍,但並非蓄意朝頭部射擊,筆錄記載與被告原意不符,因認此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前揭被告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有出於不正訊問,僅係因為被告之真意與筆錄記載不一致所致,而此等被告主張之真意,經本院細核,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未排除被告主張之情形,並無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音光碟音量過小,不能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被告對此偵訊過程,既未主張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而被告對此筆錄內容,亦於訊問完畢後簽名於後,表示其確認內容之可信性,故除非被告能積極舉證證明該偵查筆錄僅該部分與被告陳述不符,否則本院心證上,不能任意排除該部分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除上開主張外,確未能更行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部分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判斷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戊○○於偵查之證詞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認關於證人乙○○證稱其目睹被告從腰際拔槍、犯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顯無可信,無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乙○○證稱被告事前即擁有槍枝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96年曾持有槍枝,並至汐止某處試槍等語,非親身經歷之傳聞,無證據能力。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目睹被告從腰際拔槍、犯案槍枝為被告所有等語,業經其於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即擁有槍枝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一第299 頁),乃證人乙○○聽聞死者王志雄案發前3 天所言,乃傳聞證據;

證人戊○○證稱:被告96年曾持有槍枝,並至汐止某處試槍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一第254 頁),經輔以證人戊○○於本院所證內容(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此亦為證人戊○○聽聞死者王志雄生前所言,亦為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犯意開槍射殺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致死之犯行,及其對被害人乙○○開槍,致其中1 槍子彈射入被害人乙○○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且被告嗣後駕車逃逸時,未經丁○○同意,在員警開立之交通違規勸導單之勸導聯違規人簽名欄上,偽造「辛○○」之署押1 枚後,持交與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警方路檢正確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甲○○(即被害人王志雄、乙○○父親)、己○○(即被害人謝世政哥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勘驗死者筆錄2 份、法醫驗斷書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2 份、相驗死者相片1 份在卷可稽,且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3日鑑驗書1 份(有關現場跡證DNA 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2日槍彈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5日鑑驗書1 份(有關現場指紋之鑑定)、相片1 份(含現場情形、跡證位置、死者解剖情形)、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2 份、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1 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乙○○之犯意,亦否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其辯稱:殺人既遂罪伊都承認,至於被害人乙○○部分,伊承認有對他開槍,但沒有要殺他的意圖,不然伊可以多開幾槍。

伊不承認持有槍枝、子彈,因為那是案發當時從被害人王志雄手上搶過來的,不是伊帶過去的,當時伊本來轉身要走,王志雄大聲把伊叫住,他坐在沙發左手邊角落,在伊的右手邊,他站起來同時從肚子掏出槍,發出拉槍機聲音,用槍指著伊說不准走,且走到伊面前,他用三字經罵伊,還說:「你剛才為何要跟我嗆什麼意思,你的意思是否要讓事情爆出來讓我們死嗎,我跟你說,如果我今天世雄出事情或是公司出事情,你家會有很多人死」,伊問他這句話什麼意思,謝世政接下來就說:「就是要讓你全家死光,如果要嗆聲的下來啊」,王志雄用槍比著伊時謝世政大聲罵伊,伊趁王志雄轉身時搶槍,將他手一扭,槍掉在地上,伊就將槍奪過來,謝世政大聲罵伊一聲,伊以為他有槍要開槍,就對他開槍,後來王志雄說什麼伊沒有聽懂,看到他跑伊就追過去向王志雄開槍,後來乙○○從樓上下來,伊也以為他有槍,所以轉身也對他開槍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犯案槍枝,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被害人王志雄手中奪來,被告於奪槍、開槍當時,是因為身受被害人王志雄、謝世政持槍及出言威脅要殺害被告全家,始有防衛的情事與必要;

被告患有憂鬱及被害妄想症(情感性精神病),被告於事發前多天都未服用藥物,以至於精神異常而失控犯下本案等語。

惟查:

(一)茲先就被告所辯:槍枝非其攜至現場,是案發當時為防衛自己而自被害人王志雄手中搶下乙節論述:1、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先打電話給王志雄,因為王志雄沒接電話,被告又打給伊,說要找王志雄講謝世政有關麻將的事情,想請王志雄當公證人(公親),當時謝世政、王志雄都已經在家,謝世政女友庚○○則在樓上,1 、20分鐘後,被告抵達伊住處,伊當時在廚房喝水,由謝世政開門,謝世政當時應該是穿長袖及牛仔長褲,後來有上樓換短褲和T恤。

