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附民,214,2009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亥○○
被 告 午○○
甲○○○○大安分局
兼上一人 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酉○○
庚○○
甲○○○○
上一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辰○○
乙○○
戌○○
甲○○○○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上一人之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勞工保險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丁○○
寅○○
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上一人之 丑○○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卯○○
壬○○
巳○○
癸○○
辛○○
辛○○之配偶
子○○
子○○之配偶
上列被告等人因本院97年度自字第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證據詳如附件。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經原告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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