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金重訴,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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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崑霖(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泰國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T.T.I.INTEREXPRESS CO.LTD.,下稱三角洲公司)之泰國負責人,承攬臺灣、泰國、中國大陸等地快遞業務,洪桂(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甲○○(原名王美蘭)、乙○○原均受僱王崑霖,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45 巷35號2 樓三角洲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擔任職員,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在上址及泰國曼谷三角洲公司等地接受蔡秀儀、姜新民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

其方式為㈠王崑霖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泰國、大陸地區時,指示客戶將錢存入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鄒曉虹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施秀琴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褚木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後,再由王崑霖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或由洪桂指示臺灣地區客戶直接匯款至洪桂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支付予泰國客戶之款項;

㈡王崑霖接受泰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地區時,則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即指示洪桂、甲○○、乙○○自上開以乙○○等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臺灣地區客戶直接自洪桂指示之新臺幣帳戶收款,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向泰國客戶收取之款項。

渠等利用較銀行優惠之匯率吸引上開不特定客戶等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匯兌方式賺取匯差,匯往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匯出之款項,每筆並收取人民幣100 元或50元之手續費,且為聯繫上開匯兌業務,復利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 接收泰國客戶銀行匯款傳票、RTF 檔泰銖兌新臺幣每日交易紀錄,再以電話聯繫並傳真銀行匯款回條予臺灣新臺幣收款人確認;

或以傳真指定臺灣客戶新臺幣匯款帳戶,逐筆製作新臺幣兌泰銖交易水單,迨客戶傳真銀行匯款回條確認後,再利用MSN 通知泰國職員以泰銖付款。

渠等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共計約新臺幣12億5274萬1693元及泰銖9 億2110萬8707元。

洪桂、甲○○、乙○○則按月向王崑霖領取4 萬、3 萬、2 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

嗣於96年6 月2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搜索票於96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47 巷2 號6 樓洪桂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銀行存摺2 本、手機電話存簿資料3 紙;

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45 巷35號2 樓辦公室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客戶帳冊資料6 冊、存摺2 本、客戶交易資料4 冊、匯款資料3 冊、水單1 冊、筆記本6冊、記事本2 冊、印章及印文1 份、每日日報表DVD光碟片及磁碟片各1 份、現金新臺幣35萬1455元、隨身碟1 支等物(扣案物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桂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秀儀、姜新民、褚木生於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6年3 月8 日、3 月30日、4 月25日蔡秀儀與洪桂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6年3 月12日姜新民與洪桂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共4 本、手機電話存簿資料3 紙、客戶帳冊資料6冊、、客戶交易資料4 冊、匯款資料3 冊、水單1 冊、筆記本6 冊、記事本2 冊、印章及印文1 份、每日日報表DVD 光碟片及磁碟片各1 份、現金新臺幣35萬1455元、隨身碟1 支等物可憑,足認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被告2 人與王崑霖、洪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本案被告等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迄今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我國亦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此乃係因政治因素所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使對被告等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扣案之物屬共犯王崑霖、洪桂等所有,且供被告等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罰金最高額(2 億元),是本件尚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第3項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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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銀行存摺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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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電話存簿資料              │3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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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戶帳冊資料                  │6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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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摺                          │2 本  │
├───┼───────────────┼───┤
│  5   │客戶交易資料                  │4 冊  │
├───┼───────────────┼───┤
│  6   │匯款資料                      │3 冊  │
├───┼───────────────┼───┤
│  7   │水單                          │1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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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本                        │6 冊  │
├───┼───────────────┼───┤
│  9   │記事本                        │2 冊  │
├───┼───────────────┼───┤
│  10  │印章及印文                    │1 個  │
│      │                              │1 份  │
├───┼───────────────┼───┤
│  11  │每日日報表DVD光碟片           │1 份  │
├───┼───────────────┼───┤
│  12  │磁碟片                        │1 份  │
├───┼───────────────┼───┤
│  13  │現金臺幣35萬14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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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隨身碟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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