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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XL-29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東興街64巷口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之腳踏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當時情況即貿然前行,致甲○○騎乘機車之右側擦撞乙○○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處,使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右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右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樊中麟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XL-29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東興街64巷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擦撞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處,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右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右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之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 月16日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擦撞其車側使其倒地受有傷害之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0801 號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6至11、14至至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間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腳踏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有違背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誤。
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事後持續因身體不適而前往數醫院就診,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聽覺過敏症,且該病症目前並無特定有效之治療方法等情(見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第39頁),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重傷(見本院98年6 月16日筆錄第2 頁)。
惟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右膝挫傷及左肘挫傷,另經頭部及頸部X 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因告訴人表示頭暈現象及受傷處疼痛而給予外傷注意事項衛教並留院觀察至翌日6時15分出院,告訴人於診療期間並未提及有耳鳴、耳部疼痛及聽力問題,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 月5 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11628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事後前往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而依其主訴是從96年12月24日早上開始兩耳耳鳴、耳脹,告訴人並因該耳部病症陸續於新竹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並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有新竹醫院98年4 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095號函暨所附病歷、台大醫院98年3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929號函暨所附病歷等在本院卷可參,亦即告訴人從本件車禍發生直至7 日後始開始出現耳鳴等耳部不適狀況,此症狀之發生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難遽認,況台大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指「『疑』聽覺過敏症」究係何所指?亦無從知悉。
公訴人就此雖請求台大醫院為鑑定,惟台大醫院以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為由拒絕鑑定,復有台大醫院98年5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100號函可佐,是公訴人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患有「聽覺過敏症」?此病症是否屬不治或難治?此病症與被告之過失間之因果關係如何等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重傷之心證,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樊中麟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決拘役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未構成累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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