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附民,209,2009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甲○○」部分應更正為「原告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