被告當時和謝世政講麻將的事情給王志雄聽,具體的內容伊已經不太記得,但被告和謝世政講話比較大聲,謝世政有用三字經罵被告,王志雄沒有講話,當時王志雄穿短褲和白色汗衫,伊也是穿短褲,被告則是穿牛仔褲和比較大件的套頭式長袖運動衫,伊一開始本來在3樓(據警方勘查報告應為4 樓,證人證述應係對樓中樓之樓層定義有所不同所致),後來伊要他們談他們的事,伊就上樓準備睡覺,之後王志雄也上樓,謝世政又叫王志雄下樓,伊聽到謝世政敲王志雄的門,所以伊10分鐘後也跟著下樓,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也沒有聽到搶東西的聲音,就在樓梯間看到被告開槍,時間很快。

伊之前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槍,伊第一時間是看到被告把槍從腰際拿出來,至於確切位置是在衣服或褲子的何處,伊當時沒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先對謝世政開槍「碰、碰」兩聲,謝世政被子彈打到頭部後就整個人倒在沙發上,王志雄此時趕快往上跑,被告就回頭往王志雄的頭部開槍,伊也準備往上跑,但才在樓梯轉角轉身(位置在如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0頁王志雄陳屍處,腳上方的三角形樓梯再上1 格),被告就朝伊開3 槍,伊中槍倒下去,倒在王志雄的上方,時間上很快,沒有聽到被告開槍時,被告、謝世政或王志雄有沒有說什麼。

伊倒下後以為自己也死了,結果醒過來,發現王志雄倒在樓梯間,眼睛都已經張開,伊就跨過王志雄的屍體跑到樓下要警衛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沒有力氣再回樓上。

案發當時家裡電燈都有打開,樓梯間也亮亮的有光,和客廳一樣,伊平常沒有戴眼鏡,案發當時在樓梯間的視線也沒有被牆擋住,被告當時拿的槍是黑色一般短手槍,不知確切型式為何。

伊當時沒有看到謝世政或是王志雄有拿槍,之前也沒有看過謝世政或王志雄曾拿過槍。

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對王志雄開槍,他們之間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王志雄很久以前還有幫忙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4 頁)。

則依證人乙○○所證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持用之槍枝,確實係從被告腰際取出,而無被告先向被害人王志雄奪槍之情事。

2、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當時僅在案發地點4樓至5 樓之樓梯轉角處,能否看清案發當時現場全貌實有疑義等語,然經依本件被告射殺被害人謝世政時,子彈穿透沙發後打在後方牆壁之彈孔共2 個比對結果(即警方採取跡證編號88、88-1、88-2號),可比對出被告當時開槍位置是在被害人謝世政之右前方亦即客廳茶几旁(詳細比對位置參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卷第122 頁),而證人乙○○自5 樓下樓梯至4 樓之樓梯轉角處是1 個動態過程,比對現場照片結果(參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卷第41頁上方照片、第52頁照片),證人乙○○在下樓過程中,應可透過4 樓樓梯間旁之鑄鐵簍空屏風看見案發當時被告站立位置之情形。

3、況且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陳屍情形以觀(參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卷第37頁、第47頁),案發當時被害人謝世政身著長袖T恤及海灘短褲、被害人王志雄身著短袖汗衫及運動短褲(腰部為鬆緊帶),此等家居裝束均難以藏槍在腰際,蓋槍枝易因鬆緊帶無法緊密束縛而自短褲褲尾滑落;

反之被告當時穿著牛仔褲和比較大件的套頭式長袖運動衫,此等外出用衣物,確實較易藏槍於內。

再依當時情況,被害人王志雄既僅為評論事理之公正第3 人而非事主,其有何動機及必要,於嗣後再次下樓時,先暗藏已上膛6 顆子彈之槍枝在其身上後,下樓持以恫嚇被告?又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槍彈,確如其所辯係自被害人王志雄手上奪下,其為何於投案當天歷經員警、檢察官、本院法官訊問,均未曾供出此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60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甚至於警方詢問:「你所持之作案槍枝於作案前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或擊發過?」時回稱:「沒有。」

