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金重訴,3,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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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4、9205、92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捌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甲○○因處主犯地位,且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分別自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18日、98年2 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本院以被告乙○○、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8年4 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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