?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此節乃事後卸責之詞,與真實情形不符,不能採信。

4、末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向鑑定醫師稱:案發地點客廳有1 張L 型沙發,前面有1 張茶几,伊坐在短側,謝世政、王志雄坐在長側,謝世政離伊較近,王志雄在離伊較遠的角落,後來王志雄上樓,謝世政之後上樓叫王志雄一起下來,3 人又坐在沙發相同的位置上,王志雄表明要挺謝世政,伊與謝世政、王志雄再起爭執,之後伊起身要離開,王志雄要伊站住,伊走回茶几前,王志雄從肚子前拔出手槍、上膛,比著伊,繞過茶几走到伊面前恐嚇伊,謝世政在一旁幫腔,伊趁王志雄轉頭對謝世政講話時,出手搶槍,謝世政還在大小聲說:「你找死嗎?」,伊以為謝世政手上也有槍,很自然轉身就對他開槍云云(參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然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謝世政陳屍位置,與被害人謝世政遭2 顆子彈射入之點均在面部,及被告射殺被害人謝世政時,其中1 顆子彈尚穿透沙發打在後方牆壁之彈孔共2個之位置(即警方採取跡證編號88、88-1、88-2號)等情以觀(被害人謝世政陳屍處及彈孔位置參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卷第28頁、第122 頁),被害人謝世政係坐在L型沙發長側最角落處,亦即被告前開所稱被害人王志雄原本所坐位置遭被告射殺,與被告前揭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謝世政、王志雄3 人相對位置之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確不可採,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搶槍情節無誤。

(二)針對被告是否因精神異常而失控犯下本案乙節論述: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因憂鬱、睡眠障礙、被害妄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最後1 次門診追蹤時間為96年9 月12日,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96年9 月12日就診時,醫師給予連續處方3 個月,其有效日期至96年12月11日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該院97年7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348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96頁)。

經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1 、被告於91年9 月16日至96年9 月12日期間,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陳述/ 呈現之症狀包括低落情緒、睡眠障礙、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病歷中亦記載被告曾使用搖頭丸,該院區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2 、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1 次就診時,和平院區醫師皆開與被告連續處方(每一處方之藥量皆為30日,且皆可調劑3 次)。

此一處方方式顯示和平院區應診醫師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況在該段期間內呈現穩定,於每次就診後之90日期間內無需進行藥物調整。

此外,96年9 月12日門診病例僅記載被告之睡眠、情緒狀況,處方之藥物種類、劑量、服用方式與其此前2 次就診時相同。

質言之,和平院區病歷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緊接時間內精神狀況出現惡化。

3 、被告自述係於性命交關情境下奪槍、開槍。

其陳述之事件經過是否屬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然其情節並無明顯有違常情或乖離現實處。

因此,並無理由推測被告之犯行係出於『精神病性』之動機。

4 、被告於犯行後12小時許即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投案,此一行為顯示其能辨識殺人行為違法;

而被告所述『以為對方手上有槍、即將對自己開槍,所以搶先開槍』之因由,則顯示其當時並非不能依據一己辨識而行為。

5 、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然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等語,此有該院97年11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10200 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4 頁),顯見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向精神科醫師所為之供述,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雖不足為採,然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能冷靜的自備已上膛之槍枝到案發現場,其與被害人謝世政談判無共識以致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發生爭吵後,能準確朝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頭部射擊,且其為免殺人犯行事跡敗露,猶對甫下樓之被害人乙○○頭部射擊,犯後自以為案發地點再無他人知悉事發經過,隨即攜槍揚長而去,自行駕車數小時往花蓮逃逸,且於逃逸途中,遇到警察盤檢時,尚知要偽以其弟丁○○之名義受檢及簽寫交通違規勸導單,用以隱蔽其行蹤,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心思細密,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認定結果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相符,因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此節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圖,然案發當時,被害人乙○○已返身準備上樓避難,被告已有充裕時間逃離現場,實無擔憂被害人乙○○立刻持武器加以報復之必要,然被告猶對被害人乙○○連開3 槍,依被害人乙○○所中該槍之射入點在左肩,嗣後子彈貫穿頸部卡在其右耳下方以觀,可知被告係往上朝被害人乙○○之頭部即人體要害處射擊,其欲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死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正當防衛情事可言,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辯上情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乙○○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與路檢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凶器乃手槍,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然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用之槍枝,除因被告持用該槍枝射殺被害人3 人而造成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而可證明該槍枝乃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用之槍枝即為手槍,本院乃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偽造「丁○○」署押於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6 顆,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被害人謝世政部分)、殺人罪(被害人王志雄部分)、殺人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而其與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均為故舊朋友關係,僅因賭博糾紛而與被害人謝世政一言不合,復因被害人王志雄未支持其立場,即起殺意分別殺害其2 人,又因被害人乙○○在場目擊其殺人犯行,為免事跡敗露,又再起殺意,及其犯後為隱藏行跡,而偽以其弟丁○○名義,在員警開立之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上,偽簽「丁○○」署押後,持之向路檢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警方路檢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兩件殺人罪部分,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處死刑,並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其餘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1款、第2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本院審酌此乃高度危險物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聯(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卷一第7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乙○○進行測謊,另就現場進行勘驗。

惟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僅足為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亦不得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而本件現場,業經警方勘查明確,此有現場勘查報告1 卷可參,本院認參酌該卷現場勘查報告即為已足,無再勘查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款、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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